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 2018年7月31日
批准时间 2018年9月30日 施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市房管局牵头起草《抚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便于各有关部门、单位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物业管理制度是社会生活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近年来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物业管理制度面临一些新形势新要求,同时在实际生活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所以制定《条例》是时代呼之欲出的必然要求。一是进一步保障业主的财产权利,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客观需要。二是平衡各方利益,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三是解决物业管理现实问题,促进我市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的现实需求。因此,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解决我市物业服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主要内容

《条例》分七章,共52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管理和服务,第四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基本原则

根据物业服务和管理的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条例》明确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第三条);由于我市存在一些规模比较小的小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引导规范,实行有条件的业主自行管理(第二十一条)。

(二)关于物业管理监管体系

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目前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物业管理方面的职责,基层物业管理工作和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未落实到位。因此,《条例》规定,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物业行政监管体系(第四条)。在第五章“监督管理”中明确了市县(区)两级政府监督管理职责、市县(区)两级物业管理部门职责、街办(乡镇政府)职责、联席会议制度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三)关于物业服务行业自律

我市目前没有形成统一的行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行业管理比较混乱。《条例》规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第五条)

(四)关于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1.业主认定和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条例》对业主的范围进行了延伸性的规定,规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增加了四种法定的可认定为业主的其他情形(第六条)。业主自治是物业管理的首要原则,为保障业主的自治权利,《条例》明确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并在《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确定物业管理方式两项事项(第七条)。

2.业主大会筹备、业主代表和业主大会制度。《条例》细化了业主大会筹备制度,明确了在筹备组成立90日内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八条);明确规定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由于我市小区空置房比较多,导致业主大会召开难,为了有利于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例》细化了业主代表制度,明确业主代表的推选、职责、资格条件、撤换等规定(第九条);明确了业主大会会议议事表决可以采取手机信息、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方式实名投票(第十条);明确了临时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可以约定,未达到法定或规定票数的缺席会议业主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多数票(第十一条)。

3.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目前,我市业主委员会成员素质良莠不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业主充分行使业主自治权。为选择综合素质更高、更加熟悉国家法律法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实际的业主加入到业主自治组织,《条例》规定五种不宜担任筹备组、业委会成员的条件,并鼓励社区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职业人员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关于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是薄弱环节,由于前期物业公司入驻时候承接查验不到位,出了问题后,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责任不清,互相推诿,导致并激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矛盾。因此,《条例》细化了承接查验制度,规定承接物业前必须与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查验,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费用由双方约定,无约定时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八条);明确了承接查验前资料的移交清单(第十九条);确立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的程序和公示制度(第二十条)。

(六)关于物业服务企业

1.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条例》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禁止行为、公示义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共用区域和部位经营、收益分配和公示制度(第二十五条)。为促使物业服务企业更好提供服务,履行退出时移交财物、资料设施设备等义务,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第二十六条);实践中,新老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不进行交接,或交接不完全等,容易埋下矛盾隐患,为此,《条例》细化了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制度,明确了其向业委会移交财物资料清单、期限、办理交接义务以及街办(乡镇政府)应急临时管理义务(第二十八条)。

2.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为提高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水平,《条例》建立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双考核制度,规定对违背诚信义务的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分别录入其信用档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3.物业服务收费制度。为了从源头破解物业服务企业反映的物业收费难问题,保障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条例》建立了物业服务实行标准等级制度,明确了服务收费与服务等级相适应,引导业主建立“花钱买服务”的意识,并明确了交付前后物业服务费的承担主体(第三十二条)。

(七)关于物业使用和维护

《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保修金的交存比例为1.5%,交存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五年(第三十三条);细化了建设单位保修责任的履行期限要求,规定建设单位不及时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委员会可以发保修催告通知书,7日后仍未履行的,上述主体可以做申请使用物业保修金(第三十四条);《条例》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的,应当申报登记、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修服务协议并应当遵守协议(第三十六条);明确了业主将住宅改变为非住宅用途进行经营活动的条件(第三十七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本着不与上位法重复的原则,《条例》首先明确了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上位法已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五条);新设了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附件、未及时交付已占有的物业用房和业委会议事活动用房、未按照规定进行承接查验、不按规定提供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五种情形的行政处罚(第四十六条);明确了业委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新设了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未做好退出与交接工作的行政处罚,明确擅自承接未经过承接查验物业项目给业主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明确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法律责任,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可以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第四十九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三、《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涉及城管部门工作职责的规定内容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房地产职能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建设、规划、价格、公安、人防、民政、消防、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利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等场地施划停车泊位,并由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收取停车费。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停车泊位,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开展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利用共有道路、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广告、开展经营等活动的情况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

利用共有道路、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收取的停车费、租赁费、广告费等经营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乱倒垃圾,乱倒污水,高空抛物;

(十)乱停车辆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住宅区内物业装修和使用活动进行巡查,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装修、使用物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七)乱倒垃圾、乱倒污水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乱停车辆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2100433B

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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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31日抚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住宅区配套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的居民集中居住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其他管理人或者自行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宅区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建立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重大物业管理纠纷应对工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重大物业管理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前两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房地产职能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建设、规划、价格、公安、人防、民政、消防、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承担下列职责:

(一)会同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住宅区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开展活动;

(三)指导、组织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业主讨论决定其公共管理事务;

(四)依法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物业使用矛盾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职责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反映情况,或者投诉举报。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归集、管理和拨付,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内容。

第九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住宅区配套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列入住宅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一)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二)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以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

(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

(四)全民健身设施;

(五)物业管理用房。

住宅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列入规划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数量、位置、首次权属登记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其作为住宅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在住宅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审查住宅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计指标及其具体部位。

第十一条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集中停放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停车场,以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

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地上停车库以及不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停车位,建设单位依法取得专有部分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并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区业主需求。

已建成住宅区的停车场所、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不能满足业主需要,且有可用场地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修建。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和主要公用设施区域、公共电梯等场所,安装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鼓励已建成住宅区参照前款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区内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施工图纸,移交给相关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接收相关设施设备,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其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交付房屋,应当查验业主身份,收存业主签署的本人及紧急状况联系人的联系方式确认书。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入住住宅区,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登记本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并提交其签署的本人及紧急状况联系人的联系方式确认书。

前款所称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不得泄露、擅自使用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经指导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组织业主讨论决定住宅区公共管理事务。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前,筹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并存入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后,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筹备经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业主意见。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软件等电子数据形式以及其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中,决定下列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二)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依法召开的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逾期未参加投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方:

(一)对依法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事项,已表决的多数方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的;

(二)对其他事项,已表决的多数方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达到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总数的过半数和参加投票业主人数的过半数的。

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前款表决规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售房时向物业买受人提示该表决规则,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向业主提示该表决规则,如实记录业主参加投票情况,并公示因逾期未参加投票而计入已表决多数方的业主名单。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不存在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等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不存在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应当负担的物业管理其他相关费用的行为;

(五)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也不存在向其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等其他利害关系。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并告知其本人:

(一)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其成员资格,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并提请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本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者存在向其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等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利用其成员资格,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四)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应当负担的物业管理其他相关费用的;

(五)在住宅区违法搭建,非法侵占业主共有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以及存在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存在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的。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中止相关成员资格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务。

拟被中止资格或者暂停履行职务的成员可以进行申辩,但是在业主委员会作决定时应当回避。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在售房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由物业买受人书面确认。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作记录。对前期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由物业服务企业复验并作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承接查验情况和建设单位整修情况,并书面报告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前期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并将相关资料报送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存档: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人防工程、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及业主联系方式确认书;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电梯、消防设施、人防工程、防雷装置、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等特殊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校验检修、维护保养,公共照明等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

(二)公共绿地、草木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四)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管理;

(五)住宅区进出人员和车辆管理,保卫值班及定期巡逻,监控视频实时监视并留存图像信息十五日以上;

(六)对物业装修的管理,对物业使用中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进行告知、劝阻、报告,对物业使用纠纷进行调解;

(七)物业维修、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财务档案的保管与查询服务;

(九)治安和消防等安全防范、公共秩序维护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物业服务项目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

共用电梯、公共照明、消防设施、视频监控、公共绿地、公共道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管理费用,以及住宅区内公共环境清洁费用、安全保卫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要求另行分摊。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调整物业服务项目、质量要求或者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应当将其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草拟的调整方案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经依法召开业主大会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变更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要求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等业主共有财物以及相关资料,不得以物业管理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拒绝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予以确认。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交接情况报送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大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也未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组织业主做好住宅区环境卫生、公共照明等工作,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或者实行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公共建筑、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占用住宅区内道路、绿地、场地等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开办停车场、设置广告、开展经营等活动,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将住宅区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擅自停止物业管理;

(六)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七)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物业维护、管理义务;

(八)招用不符合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或者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

(九)接受供水、供电等单位委托代收供水、供电等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十)非法限制业主进出住宅区、楼栋,骚扰、恐吓、打击报复业主,或者对业主实施暴力、擅自停水停电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服务人员基本情况、本企业物业服务电话、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

(二)物业服务项目和质量要求,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电梯、消防、人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等;

(四)物业修缮、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物业服务费用以及业主应当负担的物业管理其他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

(六)受业主大会委托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代管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保留权属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住宅区物业,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应当负担的物业管理其他相关费用。住宅区物业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增加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物业空置、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应当负担的物业管理其他相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决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书面催缴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住宅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经书面催缴,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业主可以共同决定自行管理。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并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或者执行人员;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管理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维修养护电梯等特殊设施设备的方案;

(四)财务管理、财务公开的制度;

(五)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事项。

电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养护。

业主共同决定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物业保修期满后,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发生下列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等紧急情况的,可以采取应急维修: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安全评估意见认定的;

(二)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三)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四)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六)房屋发生严重沉降、倾斜、开裂,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七)发生其他紧急情况,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经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确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的,可以不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报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维修内容及质量要求、维修服务者、维修费用等事项,结算前应当听取相关业主对维修质量的反馈意见。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白蚁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住宅区白蚁防治,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负责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畅通。

对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组织、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条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利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等场地施划停车泊位,并由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收取停车费。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停车泊位,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开展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利用共有道路、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广告、开展经营等活动的情况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

利用共有道路、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收取的停车费、租赁费、广告费等经营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四十一条住宅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显著标志。

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住宅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可以面向本住宅区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租。停车位租赁费收取方应当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责任及费用,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事先告知装修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提交联系方式确认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禁止为其装修的车辆、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将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所在楼栋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以及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晚20时至晨8时、12时至14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

(五)进行家庭娱乐等活动时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损毁或者侵占共用的道路、绿地、楼道等场地部位和共用的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八)乱倒垃圾,乱倒污水,高空抛物;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住宅区的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十)乱停车辆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住宅区内物业装修和使用活动进行巡查,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装修、使用物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装修、使用物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住宅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或者协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交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整修并作记录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备案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等活动时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或者晚20时至晨8时、12时至14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国家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五)损毁或者侵占共用的道路、绿地等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损毁共用的消防设施设备,或者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乱倒垃圾、乱倒污水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乱停车辆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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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文献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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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节 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二节 车位的使用管理 第三节 物业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 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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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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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6月4 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 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 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 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 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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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发布日期】2004-08-26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 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

第七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已入住的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

业主可以一栋、一个单元或一层楼宇为单位,推选楼长或楼宇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但须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明确代理事项和产权份额。

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大会召集人推荐;十名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联名,也可以推荐候选人。

第十条 管委会的日常事务由执行秘书负责处理。

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只能聘请一名执行秘书;未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聘请人员承担管委会的一次性工作。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和其他人员,均应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专职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其他聘请人员的临时一次性津贴由管委会确定。

津贴可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管委会委员的人数应为单数。

管委会委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管委会会议,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管委会可向业主大会建议罢免其委员职务。

第十三条 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补充。

经业主大会修改通过后的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无须另行签订。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管委会决定住宅区物业管理事项时,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委员或执行秘书罢免、任免等重大决定时,应当报请市住宅主管部门或区住宅管理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其决定应及时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告,并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凡采用张榜公告形式的,每栋楼宇张榜不少于一处。所有公告均应由管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管委会公章后公布。

第三章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未经阶段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给业主使用;未经整体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完成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其自行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当设立住宅区管理处。

住宅区管理处应当参加住宅区各项物业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到管委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设立的住宅区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资料;

(二)住宅区各类房屋清单;

(三)出售房屋的产权范围或成本核算清单;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五)住宅区未完工的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六)《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可以用于经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清单。

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前款资料应一并移交给管委会。

第十九条 住宅区移交时,管委会及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住宅区管理处应认真进行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对管委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应及时解决。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并将保修款移交给住宅区管理处按规定使用。

由于开发建设单位租售原因造成空置房屋,其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以多层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高层住宅区或别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的比例提供部分商业用房,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迟移交商业用房,但延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之和。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住宅区,原来没有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应当按规划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管委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计算公式为:管理用房面积(平方米)=人均管理用房规划指标×住宅区房屋总套数×户均人口数。

前款有关测算系数以市政府有关部门最新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管委会划拨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提供的专用房屋房价与市场商品房之间的差价,均可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二十四条 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终止时,管委会有权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期间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将住宅区的全部管理档案、文件、记录和财务账簿移交给管委会。

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对前款审计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并可对有关争议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微利原则共同制订物业管理公司利润率的参照标准。具体的利润标准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及实际的管理服务水平、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及管理服务费收入状况协商确定。

第四章 住宅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的专用房屋,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使用与经营,不得转让或改变使用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中住宅区管理处使用的部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使用合同。

部分商业用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以市场租金出租经营的,租金纳入管理服务费。但从出租的第一年开始,每年应将租金的30%用于回收垫支购房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由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向管委会结算移交一次,划入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专门账户,直至全部回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凡经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为住宅区居民生活提供配套服务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未经原规划部门批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在《条例》施行前已擅自挪作他用的,应在一年内恢复原规划设计功能,并移交给管委会依《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前款有经营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其经营收入应纳入管理服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进行装修的,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不得破坏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和通道。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与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物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

住宅区管理处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下设的住宅区管理处因维修养护或其他物业管理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住宅区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施工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提供方便,并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或施工方式应在业主公约中写明或提前书面通知。

第五章 住宅区维修养护的范围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自用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业主。

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毗连部位以外的全部自用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自用阳台、门、窗、防盗网、室内自用隔墙、墙(板)面等。

自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业主实施并承担费用,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之间的维修养护责任依照法律和合同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本体共(公)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维修责任人为房屋本体内的全体业主。

共用部位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性质的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屋盖、梁、柱、墙体等)、抗震结构部位(包括构造柱、梁、墙等)、外墙面、楼梯间、公共通道、门厅、屋面、本体共用排烟道(管)、电梯、机电设备、本体消防设施等。

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共用部位中不属全体各层所共同使用的可上人屋面,其维修养护费用由该使用层的业主分担一半,其余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为某些屋或户所专用的楼梯、通道等,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房屋毗连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毗连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毗连业主。

毗连部位是指房屋本体中不属于共用部位和自用部位的部位、设施和设备。

毗连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养护由毗连的业主或相关责任人共同组织实施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并按比例分担费用。其中共有墙体按两侧均分后,由每侧业主按比例分担,共有楼板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业主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比例分担。

毗连部位维修责任人员有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其他方可自行组织实施维修养护,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维修养护,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维修责任人应当向维修养护实施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应分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自用部位和毗连部位有危害房屋及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市容及房屋外观或其他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维修责任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整改,或由管委会(无管委会的由原委托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修或整改,其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责任人为管委会。

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包括:区内道路(市政道路除外)、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地、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地下排水管等。

上述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中日常维修养护的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重大维修养护项目(含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外的改造、改建、扩建项目)的费用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重大维修养护项目的范围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含通讯、有线电视)等居民生活供应部门应对居民用户实行抄表到户。

前款设施的维修责任人为有关供应部门,但分户表内管线设施(含表及表外第一个阀门)的维修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分户表外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有关供应部门承担。

有关供应部门在住宅区内的维修养护施工,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总收入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部分商业用房租金;

(二)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经营收入;

(三)向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

(四)住宅区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基本开支包括:

(一)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包括材料费、公用水电费、设备损耗费、垃圾清运费、绿化养护费等);

(二)管委会、管理处规定人员的津贴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

(三)就管理工作而聘请的专营公司及其他聘请人员的费用;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必要的保险费用和法定税费;

(五)住宅区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费用。

管理服务费不包含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财产保管、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向业主收取的管理服务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每年基本开支的项目和标准,由管委会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以及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参照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收费标准审议确定后,报业主大会批准执行。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管理处不得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对住宅区自行管理期间,应按市场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已入住的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自行承担,但不得因此而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期满后,管委会仍未成立的或因管委会自身原因未能完成移交的,由原管理单位继续管理,管理服务费标准可由原管理单位重新测算确定,由市住宅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但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成立管委会的,不得提高原管理服务费标准及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每年的管理服务费总收入减除应缴税费、住宅区基本开支、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本的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可以在下年度通过追加管理服务费解决。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主任和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年度账目公布应由管委会主任和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公布的账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市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质询后7日内予以答复,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向管委会划拨专用基金时,扣除购买管理用房款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其余资金应在管委会成立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直接汇往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账户。

第四十五条 专用基金的支出,除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并限期回收外,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重大维修养护工程项目时,只能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并且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由管委会主任、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方可支出,增值部分不够的,从管理服务费积累中支出。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四十六条 专用基金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

区住宅管理部门对代管的专用基金收支账目,应每年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备案一次。

第八章 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住宅区竣工交付使用在一年以上的,由业主自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起按月向住宅区管理处缴纳住宅维修基金;业主发生变更的,原业主所交的住宅维修基金不予退还。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业主,自《条例》实施之日起缴交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八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物价主管部门每二年发布一次住宅维修基金指导收费标准。

管委会可根据房屋的使用状况,对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在指导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项目。住宅维修基金不够支出时,经业主大会决定,由各业主按规定分摊。

第五十条 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列出维修养护计划,报管委会审议决定后实施,但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充分听取所维修养护房屋业主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住宅区管理处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账代管。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应每三个月至少向业主张榜公布一次,并接受有关部门和业主的监督、质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召集、并建议有关部门或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管委会违反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延期付款滞纳金。

前款延期付款滞纳金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账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出租经营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的。

第五十七条 对无故不缴交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可限期交缴,逾期则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缴的,可按住宅区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

物业管理单位同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签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违章装修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违章装修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在住宅区内从事维修、安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对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化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是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受市住宅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并协助市住宅主管部门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业标准、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由当地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齐全,达到一定规模的城市居住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会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治管理

第六条 房屋出售率或者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原有住宅区,由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一)享有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

(二)享有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代表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决定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执行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六)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公约;

(七)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具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撤换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改变或者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四)决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代表的提议,可随时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

第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物业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方面参加。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一)按照合同要求,制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和人员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五)按委托管理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六)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O日内,到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实结算,剩余部分予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十六条 物业前期管理,是指新开发建设的房屋竣工后至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业主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使用国家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工作由房屋开发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物业前期管理费用分别由房屋开发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未售出和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房屋已售出或出租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将按规划要求,进入住宅小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应当向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围;

(四)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物业管理合同提供服务,保持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完好,使用方便、安全,环境整洁,公共秩序良好。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服务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它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委员会予以解决;解决不成的,报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已摊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属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售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设置广告、敷设管线的。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或者物业使用人转租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或者租赁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维修基金中支出。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日常维修费用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的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帐户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以每一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标准,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至少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至少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开发单位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或者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占用和出售属于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车库等设施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予以撤销或改变,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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