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类    别 地方法规 通过时间 2014年4月30日
批准时间 2014年9月29日 施行时间 2014年11月1日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4月30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4年5月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办法》的意见。7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增强抗震能力,抵御地震灾害,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办法》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在第二条第三款“公路、水利设施”后增加“等其他建设”。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按照地震基本烈度6度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防。属于特殊、重点、标准、适度设防类别的,按照相应的要求进行规划、设防和管理。”  3.在第十条“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后增加“和专篇”。  4.在第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需进行抗震论证的市政工程,还应当报送经专项论证的可行性研究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及论证意见。”  5.将第二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6.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取支持、鼓励的措施,”。  7.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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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公路、水利设施”后增加“等其他建设”。  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其所属的抗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按照不低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防。属于特殊、重点、标准、适度设防类别的,按照相应的要求进行规划、设防和管理。”;在第二款前增加“除前款规定已包含的学校、医院外”。  4.在第十条“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后增加“和专篇”。  5.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且经符合规定条件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抗震专项审查”及第二款。  6.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及抗震专项审查所需”。  7.将第二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8.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所有人、使用人”修改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并删去第二款中的“采取支持、鼓励的措施”。  9.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四条”。  10.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抗震专项”。  1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删去第三十条中的第三项。  13.《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11月1日”。  此外,还对《办法》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9月2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的决议

(2014年9月29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批准《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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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

(2014年4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及农村基础设施工程。

公路、水利设施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工商、教育、卫生、农业、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抗震设防工程投资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二章 规划与抗震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不低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防。属于特殊、重点、标准、适度设防类别的,按照相应的要求进行规划、设防和管理。

除前款规定已包含的学校、医院外,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当划为重点设防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设防类别和标准。

第八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所属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含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乡及村庄规划,应当有抗震防灾专篇。

城市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技术评审和报送审批。

县(市)所属镇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乡及村庄抗震防灾专篇,由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依法批准的各类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和专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并且与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和专篇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详细规划和实施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在基本建设管理活动中,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技术标准作为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选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核准、备案等管理职责时,应当对照国家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规范,查验落实抗震设防专项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按照经审定的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以及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专项规划。

建设工程的勘察,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国家技术标准编制抗震勘察成果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抗震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情况。符合要求的,在向建设单位出具的审查合格书中予以记载;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原因,将施工图文件退回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

第十六条 农村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乡及村庄抗震防灾专篇。

农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统一规划、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及抗震技术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托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有工程建设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后施工,并且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及抗震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达到抗震设计要求,并且在竣工验收时接受查验。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降低抗震标准,不得改变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抗震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并且按照规定给予财力支持。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解决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和培训;

(二)建立和实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制度;

(三)建立建设工程抗震应急鉴定专家库和专家评审制度;

(四)对建设工程抗震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执行和专项规划、专篇的编制与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发放农房抗震通用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拍摄抗震科普宣传片、开展抗震技术培训和现场技术指导咨询等服务方式,鼓励和引导村民采取经济、合理、可靠和具有特色的措施进行抗震设防。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或者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需要抗震设防的村民建房进行技术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查询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情况,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根据房屋状况实施抗震加固工程,涉及用地、规划技术标准适用或者房屋权属、用途等变更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建设工程抗震质量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未按照重点设防类进行设防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市无管理权限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审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抗震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依法承担返工、修理以及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本市无管理权限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验收技术规范或者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

(二)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降低抗震标准的;

(三)改变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工程结构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以有效减轻地震灾害的行为。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记者从市人大常委会获悉,《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通过,将于今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

《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按照不低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防。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应当划为重点设防类,未按照重点设防类进行设防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设防类别和标准。

据了解,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工程结构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以有效减轻地震灾害的行为。贵阳市制定《办法》,旨在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将于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即将实行的《办法》明确了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要按照不低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的规定进行规划、设防和管理;将涉及老、幼、残等群体的养老院、托幼场所、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划为建设工程抗震重点设防类,以加强对老、幼、残等群体的保护和关爱,这是对国家标准的细化和补充。

为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办法》从转变观念、简化手续、提高效能的角度出发,没有另设建设工程抗震专项审查制度,而是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施工图审查职责同时,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审查;要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相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等管理职责时,应当对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履行相应职责;还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要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为农村房屋抗震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文献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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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辽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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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以及《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和确定,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施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符合市计投[2002]61号文件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一般建设工程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的一般新建、改建、扩建、在建等工程和各镇城建规划区域内5层以上(含5层)的民用建筑。

第三条 县科技局依法对全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经济发展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县科技局共同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四条 各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或设计前,必须报经县科技局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兴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 价,经省地震局审定抗震设防要求后,由县科技局核发《审批意见书》。

对一般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须经县科技局确认、审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末报经县科技局核发《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计划、经济等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立项手

续,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开工等手续。

第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七条 具有法定资质的地震安全评价单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安评工作,必须到县科技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安评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需缴纳确认费(湘价费[2001]147号文件规定的确认费标准为2000元)。

第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科技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l万元以上l 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处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由县建设局或者科技局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产生不良后果的,由县科技局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联合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未报经县科技局核发《审批意见书》前而越权办理立项、开工等手续,造成建设项目因抗震设防能力达不到要求而导致停工、返工、误工等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 ‘

第十二条 计划、建设(规划)、经济、科技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根据岗位责任追究其终身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

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省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建筑;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特等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300米以上的遂道及立交桥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的航空站楼;

(四)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以上的变电所和50万伏以上大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三)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l 0万立方米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质的仓库。

(四)容量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四、省计委与省地震局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一)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应急通信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三)高速公路、地铁、Il类以上机场,5000吨以上码头;

(四)市、州府所在地的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热设施和主干管线工程;

(五)1200座以上的大型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5000座以上的体育馆(中心)和预计年销售额超过1亿元的大型商场。

(六)60米以上的烟囱;

(七)日处理800吨以上能力的尾矿坝;

(八)日处理4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九)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城市或上游的I级档水工程;

(十)防洪大堤。

第4号

现发布《锦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魏俊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切实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城乡工程建设提供科学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和有重点的全面防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市防震减灾局负责市本级及珠山区、昌江区、高新区、陶瓷工业园区所属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区域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并监督和指导各县(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

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区域外的本级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委、工信委、建设局、规划局、水务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教育局、卫计委等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径总长大于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2.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五千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设区市电力调度中心;

2.单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八百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3.单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

4.枢纽变电站(所)和五百千伏以上变电站(所)、五百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电站;

6.大型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设区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一百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的矿山、化工、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设区市领导机关办公楼;

3.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或者平面和竖向的结构均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4.一千二百座以上大型影剧院、六千座以上体育馆、大型体育场、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上会展中心和商场、一万平方米以上教学楼;

5.省级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

6.设区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7.五百张以上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8.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9.城市日供水十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二十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五万立方米以上、液态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I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它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及长距离生命线工程。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向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取得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定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规划方案时,有关部门须通知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向工程所在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同时告知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般建设工程,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到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按照《江西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的规定,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方共同协商、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鉴定资质的单位申请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防震保安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防震减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10年12月颁布的《景德镇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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