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82205
发布文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发布日期 1996-02-02

【生效日期】1996-0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勘查、设计、施工、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建设工程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验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督促、检查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查建设质量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资格;

(六)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投产前,须到质监机构申办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质监机构在收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手续齐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九条 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件、资料;

(四)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条件及概预算资料;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监督核验和抽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进行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及进场试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四)施工作业中间质量核验合格的证明;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它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十五日内,在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评的基础上,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并根据质监机构的要求,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质量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单位应出具由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鉴定书。鉴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书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必须按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法律、规范和标准;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与终止;

(四)建设监理费支付;

(五)监理争议的解决;

(六)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不得监理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工程。

已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并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进场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制定监理程序和监理实施方案,通报建设、施工单位。监理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业务,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理费,并按规定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则不再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的重点项目;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五)高层、超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和使用玻璃幕墙作围护结构的项目;

(六)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一)跨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工业建筑,应有5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结构工程师;

(二)跨度在15米以上24米以下(含24米)的工业建筑或二级、三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工程师;

(三)跨度在15米以下的工业建筑或四级、五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助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二)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负责房屋的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功能符合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三)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缺陷,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检举、投诉。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出借、转让图章、图签和挂户设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如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交待清楚,尺寸标注清晰、准确、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须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业务,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其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严格按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岗位培训。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四级以上(含四级)施工企业应设立必要的测试机构和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和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具有相应资格试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分类妥善保管,过期变质材料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复验,然后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核验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四十三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报告,并会同主管部门、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在七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报质监机构。

第七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检收。

第四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或企业技术标准。

第四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三)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具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八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以下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发生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物、一般工业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其他特殊要求工程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等,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在工程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图纸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承担;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保修期发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接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受理、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原质监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

(五)擅自修改图纸的;

(六)负责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查后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八)擅自改变工程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混凝土预制件、商品混凝土生产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监理的;

(三)转让承接的工程业务的;

(四)因勘察、设计、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质监机构工程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拒绝向质监机构提供资料的;

(三)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检测试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技术工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或者施工人员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质量低劣的;

(五)未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六)擅自修改图纸或不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八)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所收检测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应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因质监机构失职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误,渎职使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

(二)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隐瞒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不含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房屋装修等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三)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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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第49号

【发布日期】1998-06-24

【生效日期】1998-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100433B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施工渣土运输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施工渣土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保护,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镇清运、消纳、处理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施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新建、改建、扩建作业中产生的同类废弃物和回填物。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渣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渣土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土地、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做好施工渣土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有举报的权利;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领取统一印制的渣土准运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2500平方米(含12500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施工渣土的审核。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辖区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或总建筑面积在125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施工渣土的审核,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

第五条需用渣土回填的单位应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渣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剂。

第六条施工工地必须实行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要求硬化,并设专人清扫保洁。禁止在围场外堆放施工渣土和材料。

第七条建筑施工渣土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其他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八条居民维修、改造、装饰住房或其他设施产生渣土的,应自行将渣土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也可委托环卫所(清洁队)清运,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处置清运费。

第九条清运渣土应持渣土准运证,严格按公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确定的路线运到指定地点消纳。

清运渣土的车辆不得洒漏污染路面。

第十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环保部门定点建设渣土消纳场。民办或自办渣土消纳场应经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同意,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能消纳施工渣土。

第十一条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

第十二条收取施工渣土处置管理费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全市统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费收据。

施工渣土处置管理费实行专户储存,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环卫设施的添置和维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汽车100元罚款;

(四)擅自设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500元罚款;

(五)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300元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情节严重的,可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5倍处罚。

第十四条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运输渣土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施工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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