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市人大字〔2013〕14号
市人大字〔2013〕14号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年4月25日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经2013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2013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
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通过时间 2013年2月4日
会    议 贵阳市第十三届人大第三次会议 实施时间 2013年5月1日

4月25日上午,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据悉,这是全国首部生态文明建设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分五章五十条,包括总则、规划建设、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及附则,明确了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清廉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发展目标。

按照条例,凡公民出现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将处以50至100元罚款;出现随意倾倒垃圾污水且逾期不清除的,可罚款50至500元;乱涂、乱贴、乱画的,将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除限期拆除外,将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至10倍罚款;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违法横穿道路的,处以10至50元罚款。

记者注意到,条例对破坏环境资源等行为的公益诉讼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环境污染、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生态管理职责。

贵阳市人大相关负责人表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类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条例将民事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对于行政类公益诉讼,贵阳市继续保留之前《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的首创性规定。也即是说,以后,无论民事类环境公益诉讼或是行政类环境公益诉讼,其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是有别和有限的,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新闻媒体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和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的舆论监督权。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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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5日,贵阳市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第一个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专项法规。

2007年12月,贵阳市作出了《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2009年10月,贵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生态文明贵阳会议已升格为全国唯一一个以生态文明建设为主题的国家级国际论坛——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作为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全国唯一的生态文明示范城市,贵阳2020年前将建成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城市。

贵阳市有关方面人士表示,重新制定的《条例》,有效总结了贵阳市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生动实践以及实施《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3年的经验,进一步明确了城市发展方向、目标与路径,实行更加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安排,形成更加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合力,健全完善法规制度,增强制度规范约束刚性,对于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巩固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成果,促进贵阳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13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四条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第十一条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统筹规划、改造升级,加强环境和设施配套,建设循环经济基地,推动产业集群发展。

第十五条磷、铝、煤等资源型产业,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按照就地转化、精深加工、延伸产业链的要求,推动煤电磷、煤电铝、煤电钢和煤电化一体化发展,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提高三废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十八条实施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大中型沼气生态循环和村寨污水净化处理等模式,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生态农业产业体系。

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一体化,鼓励和推广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建设生态乡村,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实现城乡统筹、深度融合、互信互惠、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加强以河湖水系、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水源、林地、绿地、湿地等资源保护和建设,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林木蓄积量,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巩固城市生态屏障和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屏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实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传播工程和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媒体、文化设施和文学艺术等途径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第二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区域、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和志愿服务,改善生产生活秩序和人居环境,提高生态文明素质,促进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生态、环保、健康和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学校应当设置生态文明教育校本课程并且保证相应课时,托幼机构应当安排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二条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带头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六)违法横过道路;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取土、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一)公路、铁路干线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的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环城林带和公园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取土场、采砂场、采石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负责生态修复。因限期关闭给合法生产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的行为。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的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内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前款规定的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且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为依据。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和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实行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十九条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入、社会融资和公益捐助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条按照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构成的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城乡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人才发展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二条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和信息化原则,在社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节能评估、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其实施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四条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且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责任单位以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和第一责任人离任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改生态文明建设配套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第三十六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因环境污染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失职、渎职等过错责任,并且责令落实整改措施: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九)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涂、乱贴、乱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且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六)违法横过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按照水务主管部门限期治理要求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中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

(一)红枫湖、百花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3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000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50头以下的牛;

(二)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和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5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万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100头以下的牛;

(三)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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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文献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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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 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 是指以尊重自然、 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 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 保护环境的 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 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 生态观念 浓厚、生态环境良好、生态产业发 达、文化特色鲜明、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 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 理念、原则、目标、方法 融 入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 绿色、循 环、低碳发展,推动生产方式和 生活方式的根本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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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指标体系及监测方法研究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指标体系及监测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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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指标体系及监测方法研究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 "建设生态文明 "的新要求和省第十次党代会关于实施 "环境立省 " 战略的重大部署, 贵阳市做出了 《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 ,顺应了城市发展的时代潮流。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举措, 市委八届四次全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城市 的目标,进一步明确今后的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发展路径。如何根据《决定》要求,围绕反映 生态文明城市内涵和特征建立一套科学客观全面反映贵阳市生态文明进程的指标体系和监测方 法便是当务之急。通过本课题研究,建立由基础设施、生态产业、环境质量、民生改善、文化、 政府责任指标等构成,充分体现生态环境良好、生态产业发达、文化特色鲜明、生态观念浓厚、 市民和谐幸福、 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指标体系, 全面反映贵阳生态文明城市的建设和发 展,为贵阳生态文明城市规划编制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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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本条例共同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生态文明理念,人文和谐,合理布局,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二)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三)节约用地,集约发展,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统一;

(四)科学决策,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强化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委会应当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且对重要城乡规划进行论证、审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据上层次城乡规划编制。

第九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清镇市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镇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寨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应当根据需要编制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过程中,对下列区域应当进行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二)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等城市重要节点;

(三)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以及重点旅游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采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地形图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并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适应城镇发展需要并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的。

第十七条 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并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镇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并且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一)选址申请书;

(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标绘有拟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1∶500至1∶2000现状地形图;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

4.土地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的文件;

5.建设项目有效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6.根据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成交确认书)以及1∶500至1∶2000勘测定界图;

3.取得地块的现状地形图;

4.根据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或者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需经环保、消防、交通、气象、人防等部门技术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需进行技术经济指标审核、日照分析以及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报告;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房屋拆迁结案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以及附图。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核无误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第二十五条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体布局、效果图、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寨规划,并且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二)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以及相关图件复印件;

(三)经规划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布置图、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图以及效果图原件;

(四)竣工规划实测图以及竣工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现状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将房屋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资料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并且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义务,并且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三十条 规划条件作为土地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划拨、出让或者实施土地储备前,土地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用地的规划条件。

已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并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得修改规划条件。确因无法实施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按照前款规定程序修改后重新出让。

第三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施工等原因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以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处置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被处置房屋、土地的相关规划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原房屋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时涉及房屋用途的,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一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报告、规划督察、行政监察、社会监督、信息公开、部门联动、完善批后管理等措施,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下列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以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建筑、山体、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公众反映强烈的城乡规划管理问题。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提出督察建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核实后,应当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且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审批的建设工程加强批后管理,根据实施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在房屋建设工程开挖基槽、基础完工、地面首层完工、顶层封顶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查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查核。未申请查核或者查核不合格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示各类城乡规划,并且重点公开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违法建设查处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受理查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回复查询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受理举报、控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保密并且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执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要资料和报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公布建设工程总体布局、效果图、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文件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已交付使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确定为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违法建筑所有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筑所有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交通工程和市政管线工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30330(批准时间)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加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的功能分区和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充分利用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集中成片地配套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见缝插房、零星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产业和项目,逐步改造或者搬迁污染严重的企业,扩大城市绿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直接负责市辖各区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设计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标准,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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