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实施时间 2017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鲁办发〔2015〕55号)、《关于开展“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的实施意见》(鲁厅字〔2016〕52号),省政府办公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鲁政办发〔2013〕35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快政府采购改革的意见》(鲁政办字〔2016〕20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法律服务是由政府统筹提供,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所必需的法律服务,是公共服务及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法律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法律服务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立足需求,突出公益。根据人民群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设计实施项目,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公共法律服务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引导公共法律服务承接主体按照公益导向原则组织实施公共法律服务项目。

(二)政府主导,公开择优。强化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和监督管理等责任,通过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方式,选择公共法律服务承接主体。

(三)注重实效,鼓励创新。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承接主体的绩效评估,鼓励创新探索,构建多元参与、形式多样的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格局。

第四条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主体(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以及自身履职所需法律服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确需借助社会力量的,应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内,借鉴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方式和机制运作。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主体(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人民调解员协会等,以及具备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相关资格条件的其他社会力量。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律服务机构应依法设立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相应法律专业服务能力和资质,社会公信力良好,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

2.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依法设立。

3.其他社会力量应具备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相关资格条件。

第六条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法治宣传,公共法律顾问,公共法律咨询,辩护代理,法律援助,公益性公证、司法鉴定,矛盾纠纷化解等(后附《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目录》)。

第七条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对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公共法律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优先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程序:

(一)编制计划(预算)。购买主体根据社会公众法律服务需求、政府财力保障水平、本部门履职需要和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研究拟定本部门(单位)购买公共法律服务项目,合理测算购买资金,编制年度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计划(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组织购买。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和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实施购买活动。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项目,应当统一纳入政府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项目,可以采用定向委托、竞争性评审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三)签订合同。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管理要求签订书面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合同,明确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履行合同。购买主体应当加强 合同管理,指导和监督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时完成公共法律服务任务,保证公共法律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五)评估验收。项目实施中,承接主体应当定期组织自查,购买主体应当定期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项目完成后,由购买主体牵头组织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和评估结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项目,应邀请被服务对象参与验收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示。考评不合格者,两年内不得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项目;严重违法违纪者,列入诚信服务黑名单,取消承接公共法律服务项目资格。

第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本级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计划(预算)的审核、经费安排和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拓宽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和质量监管体系。

第十条 加强对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绩效管理,建立由购买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公共法律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估机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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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专项法律服务 工程造价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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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专项法律服务 第一章 法律服务的重要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终是建设工程价款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之所以复杂、审理长,服判率低,根源是纠纷处理的及时性差。很多纠纷都是 在竣工后多年进入诉讼程序,此时证据材料往往不充分,无法还原客观事实, 给司法鉴定和法院审判带来极大的困难,也必然造成司法鉴定结论或者法院判 据与客观事实有出入,诉讼双方当事人认为判决有失公正,而上诉、再审,以 及上访等事件频繁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章 法律服务需要的技能 律师要想提供工程造价专项法律服务,一定要有造价专业技能,对工程量 计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进行复核,对工程价款的组价原则是否符合 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约定进行复核,对证据的效力进行分析。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资格考试时有一门法律实务课程,所以取得注册造价工 程师资格的工程师对法律知识还有所了解,但并不是很精通。工程审价所应该 依据的资料中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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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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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 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 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13〕96 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政府购买服务 ,是指通过发挥市场 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 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 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 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 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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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政策依据)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4〕67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实施目标)

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标为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探索服务多元化供给模式,提高政府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原则为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服务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购买主体)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七条(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八条(承接条件)

承接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具体条件)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具体内容确定。

第十条(改革衔接)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培育社会组织)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购买范围)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购买内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教育、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交通运输、农业服务、资源环境以及公共安全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区服务、法律援助、社工服务、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和社会组织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资格认定和准入审核、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监测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和技术性事项。法律服务、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政府维持自身正常运转所需服务事项。公车租赁服务、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机关后勤服务事项。

(七)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例外事项)

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五条(目录制定)

财政部门应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购买主体履行职责所需的服务内容,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根据实际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资金来源)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预算安排原则)

财政部门要按照结构优化、服务改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预算资金管理工作。要理清购买服务与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经费安排的关系,禁止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养人办事。

第十八条(实施程序)

政府购买服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购买项目。

1.购买主体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应结合自身职责职能和业务需要,根据《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在拟定购买服务项目、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科学测算拟购买服务项目成本后,将所需资金编入年度部门预算。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购买服务项目,应当编入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

2.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批复部门预算。

3.部门预算批复后,购买主体应制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购买服务数量、经市场调研后的估算价格、需要达到的服务目标、对服务目标的评价方法及评价标准、拟实施采购时间及购买方式等内容。

(二)公告购买信息。购买主体应主动公开购买服务项目信息,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要求、预算安排、购买方式、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同级人民政府门户网向社会公开,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及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应按照以下原则选择确定承接主体:

1.政府采购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方式选择确定承接主体。

2.非政府采购项目应按照竞争性原则选择确定承接主体。具有特殊性、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项目,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购买,待条件成熟后实施竞争性购买。

(四)签订合同。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服务标的、数量、质量、期限、验收方式和标准、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购买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履约管理。购买主体应加强对服务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重点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目标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标准,有序开展执行监控,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确保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六)评价验收。服务项目完成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价和验收,并出具评价验收报告。评价验收结果作为服务费用的结算依据。

第十九条(资金支付)

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绩效管理)

财政部门应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体系,建立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估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要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购买主体应健全细化服务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将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指标,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绩效运用)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合并购买)

不同部门、单位在服务内容、承接主体、工作载体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和关联性的购买项目,由财政部门牵头对可以合并购买的项目进行梳理,报政府审定后以合并购买的方式购买服务。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部门职责)

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地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制度体系建设,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采购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梳理部门职责,明确政府职能转移范围和内容。

(三)人社部门负责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建立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匹配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四)发改、建设、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推动政府投资项目中有关服务项目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五)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配合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民政部门负责及时、主动公开具备承接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扶持社会组织发展并推进其标准化建设,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六)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职能部门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履行监管责任,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并严格问责。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购买主体职责)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购买服务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确定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根据项目特点明确购买需求和验收标准并据此编制购买服务预算;组织制定本部门购买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绩效评价办法;制定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公开政府购买服务信息;考核、跟踪、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对项目的评价验收并按规定支付和结算资金。

第二十五条(承接主体职责)

承接主体应认真履行购买服务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达到预期目标。规范购买服务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绩效考核。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回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区县管理)

各区(市)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措施办法,推进政府职能转移和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改革,培育构建积极活跃、运行规范的公共服务市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正式转发文化部、财政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起草的《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机制,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作出重要部署。

《意见》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内容、购买机制、资金保障、监管机制、绩效评价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并明确提出了目标:到2020年,在全国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精神文化和体育健身需求相符合的公共文化资源配置机制和供给机制,社会力量参与和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氛围更加浓厚,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日益丰富,公共文化服务质量和效率显著提高。

《意见》规定,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购买主体是承担提供公共文化与体育服务的各级行政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文化与体育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承接主体是具备提供公共文化服务能力,且依法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购买内容为符合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健康积极向上的,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文化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并主动向社会公开。购买所需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意见》要求,各地要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评价、动态调整”的购买机制;健全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建立信用档案,完善长效跟踪机制。财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过程监督体系,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意见》指出,与《意见》一同印发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面向全国、具有指导性、方向性的购买目录。各地要根据《目录》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或具体购买目录,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5〕2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3月16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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