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西宁市为了加强我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文    号 第49号
发布部门 西宁市人民政府 实施时间 2001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住宅用地属集体所有,村民享有使用权。

第五条 村民住宅用地必须服从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住宅用地、非耕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修建多层住宅。

第六条 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符合本镇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规划区以外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镇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村镇规划统一安排。

村民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住宅用地:

(一)因国家和集体建设占用原住宅用地的;

(二)原有住房受到自然灾害破坏或威胁,必须迁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村民申请新的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要求分户者,原有住宅用地超过规定标准并能安排分户后进行住房建设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非法出租、出卖、转让或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五)旧住宅用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村民住宅用地实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办理住宅用地的程序:

(一)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初步确定建房户,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经批准后,由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四)住宅建设竣工后,经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土地登记。

占用农业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详细载明建房理由,家庭成员姓名、职业、现住房情况(无房户要写明无房原因)以及申请占地类别等;

(二)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

(三)标明左邻右舍固定参照物的建房占地方位图。

第十三条 村民在原有住宅用地内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未经批准擅自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拆除费用由建房户承担。

第十四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五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住宅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 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辖县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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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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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 76号 《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9 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年 9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 规范用地审批程序,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浙江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新建、 迁建、 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 批手续。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区国土资源(分)局及台州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是 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级国土资源 (分)局设置的国土资源所负责管辖区域内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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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地是指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

传统意义上的住宅用地,有两层意义:

1、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供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基地(有独立院落的包括院落)。包括:

a.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用地。

b.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商业等混合用地。

c.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居住的宅基地。

d.空闲宅基地。村庄内部的空闲旧宅基地及其他空闲土地等。

1、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供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基地(有独立院落的包括院落)。包括:①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用地。②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商业等混合用地。③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居住的宅基地。④空闲宅基地。村庄内部的空闲旧宅基地及其他空闲土地等。

【住宅用地的防护工程规定】《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规定,

4.5.2 住宅用地的防护工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面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2 土质护坡的坡比值不应大于0.5;

3 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住宅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住宅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即四人以下不得超过 200 平方米、五人以上不得超过266 平方米。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办事处总体规划及乡(镇)、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使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四条 在市、县两级政府划定的项目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用地一律不予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的;

(三) 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 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国定居的华侨及港、澳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五)因国家建设、村镇建设住宅被动迁,宅基地收回的;

(六)国家建设需要动迁移民的按动迁方案执行。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符合建住宅条件的本村村民向村委会提出建住宅用地申请;

(二)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必须是本村村民并符合建住宅条件;

(四)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建住宅位置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占用农用地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审批。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审查批准。

第七条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城镇居民不准在农村申请住宅用地。户口不在本村的,不准申请住宅用地。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房:

(一)已建房无批准手续或手续不全的;

(二)新建、翻建住宅超出原批准面积的;

(三)在应为一户一宅的院落内多建房的。

就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违法行为,如所建房屋在项目规划区封区前所建,在符合村镇规划情况下,由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处罚,同时责令其补办手续。如不符合规划,则必须无偿拆除。

就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违法行为,在超出部分不影响规划及相邻权的前提下,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如不符合规划,则必须无偿拆除超占部分。

就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违法行为,多建房按违建处理,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国家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动工建设的;

(五)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土地批准手续的。

第十条 市、县两级规划区划定后,进行封区,在封区后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依法下达拆除决定书。决定书一经下达,确定需拆除的建筑物即为违法建筑,当国家、集体或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时,建房户必须无偿倒出,政府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所占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所占土地地类为其它的,不在项目规划区内,且符合村镇规划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罚款处理,补办用地手续;所占土地地类为其它,不符合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又暂时无房居住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罚款处理,建筑物可以暂时保留,不予补办用地手续,当国家、集体或因公共利益占用时,建房户必须无偿倒出,政府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房户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盖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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