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通过时间 2011年6月23日
批准时间 2011年11月24日 施行时间 2012年1月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6月23日审议通过了《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一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事关城市环境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省委、省政府提出了坚持“生态立省”战略,明确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实现跨越发展、绿色发展、和谐发展和统筹发展。近年来,我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以“四个发展”为导向,以制度建设为保障,以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全面统筹规划,狠抓制度落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本市环境质量与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建设宜居、宜业、宜游、宜人的生活之城和充满活力、彰显魅力、体现实力、富有亲和力的幸福之城的目标以及广大市民对美好生活环境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突出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城市水环境质量尚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二是机动车尾气污染、煤烟污染、建筑施工扬尘、餐饮业油烟等大气污染问题仍然较为严重,空气环境中的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值超标。三是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还不够完善,建设和管理任务艰巨;高耗能产业装备水平低,污染防治设施老化、不配套。四是环境监督管理的联动机制需要进一步加强,环境执法的困难较多,对严重污染环境拒不改正的,缺乏有效的强制措施。五是由于建筑夜间施工、娱乐场所噪音超标等环境污染行为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增多,调处难度加大。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有健全完善的制度体系作为保障。虽然国家和省上先后制定了一些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但这些法律多是从全国、全省的角度出发,规定较为原则,有些法律制定时间较早不便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另外,近年来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加大了科技手段的运用,如污染源在线监测技术等,这既提高了监管效率,也为科学管理、科学执法提供了重要依据,需要以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因此,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10年初,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环保局组成了起草小组,市人大农环委、市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先后赴南京、无锡、宁波等城市进行了专题考察,通过交流座谈、现场调研等方式,汲取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起草小组在总结实践经验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借鉴上海、宁夏、重庆、鞍山等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草拟了《条例(草案)》,在广泛征求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将《条例(草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西宁晚报》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市民反响热烈,很多市民致电对市政府制定环境保护法规,解决群众关心的噪声污染、扬尘污染等问题给予了肯定,有的还就内容修改提出了口头意见。市政府先后三次分不同类型召开了由省市行政执法部门、区县政府、法律专家和行政相对人参加的座谈、论证、协调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通过充分吸收公众、及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又组织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相对企业、群众代表,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等有关方面的领导和专家学者进行了座谈,广泛听取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了认真审查,并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指导思想、内容和体例

《条例》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生态立省战略的落实,坚持四个发展;二是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三是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构建和谐社会。

《条例》共6章58条,分别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环境保护规划、环境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目前,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既有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又有专业性的单行法律、法规。近年来,市政府先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了《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三部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市政府相继制定出台了《西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三部政府规章,进一步完善了我市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为了使《条例》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本次制定采用的是具体细化与创设规范相结合的方式,主要体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条例》原则上不重复法律、法规和本市已有的相关规定,在保证法规结构完整的前提下,着重解决我市城区范围内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二是法律、法规规定较为原则的,《条例》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三是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和《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授权,《条例(草案)》创设了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二)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与目标责任制

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体现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和政策,贯穿于整部法规的条文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具体指导性。《条例》在借鉴理论界公认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外地实践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了如下原则:“(一)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三)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破坏者恢复;(四)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五)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六)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环保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为了使本条例规定得到细化落实,进一步督促本市各级政府落实责任,《条例》第五条规定,“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环境保护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是从宏观上实施环境保护的有效措施,同时也是实施各项具体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条例》第二章专设一章规定了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以及生态功能区的相关内容,包括其制定程序、贯彻落实的相关措施等。《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和湟水流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同时,第十二条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十四条规定了划定畜禽禁养区的制度。

(四)关于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是《条例》的重要章节之一。该章除进一步明确了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农业环境保护、生物物种保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试生产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以外,借鉴外省市的成熟经验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实际,确立了“污染源自动监控”制度和“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污染源在线监测技术是一种新的管理手段,实践证明通过运用这种技术既提高了监管效率,也为科学管理、科学执法提供了重要依据,需要以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计划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目前,在环境执法实践中,环保部门对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处罚,但对违法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缺乏制约措施,很多情况下还难以取证。虽然这些违法者事后都受到了相应的处罚,但往往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有的甚至可能对市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为此,《条例》规定了环保部门和市环境监察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查封和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即环保部门可以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设施和物品予以查封或扣押。考虑到行政强制措施可能会给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条例》将可以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范围仅限于四个方面:一是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者危险废物的;二是在建筑施工和生产经营中产生噪声和其他污染物,经告知拒不改正的;三是乱采滥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四是污染环境的证据可能转移、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同时还对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程序和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只能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才能做出,查封或者扣押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宁夏、重庆、上海、北京等省市的环保法规中都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关于环境污染防治

《条例》在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中,就我市的环境污染防治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以及光污染防治、环境污染防治预案等作了规定。特别是《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我市目前存在的煤烟污染、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生产经营中的粉尘废气污染、私自焚烧污染、机动车排气污染等突出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中高考期间噪声污染、娱乐场所噪声污染、商业活动噪声污染、装修噪声污染、交通噪声污染等噪声扰民的突出问题作了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对饮用水源保护、湟水流域水体及河道保护做了规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实施“清水入城”工程从制度层面提供了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环境突发事件政府应急预案、单位应急预案以及事件后评估作了规定,从全方位对环境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加以原则性规定。《条例》旨在通过污染防治措施的设定和执行,切实解决我市环境污染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这些问题,既是公众关注的环境焦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也是建设宜居、宜业、宜游、宜人城市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六)关于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地方立法的权限,同时借鉴外省市成功的经验,《条例》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且上位法没有明确处罚规定或处罚规定较为笼统的行为,分别设定或细化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设定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为基本出发点,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一般要求责令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对于逾期未整改或者未改正的,则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提高了违法成本。这样的规定,一是体现《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二是避免了“以罚代管”,“一罚了之”,切实提高行政管理的力度和效率。这种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也得到了相对人的肯定。第五十五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失职、渎职行为,也细化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中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设定均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相关上位法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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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推进西宁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把西宁建设成为宜居、宜业、宜游、宜人的生活之城和充满活力、彰显魅力、体现实力、富有亲和力的幸福之城,满足广大市民对美好生活环境的要求,2011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条例制定过程中,环资委提前介入,参加了前期的调研、论证工作。条例报请批准报告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后,环资委将条例及说明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于8月4日召开由委员会组成人员、省直有关部门和相关同志参加的会议,初步审查了条例,就条例中的主要问题征求了意见和建议。9月13日上午,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环资委认为,条例立法宗旨明确,主要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西宁市的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全面,结构合理,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

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中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未设定“查封、扣押”这种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也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条例的规定突破了环境保护法,也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委员会在审查时认为,为了便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定的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管理,切实维护西宁市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同时参考外省市区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建议将“查封、扣押”修改为“暂扣、封存”;与这两条相对应,建议对第四十八条(现第四十九条)中的“查封、扣押”修改为“暂扣、封存”。

二、具体内容的审查和修改

1.条例第三条第(五)、第(六)项的内容属于工作职责和工作方式的规定,在后面的条文中也有具体体现,建议删去。

2.建议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建议改为:“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报道,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3.建议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之后加“在法定权限内”;第二款中罗列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不全面,建议改为“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4.为提高可操作性,建议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改为两款表述,第一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款为:“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或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原第二款相应变为第三款。

5.为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使公众对周围环境有比较全面的了解,有效参与西宁市的环境保护事业,建议在第十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

6.建议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根据”后增加“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要求,按照”。

7.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列举的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包括卫生、商检、科技等部门,建议增加这些部门;建议将“水利”改为“水行政”,“应当”之后增加“严格执行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对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第十六条和有关规定,从事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危害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目前,我省还没有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议删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的“或者本省”。

9.建议在条例第二十四条“应当”之后加“在2日内”,将第二款中的“7日”改为“15日”。

10.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句内容改为“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尘、废气或者其他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使表述的内容更准确,并作为第二款。条例第二款、第三款顺延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11.建议将条例第三十四条改为“规划、建设铁路、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隔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使表述更加通顺。

12.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湟水流域(西宁段)”的表述不准确,建议改为“湟水干支流西宁段”。

13.建议将条例第三十六条改为“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内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需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层次更加清楚。

14.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改为“禁止在河道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使表述更加全面清晰。

15.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和第(三)项的顺序排列反了,同时,处罚的金额与相关的规定不一致,建议调整和修改为:“(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编制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后的第四十三条)

16.建议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条第二款相应变为第三款。(修改后的第五十一条)

17.建议将条例第五十四条中的“水”改为“有关”。将“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为“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18.“附则”中的内容主要是附在法规条文后面的补充性条文,一般是关于生效日期、修改程序等的规定,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不属于这方面的内容,建议删去。

19.条例的实施时间建议确定为2012年1月1日。

此外,对条例中的一些文字表述、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等也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2011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和流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报审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区域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要求,按照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畜禽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管的依据。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区域环境的管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卫生、商检、科技、水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广使用天然气、电能及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禁煤区及天然气管线敷设到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及设施;在控煤区及其他区域随着天然气管线的敷设拆除燃煤锅炉。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上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洒覆盖剂等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四)高空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七)拆除建筑物和施工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及时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并定时洒水和清扫;

(九)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入作业场地,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整洁;

(十)闲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尘、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气体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及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考点周围一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不得使用高音广播音响或者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高音广播音响。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二十九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铁路、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隔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并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保护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内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需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 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三十六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对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系统、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运行不正常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和有关规定,从事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危害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音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县(区)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未得到落实,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滥用强制措施的;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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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和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在审议过程中,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西宁市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制定《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很有必要。总的看,修改后的条例结构完整、条理清楚、文字精炼,符合西宁市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改稿)中的一些条款提出了不同意见,要求省人大环资委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的沟通、协调。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结束后,环资委及时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反馈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并与他们就该条例的修改完善情况进行了研究和沟通。11月4日,环资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建议提请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改稿)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的“暂扣或者封存”与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或者扣押”区别不大,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应慎重考虑。委员会进一步讨论后吸纳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建议按照合法性审查要求,删除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内容;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四十九条也一并删除,原第二十五条及以后的序号相应前移。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对应的法律责任相对薄弱,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委员会讨论时建议,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三十五条所对应的法律责任单列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两条处罚依据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标点符号和序号等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形成了修改稿,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献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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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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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93年 09月 27日实施。该条例对大气、 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 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 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 因素的总体。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 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的统一。 目录: 3章名 第一章 总则 2章名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3章名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4章名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5章名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7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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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将修订1996年颁布的《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1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今后,将把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环境经济政策纳入到修订后的环保条例中,这将成为此次条例修订的亮点。

现行《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不适应我省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要求。我省产业结构偏重,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排放强度仍居高位。省环保厅负责人介绍,除了与上位法不相适应外,现行《条例》未对能源结构、产业结构等前端源头污染防治作出规定。除了现实需要,我省近年来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探索和积累了经验,“如建立并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考核补偿、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信用评价等制度,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化。”省环保厅负责人说。

新修订的条例草案修改、增加了六方面的内容:强化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环保责任,加强环保基本制度建设,加强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领域防治,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及创新环境经济政策。修订的条例草案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环境标志产品,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推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等工作中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用状况予以支持或限制。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权限规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处罚权限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站(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

效率。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 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

治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控制。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

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从国外、境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防止污染转移。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转移报告单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

严禁未经处理和许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省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禁止夜间从事噪声超标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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