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令

第56号

《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2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铁道部1996年4月19日公布的《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国无管〔1996〕6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肖亚庆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21年6月30日

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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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无线电管理,保证铁路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行业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和地方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家铁路局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铁路行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以及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国家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全国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本地区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铁路无线电干扰查处等事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频率除外。

第六条 申请使用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前款规定的无线电频率的规划统筹,国家铁路局负责会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制定具体的使用规划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国家铁路局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审批权限对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无线电频率实施许可。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等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国家铁路局根据委托实施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国家铁路局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收取,上缴国库。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相应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负责收取,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严格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减少对铁路枢纽和相邻线路等地区的无线电干扰。

第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会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规划用于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做好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除外。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上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非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审批权限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人、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无线电台识别码、执照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根据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无线电台(站)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及铁路有关技术要求,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结合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共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研制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铁路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相关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和队伍建设,增强监测能力和干扰源查找能力。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在规划建设无线电监测网(站)时,应当统筹考虑铁路行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保护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落实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会同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无线电监测站,加强对重要线路、重要站点、易发干扰地段的日常无线电保护性监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铁路行业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排除由于自身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内部原因造成的干扰。自查后仍无法消除干扰的,可以向有关机构投诉并提供必要的测试数据等信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根据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依法使用的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三十四条 严重影响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的有害干扰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和排查力量调遣,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并及时报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局。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行政执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的本地区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应当明确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工作方案和技术措施,指导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有害干扰发生。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加强企业内部无线电管理工作,增强专业技术管理能力,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境外铁路机车上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在境内使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境外无线电主管部门签订的有关协议执行。尚未签订协议的,应当经国家铁路局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制式无线电台(站),是指固定设置在铁路机车上、使用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台(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对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国家铁路局应当将年度实施许可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铁路行业其他相关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铁道部1996年4月19日公布的《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国无管〔1996〕6号)同时废止。

《办法》结合铁路无线电管理实际,围绕贯彻落实《无线电管理条例》,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是明确铁路无线电管理职责。规定国家铁路局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业务指导下负责铁路行业无线电管理工作。明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以及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联合建立国家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联合建立本地区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

二是建立频率使用许可委托实施制度。考虑到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铁路业务属性较强,《办法》明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前述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

三是细化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和管理规范。明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批管理权限,细化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内容。规定国家铁路局根据委托实施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国家铁路局收取并上缴国库。要求铁路运输企业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减少对铁路枢纽和相邻线路等地区的无线电干扰。

四是明确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审批分工。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明确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部分非制式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其他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五是细化无线电台(站)使用和管理规范。明确国家铁路局牵头规划用于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做好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要求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无线电台(站)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铁路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六是细化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范。要求研制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规定销售需要取得型号核准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明确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七是完善无线电干扰查处机制。明确铁路部门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铁路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明确铁路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加强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和队伍建设,增强监测能力和干扰源查找能力。规定铁路部门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规划建设无线电监测网(站)时,统筹考虑铁路行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保护需要。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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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印发通知文献

新疆无管局到乌铁路局开展铁路系统无线电管理调研 新疆无管局到乌铁路局开展铁路系统无线电管理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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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无管局”)有关人员前往乌鲁木齐铁路局,就铁路系统在新疆境内的无线电台站管理、铁路专用频率保护、高铁频率协调等相关事宜进行走访调研。调研中,新疆无管局人员与乌鲁木齐铁路局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进行了座谈,并就铁路系统设台、专用频率保护、干扰查处、完善长效保护机制及高铁频率保护前期准备工作等议题进行了深入沟通和交流。双方一致认为,进一步完善已有的铁路系统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长效机制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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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浙江铁路无线电管理工作交流会在杭州召开 上海、浙江铁路无线电管理工作交流会在杭州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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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22日,沪浙铁路无线电管理工作交流会在杭州市召开。会议主要围绕保护铁路专用无线电频率工作展开了讨论,并达成了其识。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无线电管理局局长费连,副局长陈田、庞为兴,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副站长陈鸽;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副局长贾洪宝,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副站长王声根以及来自沪浙无线电管理机构、上海铁路局电务处的17名代表出席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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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护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保护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实施无线电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负责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服务保障大数据战略行动,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无线电管理知识,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台(站)与

发射设备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国防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年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和使用率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在市州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跨市州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实施无线电台(站)许可的部门(机构)核发。

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并按照无线电台(站)许可要求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及无线电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许可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对无线电台(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本省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十三条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将经营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经营地址以及销售设备的类型型号、生产厂商名称、型号核准代码等信息向注册地派出机构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设备是否取得型号核准证、销售商是否进行销售备案。必要时可以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三章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省、州和相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的电磁环境。

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管理协调、干扰查处、无线电监测,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省、州和相关县与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共同参与的电磁环境安全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涉及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必备的电磁环境划定的保护区域为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电磁波宁静区由核心区、中间区和边远区组成。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至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至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射电望远镜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等工作,协调涉及跨省区域的无线电管理保障相关工作。射电望远镜所在地派出机构,承担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射电望远镜所在地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磁波宁静区范围内参观考察、旅游、开展科普活动等相关管理规定,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游客、访客的组织管理工作。

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科普考察活动等工作。

第二十条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进入电磁波宁静区的重要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指引、访客须知等标识牌。

第二十一条核心区内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禁止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项目及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原住居民应当全部迁出并妥善安置。

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需要修建建(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手机、数码相机、平板电脑、无人机等产生电磁辐射的电子产品进入核心区。无关车辆不得进入核心区。

因办理刑事案件、森林防火、抢险救灾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在核心区内临时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电子产品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提前通报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并在使用结束后及时关闭。

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需要使用相关电子设备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中间区内建设对电磁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以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应当符合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意见,并征得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边远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时,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不得设置、使用或者建设;建设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电磁波宁静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对射电望远镜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磁波宁静区的巡查工作,发现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以及大型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等活动,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电磁波宁静区周边已建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对射电望远镜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发射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射电望远镜抵御电磁干扰的能力,及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无线电干扰的情况并协助查找干扰源。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共同制定电磁波宁静区电磁辐射保护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无线电安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确实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接受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布局和保护要求依法纳入相关规划。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设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适宜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

第三十三条派出机构应当将已建射电望远镜、卫星地球站、无线电导航台、气象雷达站等重要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要求,报送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列入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建设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电磁环境安全的项目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经分析论证对重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建设。

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项目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重要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迁移、重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或者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权限建立健全重大社会活动无线电安全服务保障机制,做好无线电设备检测、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依法使用无线电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干扰投诉。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并在7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民航、铁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组织排查,必要时派出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军地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配合重大军事任务无线电保障、军地无线电干扰协调、无线电监测协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业务指导、专业培训,鼓励和引导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参加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通信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实施许可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注册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项目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建建(构)筑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重大项目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是指利用技术手段执行无线电管理任务的各类设施(含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监测台(站)、无线电检测设备和无线电管理信息化设备等。

(三)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是指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为目的,实现对无线电发射活动的压制,具备无线电信号技术阻断能力的设备,主要包括通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无人机专用技术阻断设备、移动通信干扰器以及其他具有无线电信号阻断能力的设备。

(四)微功率短距离设备,是指发射功率较低、通信范围较小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五)重大项目,是指在电磁波宁静区及其周边建设的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工业、科学、医疗、旅游设施设备,110千伏以上的高压变电站和架空高压输电线,民航机场、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敏感项目。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无线电设备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加强对在用无线电设备开展技术检测,规范无线电设备检测工作,确保无线电台站射频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新建的无线电台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是山西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工作的依据。

第四条检测内容包括:核查台站是否按照核定项目进行工作,检测无线电台站射频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五条检测工作必须科学、规范,技术依据必须现行有效,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符合计量认证的相关要求和规范。

第六条不具备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报告。具备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必须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检验活动。

第七条新建台站在购置或工程验收时检测,在用无线电设备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

第八条设备数量众多或设备使用繁忙不便停用的,可对设备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时,不得对同一设备进行重复抽样。

第九条检验合格的无线电设备,在发射主机上粘贴检验合格标识。检验不合格的无线电设备,向设台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复检合格后,粘贴合格标识。

第十条对于有争议的检测结果或处于临界点的数据,应慎重处理,反复测试、比对,不妄下结论。

第十一条在用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属于“检验报告”的一种。各类“检验报告”采用统一的编号方式,格式为:SXRM(△)-JY-□□□□-○○○。其中△为单位代码、省站A、大同B、阳泉C、长治D、晋城E、朔州F、忻州H、吕梁J、晋中K、临汾L、运城M;□□□□为四位年份;○○○为一般编号,由各单位顺序编写。

第十二条检测无线电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测数量、擅自增加或缩减检测项目。

第十三条设备检测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检验报告,不得私自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生效日期】1993-10-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

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津政发[1993]54号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土地局、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国土[建]字第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部所属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通过接收和征用、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一)运输生产用地。指车站站场、货场、铁路用地内的站前广场、铁路线路及线路两侧排水、绿化、养护用地及铁路基层单位生产用地。

(二)辅助生产用地。指铁路分局机关及铁路系统科研、设计等单位用地和采石、采砂、林场、苗圃用地。

(三)生活设施用地。指铁路系统文教卫生、职工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四)其他铁路用地。

第四条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是铁路分局的用地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铁路分局所属的直属站、车务段、工务段、建筑段等基层单位,应设立专职土地管理人员,其他基层单位设兼职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分管范围内铁路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请登记、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三)负责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铁路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请工作;

(五)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六)配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铁路用地的权属纠纷;

(七)承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七条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也可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委托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办理。铁道部驻津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用地单位办理。

铁路基层单位在铁路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建设过程中发生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时,应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九条铁路部门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条铁路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费用,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由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移交铁路分局的,以铁路分局的名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时,工程承建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一并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改变土地用途须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铁路建设项目在征用、划拨用地范围以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需要复垦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由土地使用单

位制订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六条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北京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铁路用地年度计划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送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管理局,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十八条铁路分局隶属单位原有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驻津铁路单位使用属铁路分局的铁路用地,经商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对铁路运输生产用地应当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路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划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划拨文件抄送铁路分局。

路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需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用地协议,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对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用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严禁修建与铁路运输生产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铁路线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用地外,已由农民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以继续耕种,但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民承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第二十三条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承种人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制、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

第二十五条铁路分局土地监察人员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用地使用情况;

(二)制止违法占用铁路用地行为;

(三)对违法占地案件进行调查,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配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当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占、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占的铁路用地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按非法所得的30%至50%处以罚款。其中属于路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之后仍交铁路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路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或者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植物,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对无理阻碍铁路部门使用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商天津铁路分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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