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 外文名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1988年7月12日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

(1988年7月12日昆政发〔1988〕164号)

为搞好我市劳动制度改革,加强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一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及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是我市社会劳动力的管理部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到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待业证》或者《临时就业许可证》。

1、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正常劳动;

2、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街道居委会证明;

3、本市离、退休人员凭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离、退休证;

4、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应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5、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应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6、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提供劳务的单位,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名册。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三条

《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分别由下列部门负责办理:

1、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的单位(建筑施工单位还须先到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申办手续),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2、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地零散劳动力(包括城镇或农村富余劳动力),离、退休人员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其中,从事建筑行业的外地零散劳动力(含城镇及农村劳动力),应先到县(区)基建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

3、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待业证》和《临时就业许可证》,由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定期复核和更换。

第四条 需在我市承担建筑任务的外省市、外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应先到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办理队伍资质审查等有关手续后,再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并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五条

对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市县(区)公安机关应查验其《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核发《寄住证》或《暂住证》。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六条

凡未办理《待业证》、《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就业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工单位也不得擅自录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七条

凡是在我市从事工商业或其他行业的个体经营者,必须办理了《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开放人才、劳务市场,凡需在本市招聘职工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均应进入人才劳务市场。其中,我市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固定工,应提出书面招工计划,按审批权限,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外来成建制单位招收临时工,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报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民、集体用工单位新增的劳动力(包括正式工、临时工)的工资,由各级各类银行根据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监督支付。违者,银行有权拒付。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工人,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和个人聘用家庭劳动服务员时,原则上应到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劳务市场招聘,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劳动合同形式予以明确。劳动合同须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认真履行。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发生的劳动纠纷,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关处理。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凡申请核发《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向发证机关交纳工本费。

在本市招聘外地(市辖行政区以外)零散劳动力或成建制外来单位,应向办理登记手续的劳动人事部门照章缴纳管理费。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已被正式招干、招工、招聘、征兵和升学的人员,应将《待业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批评教育、收回《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或实行经济制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二月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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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164号

【发布日期】1988-07-12

【生效日期】1988-07-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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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云南省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保护农村居民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 (以下简称宅基地) ,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宅占 (使) 用农村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宅基地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 规划、建设、房屋和民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总量实行严格计划控制,对村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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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资源包括城乡所有符合劳动年龄 (我国现行劳动年龄规定是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 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数,以及不足或超过劳动年龄但实际参加劳动的人数。劳动力分配主要是反映劳动力在不同经济类型之间和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分配情况,以及社会待业人员和其他劳动力 (16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家务劳动者、待学人员等) 的情况。社会劳动力平衡表既按全国范围编制,又按地区编制;既编制计划平衡表,又编制报告平衡表。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外来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使用外来劳动力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年满十六周岁,要求在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来政企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二)经市级以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须到劳动力市场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年龄;

(二)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能力。

第十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或职业资格证明;

(三)计划生育证明;

(四)暂住证明;

(五)《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使用持有效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二)必须是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工种(岗位);

(三)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四)具备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提供法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使用人数向用人单位收取再就业人员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并落实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外来劳动力工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人单位给予当事人所拖欠工资1-5倍的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拒缴再就业人员培训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力管理关系,即指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职工之间由于招工、调配和培训劳动力而发生的关系。

劳动力宏观管理指国家为在全社会范围内合理分配使用劳动力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它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做好这项管理工作,能够有计划地实现劳动力的扩大再生产和合理分配使用,保证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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