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本办法共三十二条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2018年1月1日

201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7年11月16日,王晓东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第395号令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办法的制定背景

铁路安全是铁路运输的生命线,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我省素有“九省通衢”之称,铁路线路区位优势明显。截止2016年底,全省营运铁路线达到4128公里(其中高速铁路1033公里);武汉铁路网成为继北京、上海、广州之后的全国铁路四大路网主枢纽之一,全省铁路网为我省扩大开放、加快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省铁路安全管理还存在某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铁路安全的管理体制、责任主体、部门职责等需要进一步明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及安全防护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公路、城市道路、水利工程及油气、通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与铁路线路交叉跨穿等需要制定有效的管理措施;铁路营运的社会治安防控形势还较为严峻,等等。因此,制定《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促进我省铁路事业发展,显得十分必要。

二、关于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办法共三十二条,其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铁路安全管理体制机制

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规定:一是明确铁路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工作体制,规定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筹、部门协作、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的运行机制。二是明确铁路安全管理的政府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外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铁路安全管理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范围。三是明确铁路安全管理的部门职责,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铁路运输企业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内的铁路安全工作;铁路监管部门履行铁路行政执法监察职责等(第三条至第六条)。

(二)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考虑到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立范围、划定权限等事项已作出明确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其防护管理工作,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细化和完善:一是明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工作的组织形式,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发改、国土、住建、规划、交通、水利、安监等部门及铁路监管部门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二是明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生产活动的监管责任,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三是明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构)筑物的处置措施,规定其产权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征收或者拆除(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

(三)关于铁路线路安全管控措施

铁路线路作为铁路最主要的基础设施,是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规范和完善:一是明确铁路线路及其防护设施的养护措施。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桩、封闭、绿化等方式建设铁路防护带和绿化带,对铁路路基实施安全防护;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等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及时处置安全隐患。二是明确铁路线路与相关线网交叉的管理措施,规定公路、城市道路、水利工程、油气、通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与铁路线路交叉,需要跨越或者穿越铁路线路的,其产权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三是明确铁路安全隐患的处置措施,规定政府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八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铁路营运治安防控措施

铁路营运治安防控工作,是铁路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事关国计民生和广大旅客人身安全。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明确和规范:一是明确铁路治安秩序的维护责任,规定地方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车站、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实现与公安机关建设的视频图像共享平台的互联互通。二是明确铁路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三是明确特殊时期、时段的安全防控要求,规定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时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管控措施,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和畅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办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全省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等单位,要增强宣传、贯彻、落实办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扎实推进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在法治化轨道上全面发展,不断提高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的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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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设计建设、线路安全、运营安全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筹、部门协作、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外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铁路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范围,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管控长效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和重点区段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等工作,指导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开展联防,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通信、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履行铁路护路联防责任。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内的铁路安全工作,接受铁路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履行铁路行政执法监察职责,依法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综合治理。

第七条铁路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考虑当地城乡规划、产业布局、生态红线、征地拆迁及公用通信、电力网络等情况,避开人口密集区、企业工矿区等安全问题易发区域,研究制定保证铁路安全的设计和建设方案。

第八条铁路安全设施应当与铁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铁路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投入运营前,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桩、封闭、绿化等方式建设铁路防护带和绿化带,对铁路路基实施安全防护。投入运营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及时处置安全隐患,保障铁路安全运行。

第九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工作,组织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新建、改建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需要调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或者自确定调整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和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和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设立标桩和警示标志等相关工作,应当在铁路安全设施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第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放气体、固体、液体污染物或者废弃物、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禁止攀爬、钻越、损毁铁路线路防护设施,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飞行器等低空飘浮物体。

第十二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发生。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责任,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征收或者拆除。因征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因拆除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塑料大棚、广告标牌及废品站、垃圾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两侧水土流失潜在危险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依法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设置禁采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对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完备的基础建设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线路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报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城市道路、水利工程及油气、通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与铁路线路交叉,需要跨越或者穿越铁路线路的,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铁路沿线的水利工程、油气、通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设施,其产权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养护,及时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铁路运输企业,并与其协商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新建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和通信线路不得跨越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既有的电力线路和通信线路,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与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迁移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高速铁路穿越35千伏及35千伏以上电力线路区段的,铁路运输企业与电力线路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日常联合巡查,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协商处理,确保铁路和电力设备运行安全。

第二十条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应当报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健全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和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车站、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实行信息互通共享,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和处置工作。

地方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铁路车站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车站、铁路沿线重点保护区域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实现与公安机关建设的视频图像共享平台的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时,应当将铁路车站、铁路道口等公共区域及铁路沿线重点区段纳入视频监控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安全主要风险等因素编制铁路安全应急预案,实现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相配套,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法定假日、春运、暑运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时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生产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安全隐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维护铁路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扑救火灾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经常性巡查和维护责任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文献

湖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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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 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 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经 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 (货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 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个人或 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原则】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 梯安全工作的领导,把电梯安全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 系,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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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陆生野生动物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陆生野生动物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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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鄂林策〔2009〕17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野生动物和人员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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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生效日期】1998-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具体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各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委托村保管的,由村治保主任负责。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因故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使用后有损坏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进行维修装饰。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市、州、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周期为5年。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十六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故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四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八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或使部门专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九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测量标志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测量标志档案资料包括:测量标志分布图、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相应规定的,依照《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防护,防范铁路外部风险,保障高速铁路安全和畅通,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铁路局组织起草了《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法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略),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将意见发送至略。

3.函寄至以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院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收(邮编: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

交通运输部

2018年2月11日

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防护,防范铁路外部风险,保障高速铁路安全和畅通,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以下称高速铁路)。

第三条 高速铁路安全防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技防、物防、人防相结合,构建政府部门依法管理、企业实施主动防范、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理格局。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健全完善高速铁路安全防护标准,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消除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

第五条 各级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以下统称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调和处理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从事高速铁路运输、建设、设备制造维修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相关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关于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的相关标准,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配备,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高速铁路安全防护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在车站、列车等场所配备报警装置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人员。

第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高速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保障高速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安全防护意识,防范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高速铁路安全防护工作,铁路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问题。

对维护高速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线路安全防护

第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推动协调相关部门、高速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构建高速铁路综合治理体系,健全治安防控运行机制,落实高速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联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联合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推动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和问题督办机制,做到协调配合、齐抓共管、联防联控。

第十二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

建设跨河、临河的高速铁路桥梁等工程设施并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等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建设跨越或者穿越航道、临航道的高速铁路桥梁、隧道等工程设施并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有关规定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禁止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

禁止向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禁止擅自进入、毁坏、移动高速铁路安全防护设施。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必须符合保证高速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办理相关手续的部门以及相应的渠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高速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上跨高速铁路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部门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及维护机制,定期检查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加强风险研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道路桥梁构筑物、附着物等坠入高速铁路线路。

对可能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检查、维护行为,应当提前与铁路运输企业沟通,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下穿高速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其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由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维护。

下穿高速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进行改造时,施工单位要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实施,严格控制桥梁、涵洞下净高,并根据路面标高的变化及时调整限高防护架的设置。

第十六条 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高速铁路线路的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满足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管理规定。施工前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派员进行安全防护。对跨越高速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采取可靠的防坠落措施。

跨越、下穿高速铁路的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等管线应当设置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下穿时,优先选择在铁路桥梁、预留管线涵洞、综合管廊等既有设施处穿越;特殊条件下,需穿越路基时,应当进行专项设计,满足路基沉降的限制指标。

并行高速铁路的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等管线敷设时,最小水平净距应当满足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保护要求。

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检查维护管理,确保状态良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十八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的相关要求。

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充分考虑高速铁路安全需求,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在矿井、水平、采区设计时,对高速铁路及其主要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划定保护矿柱。

新建高速铁路用地与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范围、采矿权人的采矿采石影响范围发生重叠或者在尾矿库溃坝冲击范围的,或者新建高速铁路线路跨越上述范围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利主体协商一致,签订安全协议,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确保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在高速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一定范围内采砂、淘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公告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禁止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200米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条 在高速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检查和管理力度,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高速铁路邻近区域内施工、建造构筑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保证高速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高速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定,并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高速铁路运营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办理铁路营业线施工手续的部门以及相应的渠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和纳入邻近营业线施工计划的施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二十三条 邻近高速铁路的杆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进行设计安装,杆塔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确保杆塔牢固稳定。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种植妨碍行车瞭望或者有倒伏危险可能影响线路、电力、牵引供电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对已种植的,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林木存在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协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飘浮物体,不得使用弓弩、弹弓、汽枪等攻击性器械从事可能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对高速铁路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并对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建造、构造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害高速铁路安全。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高速铁路线路、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环境等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

第三章 安全防护设施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范围包括线路、车站、动车存放场所、隧道斜井和竖井的出入口,以及其他与运行相关的附属设备设施处所。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铁路局的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高速铁路与普速铁路共用车站的并行地段,在高速铁路线路与普速铁路线路间设置物理隔离;区间的并行地段,在普速铁路外侧依照高速铁路线路标准进行封闭。

高速铁路高架桥下的铁路用地,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情况,按照确保高速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要求,实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进出高速铁路线路作业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客运车站广场、售票厅、进出站口、安检区、直梯及电扶梯、候车区、站台、通道、车厢、动车存放场所等重要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场所,以及高速铁路桥梁、隧道、重要设备设施处所和路基重要区段等重点部位配备、安装监控系统。监控系统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图像资源共享。

客运车站以及动车存放场所周界应当设置实体围墙。车站广场应当设置防冲撞设施,有条件的设置硬隔离设施。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沿线桥头、隧道口、路基地段等易进入重点区段安装、设置周界入侵报警系统。站台两端应当安装、设置警示标志和封闭设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高速铁路线路。高速铁路周界入侵报警系统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高速铁路沿线视频监控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体系,并充分利用公共通信杆塔等资源,减少重复建设。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沿线的自然灾害、地质条件、线路环境等情况,建立必要的灾害监测系统。

第三十条 高速铁路长大隧道、高架桥、旅客聚集区等重点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紧急情况下的应急疏散逃生通道并保证畅通,同时安装、设置指示标识。高速铁路长大隧道的照明设施设备、消防设施应当保持状态良好。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地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高速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一)高速铁路路堑上的道路;

(二)位于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

(三)跨越高速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船舶通过高速铁路桥梁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遵守航行规则。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建设跨越通航水域的高速铁路桥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桥梁防撞设施。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桥梁产权单位负责防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设高速铁路客运站和直接为其运营服务的段、厂、调度指挥中心、到发中转货场、仓库时,确保相关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运营安全防护

第三十四条 除生产作业或者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外,任何人一律不得进入动车组司机室。

进入动车组司机室,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和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旅客购买高速铁路列车车票、乘坐高速铁路列车,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并报告公安机关。

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的高铁快运,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登记身份信息,并按规定对运送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数据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六条 铁路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由国家铁路局会同公安部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车站、列车等场所对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进行公布,并通过广播、视频等形式进行宣传。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承担安全检查的主体责任,设立相应的安检机构和安检场地,配备与运量相适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设备设施,对进入高速铁路车站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识别和处置危险物品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或者经高速铁路运输物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高速铁路建设和运输秩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相关标志和高速铁路用地。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有关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职责,制定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落实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以及对进入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维护高速铁路车站、列车等场所和高速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依法监督检查指导铁路运输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摆放障碍、破坏设施、损坏设备、盗割电缆、擅自进入高速铁路线路等危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高速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守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自然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高速铁路沿线灾害隐患的排查、治理、通报、预防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高速铁路勘察、设计阶段应当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尽量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威胁,无法避让的,应当在设计、建设阶段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地质灾害隐患风险,为铁路建设及运营提供安全环境。

高速铁路规划、勘察、设计、建设,应当优化地质选线,加强沿线区域地震活动性研究。位于活动断裂带的高速铁路,沿线应当装设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大型桥梁、隧道、站房等重点工程,应当强化场址地震安全性评价,满足抗震设防相关标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地质灾害、气象灾害等预警信息互联互通机制,研判灾害对高速铁路安全的影响,及时进行预报预警。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不同灾害等级或者情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立高速铁路网络安全保障体系,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护措施,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保护旅客、托运人电子信息安全。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

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铁路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关键时期的运输安全;

(二)高速铁路开通运营、重要设施设备运用状态、沿线外部环境等铁路运输安全关键环节;

(三)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铁路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牵头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高速铁路安全防护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报送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对影响高速铁路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函告、约谈等方式督促相关企业或者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落实责任、消除隐患;对安全防护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可以在铁路监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对高速铁路事故隐患,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并加强督办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

相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

第四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职责规定对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发生涉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突发事件后,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事件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件发生地相关部门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应急预案要求,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按规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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