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西宁市为了保障西宁市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地    点 西宁市
属    性 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1998年8月6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西宁市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及其他规定要求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五)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西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队伍和市防汛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区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建监察队伍和区防汛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组织的名义执法,但是对于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防汛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必须予以拆除: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园林绿地的违法建设;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供热等管线的违法建设;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及供水工程安全的违法建设;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违法建设;

(五)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违法建设;

(六)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违法建设;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的违法建设;

(八)逾期不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九)违法建设被责令停止施工而继续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开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对继续违法建设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前款规定履行处罚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可予以保留,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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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08年 6月 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7月 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号公布 自 200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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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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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 2012〕2 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 处理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 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未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 的处理。 市区包括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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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国土、建工、房地产、环保、城管、公安、工商、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六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七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八条 责令停止建设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责令限期拆除的在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和其他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批准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房地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违法建设工程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二)取证。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办案。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

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闲置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登记,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动工开发建设日期之日起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 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2个月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原划拨的国有存量土地,使用权人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建设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收购后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对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

(七)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2个月内未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2个月以上未动工建设,造成土地荒芜闲置的,按照该宗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一3倍缴纳荒芜闲置费;连续24个月末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超过规定动工日期6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应书面通知督促动工开发;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荒芜闲置费;满18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列为政府储备计划用地;满24个月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依法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中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消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种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开发利用:

(一)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的, 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并设定他项权利

(二)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为农业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业用地。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市辖县闲置土地的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1年 10月1日起施行。

建筑条例

(1995年6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设高度、层次、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要求的;(五)未取得《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大门、围墙、画廊、售货亭、广告牌、岗亭、霓虹灯、路灯以及街道两旁装修店面、改变建筑立面、搭建棚盖等杂项工程建设的;(六)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临时工程建设的;(七)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

(一)设计单位承接没有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承接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开工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的(不含加层及装修门面);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建设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水。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项目,不论是在建的还是已经建成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一)建在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公共绿地上的;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等管线的;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

(五)与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直接侵害居民,利益的;

(六)在规划已确定并将在近期实施的建设范围内的;

(七)建在高压走廊范围内,影响安全的;

(八)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影响风景资源保护的;

(九)严重违反文保、环保、铁路、航空、交通、无线电、地下工程、河港等专业部门的保护规定的。

第七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应予拆除,但尚不影响城市规划近期实施的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并征得市园林文物部门的同意),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补办临时使用手续后,予以暂时保留使用,今后规划实施时一律无条件拆除。属于法建设的住宅用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交市人民政府统一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亦应无条件拆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补交规费后予以保留:

(一)工程项目基本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和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建在工厂、仓库区等单位内部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的;

(三)新建项目经规划管理部门定点,总图方案审批,基本上按规划要求实施,仅违反规划审批程序的;

(四)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采取改正措施后(包括部分拆除),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六)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七)临时建筑期满未拆除,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予以保留的违法建设项目,不论是暂时保留还是长期保留使用的,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地段的公益性用房、办公用房、临时性用房、特种用房、生产生活配套用房,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二)在主要道路两侧、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30%处以罚款;

(三)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50%处以罚款;

(四)临时建筑期满未补办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每年度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15%处以罚款。

除(一)、(二)、(三)、(四)项规定外,其他违法建设项目,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20%处以罚款。

第十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事宜。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设计主管部门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设计资格。

(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放(验)灰线的,或未挂施工牌照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土地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据本办法作了处罚并已执行完毕的,土地管理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不再处罚。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市级财政。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的,必须经消防、环保、防疫、建管等部门对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处理批准保留使用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经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无效,予以收回。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一律无条件拆除,亦不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是杭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规划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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