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 [1]  发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 [1] 
发布日期 1984年12月25日 [1]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1]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的土地开发利用,加快特区建设,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三年调整一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 一类地区(含罗湖区、 上步区、 蛇口区、沙头角镇内)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仓储用地一元六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二十一元;

商品住宅、招待所用地九元;

旅游建筑用地(含构筑物用地)十八元;

露天游乐场所用地四角;

采石场、露天停车场用地七角;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

(二) 二类地区(含南头区、沙河工业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为:

工业、仓储用地一元三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十七元;

商品住宅、招待所用地七元;

旅游建筑用地(含构筑物用地)十五元;

露天游乐场所用地四角;

采石场、露天停车场用地五角;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

(三) 三类地区(一类、二类以外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为:

工业、仓储用地一元;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十三元;

商品住宅、招待所用地五元;

旅游建筑用地(含构筑物用地)十二元;

露天游乐场所用地三角;

采石场、露天停车场用地四角;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角。

(四) 临时性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为二元。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改为分年缴纳,不计利息。

三、本办法调整的收费标准不含土地开发费和征用土地费。

土地使用费由深圳市税务局收缴。

土地开发费由开发土地的企业计收。

征用土地费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取,用于对土地所有者的安置和补偿。

四、土地使用费的优惠减免。

(一) 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按本办法的标准缴纳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土地使用费。基建期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工业一般为二年,个别基建期长的企业可酌情延长;其他行业为一年。

(二)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公布以前办的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原批准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但上述企事业单位,在《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公布以后扩大使用的土地或以土地、厂房与客商开展合资、合作的,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上述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单位,过去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可从一九八六年后抵减已缴数额。

(三) 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以及文化、宣传、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等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公共设施使用的土地,暂不缴纳土地使用费。

(四) 企业填海增辟的土地,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

(五) 经深圳市科技发展中心审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具有世界先进技术水平的项目,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五年后再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三年。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六) 华侨、港澳以及台湾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五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七) 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土地使用费可以缓缴或减免。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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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12-25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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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文献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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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费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融合的国家,我国鼓励外来文化来中 发展,也鼓励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相互交融碰撞火花。所以 我国是非常支持外资企业来华投资。但是,如果涉及到土地 的使用的话,外资企业还必须缴纳一笔费用获得使用权。那 么,土地使用费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规定 有关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应 根据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企业 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原则上沿海地区高于内地,大中城市高于中 小城市,城市中心、繁华地段高于其他地段和郊区,在原有 工业区设厂高于新开辟的工业区,利用原有企业改造高于新 建工厂等。 ▲二、计算标准 1.在各楼层面积相同的情况下: 100 平方米 (房屋租赁面积 ) 乘以 40元 (查土地划分:三级、四类 )除以 8层 (地上总楼层 数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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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 浅谈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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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不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除外),国家向其收取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它是调节使用土地资源的手段之一,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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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8-03

【生效日期】1990-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1990年8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收取。

第四条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二)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

(五)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临时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数额由市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九条土地类别,有偿用地按《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用途确定;行政划拨用地按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实际用途确定。《土地类别表》见附件三。

第十条土地等级,根据土地所在区位的城市服务功能、环境差异、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等级表》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涉及多种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应土地类别的计费标准和所占用的相应土地面积相乘后累加计费。

第十二条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幅土地的容积率折算。容积率折算楼面土地使用费系数表见附件五。

第十三条有偿用地以《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用地以划出用地红线图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

凡在当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但在当年十月一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费。

第十四条行政划拨的用地,依法有偿转让后受让人按甲种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下列用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以及个人使用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非营利性用地;

(四)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林场、铁路路基、公路路基、电力走廊用地;

(五)农村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七条下列用地免缴或减收土地使用费:

(一)新开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竣工日期止,减半计征土地使用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优惠期,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年;

(二)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技术先进项目,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用地或项目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三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两年;

(四)企业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至十年;

(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减收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待遇的,执行原批准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缴费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费按年征收,缴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过缴清当年土地使用费。

市国土局可以规定各区位的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缴费人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土地使用合同书》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证》、地籍资料、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国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费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市国土局应在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完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应以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外汇缴纳有困难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比率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缴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限期缴纳的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者,由市国土局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登记的,市国土局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缴费人在申请有关登记事项中,有隐瞒、虚报等不实行为的,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以每平方米隐瞒、虚报的用地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缴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或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市国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4-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协议用地地价标准及减免的规定

(1991年4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节约用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建筑容积率、环境情况和土地使用年限综合确定,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补偿费、场地平整费及土地开发前期准备费等。

第四条使用岸线的,按不同用途收取岸线占用费。

第五条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范围:

(一)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部分的用地;

(二)福利商品房建设用地;

(三)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四)旧城改造用地;

(五)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需要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应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符合上述减免范围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但要交纳土地开发费。减免幅度,由市国土局按本规定核定。

第七条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幅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款规定的用地,可免交土地出让金。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出让金10%至50%。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地,根据拆迁安置的数量、难度和项目的盈利情况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质,核定减收土地出让金的幅度。

第八条对于由市财政拨款投资的免交土地出让金的用地项目,所免费用由市财政局采取记帐的方式、作为市国土局上交(财政)的土地收入。

第九条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地价款有困难的,可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分期交付地价款。

分期交付地价款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分期交付地价款应按月计息(利息率在土地使用合同书中订明)。

第十条市国土局根据本规定制订年度协议用地地价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实行,1988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标准及减免土地使用价款的暂行规定》同时作废。

第一条 为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旧城区改造与建设,改善旧城区投资建设环境,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特区旧城区改造计划(含原危房改造计划,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拆迁回迁户及购房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并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国土房产、规划、城建、公安、计划、水电、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和堤围防护费。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批准占用城建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时,可免予缴纳占道费。

第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基建用水免予征收自来水发展基金。

建设项目配套的加压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完成后,移交供水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的装配和管理,设备及装配费用由供水部门和建设单位各负责50%。

第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基建用电免予征收电力贴费。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套的配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供电部门设计要求完成后,移交供电部门负责变电设备的装配,并负担设备及其装配费用。

第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减按应缴额的30%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或工程主体结构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免予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达不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减按应缴额的40%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十条 对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暂缓征收商品房营业税。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缴纳的施工建筑税,由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缴入地方库税额的80%列支返还。具体办法由市地税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对旧城区改造片点的回迁户,按拆迁表个数回装水表4分表、电表5安培表,免予征收自来水发展基金和电力贴费;回迁户在上述标准以上扩容的,扩容增加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自来水发展基金和电力贴费。

第十三条 在旧城区改造片点购买的商品房以及拆迁户回迁增购的房屋面积部分,购房者应缴纳的契税,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免予缴纳。

第十四条 在旧城区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亲属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平方米至7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7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0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需收取电费储蓄的,应在拆迁户回迁后按规定标准收取,不得在回迁前收取。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在建时所需启动资金及必要的建设资金,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优惠。

第十八条 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审核同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办理或无故拖延有关减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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