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修订) 颁布单位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1.17 实施时间 2002.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50%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50%以上。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市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 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

(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必须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

(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6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6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的,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日,一次发包工程造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 投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前款登记手续的,投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不予评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应当优先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其成本的除外。采用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

第五十条 标底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五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标底应报造价审查机构审查。招标人对标底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标底审查、复审工作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个工作日前完成。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工程,也不得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分项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修订)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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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常见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修订)文献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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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517 【实施日期】 19970517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以下 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市计 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 标工作,由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 责区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特区法规、特区规章授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在市主管 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施工招标,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为主。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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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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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2004年修正本) (1993年 11月 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 12月 20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 6月 25日深圳市 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 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 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 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活动应当遵循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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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三章 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住房建设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建设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两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两百万元人民币,但是工程总造价在两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参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经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两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招标

第十三条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住房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住房建设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向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当不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是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十九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二十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办法由市住房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

(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应当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

(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六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是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六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以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的,招标人可以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七至十一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时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一次发包工程造价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是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不予评审。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

第四十九条评标应当优先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其成本的除外。采用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市住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

第五十条标底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三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五十一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标底应当报造价审查机构审查。招标人对标底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标底审查、复审工作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三个工作日前完成。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三条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三十日前确定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三个工作日。

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建设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六十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

第六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十二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工程,也不得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分项转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以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和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六十八条住房建设部门、有关职能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是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五日前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50%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50%以上。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市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

(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必须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

(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6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6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的,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日,一次发包工程造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不予评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应当优先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其成本的除外。采用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

第五十条 标底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五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标底应报造价审查机构审查。招标人对标底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标底审查、复审工作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个工作日前完成。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工程,也不得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分项转让。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质量;

(三)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

(四)建设工期;

(五)建设资金的使用等。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建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三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等活动的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其监理工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条 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但是《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理收费下限报价。违反该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三条 监理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对监理招标投标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时,应当核验监理单位的资质,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任命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二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需要委派注册监理工程师作为其代表,但是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监理合同约定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本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监理方案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监理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该阶段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承建商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监理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承建商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签发。

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建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注册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为其予以认可。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七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建商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建商等的干涉。

监理从业人员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监理资格而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注册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五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建商拒绝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安装或者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暂扣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暂扣资质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暂扣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造成二级或者二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作出。

第四十九条 市、区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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