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外文名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housing demolition of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地    点 深圳经济特区 类    型 管理办法

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区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一)拟拆除房屋的业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二)拟拆除房屋所在地段、面积、结构、用途及价值;

(三)拟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地点和临时安置计划。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抵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已付地价款予以没收,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对业主或使用人的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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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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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6-25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 年 6 月 5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发布根据 2002 年 10月 31日《贵州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 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 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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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 年 2月 6 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31号公布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 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 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 文物古迹。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 公平、公开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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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顺利实施,经对我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2100433B

文件原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厉有为

1994年6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日内答复。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本规划的一部分,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改造旧城区时,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三十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附属绿地;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筑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提高其绿化水平,但必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案,实施检查监督,并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的建设及改造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与绿化工程相适应的城市专业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养护三至六个月,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临街单位、门店的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单位、门店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植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但有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十八层以上)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牲畜、追逐嘻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为保证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委托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并支付修剪费用。

第四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九条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的地面三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在不破坏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不占用绿地、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经园林经营主管单位书面同意后,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协商采取防护、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林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因工作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不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计价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该所依照本办法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和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五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是:

(一)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二)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三)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四)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六)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七)提供其它物业估价服务。

第六条 下列物业估价事项只能以市估价所出具或审核确认的评估文件为有效评估文件:

(一)涉及国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拆迁补偿;

(二)本市房地产的有关基准价、公告价;

(三)向国家专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物业估价。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特区内可以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价值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二)物业估价专业人员有3人以上;

(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和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并加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公章。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

第十六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书或报告书之日起5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5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5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人员

第三十条 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应予拒绝。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估价可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最高按6‰收取;一千万元至一亿元(含一亿元)的最高按2.5‰收取,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8‰收取,五亿元以上至十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5‰收取;超过十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1‰收取。

第三十六条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物业价值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收取0.5‰,一千万元至一亿元(含一亿元)的部分收取0.3‰,一亿元以上的部分收取0.1‰。

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的,应收取外币。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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