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沈阳市发布了《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发布机关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7年9月1日 实施日期 2007年9月10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重点排水户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道)、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图纸及有关说明;

(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工艺的有关资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检测报告;

(五)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关说明;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资料;

重点排水户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因紧急情况确需延缓申请办理的,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季度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水量、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排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排水状况,提供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及居民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资金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由其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排水管渠、河道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维修。

城区防汛期间,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集水池的水位应当控制在规定标准的范围内;维护单位接到汛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到达所辖地段排涝抢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三)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四)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3米以内;

(二)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

(三)蓄水库、闸门、涵洞边缘外5米以内;

(四)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的保护用地范围由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爆破、挖坑(洞)、开沟、打桩、打井、采沙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二)违反规划敷设管道;

(三)设闸、立坝截水;

(四)其他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排水户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逾期60日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所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有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妨碍、阻挠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排水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的排水管理和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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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03-31 03:39:00 来源 : 四川在线 -四川日报 (成都 ) 跟帖 0 条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12 号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NO:SC1123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09 年 3 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3月 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 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 治理和保护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 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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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九、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城市排水设施规划”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章与第五章合并,章名修改为:“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第二项修改为:“(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十五、将本条例中其他各条款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三十六、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对条例中相关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废水、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井盖等附属设施。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管理、维护并重。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1123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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