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3.05.03 实施时间 1993.05.03

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县(区)的案件;

(四)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疑难、复杂案件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或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对违法使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对破坏原地形地貌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批准机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湖、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井群保护地带的;

(六)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式、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八)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九)占用居住小区(含住宅组团)内规划用地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利用的,予以没收或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除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处罚外,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改正后,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检查认定,方可继续施工或使用。

第十四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单位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结案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不行少于二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索取有关证据,进行现场勘察。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调查时,被调查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对强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封扣押其建筑材料,或对强行施工部分依法强制拆除,并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取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城市规划建筑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五)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处理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三条 《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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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常见问题

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文献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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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 2012〕2 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 处理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 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未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 的处理。 市区包括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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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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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赣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赣 州 市 监 察 局 文件 赣 州 市 财 政 局 赣 州 市 审 计 局 赣市规建字, 2006? 121号 关于印发《赣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后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 (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 )、 发改委、 监察局、 财政局、 审计局、市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我市建设工程中标后能够顺利实施,促进工程 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及技术标准,市规划建设局、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 审计局经充分讨论研究通过了 ?赣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 标后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 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赣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赣州市监察局 赣州市财政局 赣州市审计局 二○○六年六月八日 主题词: 建设工程 中标后管理 暂行办法 通知 抄报:市政府市长王昭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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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废止

国家土管局1989年9月19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笔者近日从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了解到,《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办法》已于1月1日实施,这标志着该省开启了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案件督办是指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上级机关”)将案件批转给具有管理权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下级部门(以下简称“下级机关”)调查处理,并对案件调查处理情况实施监督的行为。

根据办法,对违法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违法案件列为督办案件,由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制发督办函,交由下级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对重大行政违法案件和下级机关调查处理不力的督办案件,上级机关将其列为重点督办案件,并告知案件发生地政府、人大常委会或有关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督办案件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同时,对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的,通知其依法予以纠正、变更或撤销;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同级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 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 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 查封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结案

第四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违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土管局1989年9月19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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