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是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的办法。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1988年4月10日

【发布单位】80811

【发布文号】齐政发[1988]24号

【生效日期】1988-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10日齐政发〔1988〕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内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三条凡单位、个人承租私有房屋的租赁事宜,由当地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租赁私有房屋时,双方必须到当地房管机关交验证件或证明(有执照的交验产权证件,无执照的交验产权证明),进行租赁登记,签订《租赁契约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缴纳监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按租金额的2%,按季度向房管机关缴纳),经当地房管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租赁契约书》应明确记载租赁房屋的座落、间数、使用面积、附属设备、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及交纳时间等事项。

第六条租赁期限以不超过三年为宜。租赁契约(以下简称租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租的优先权,但双方必须到房管机关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条租约签订的有效期限,原则上应保证执行。如遇出租人确因自用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经双方协商并作妥善安置,可以提前解除租约,并在房管机关备案。在租约有效期限内,承租人需迁退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双方应结清租金,点清房屋设备,并到房管机关撤销租约。

第八条出租人因需要将出租房屋出售时,在租约有效期内,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撵承租人搬迁。如买房人同意带户交易,可到房管机关与原承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购买房屋的优先权。

第九条承租人应遵守租约中的各项规定,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违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十条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予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时,原租约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签租约,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一条出租的房屋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基建动迁或拓宽道路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租赁双方应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租赁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也可由房管机关仲裁。如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执行仲裁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租用城镇私有房屋,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当地房管机关审核批准。

严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高价挖租私有房屋,违者,由所在地房管机关责令限期腾退,并视情节轻重,按其高价挖租数额加倍罚款,同时没收房屋出租人的非法收入。

第十四条未经房管机关监证办理租约而擅自租用私房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工商银行不予立户。如发现在监证租约之后,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租金额的,房管机关有权废除租约,并责令重新签订。

第三章 租金

第十五条出租住宅、非住宅房屋租金的商定,按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租金标准》执行。租赁双方经协商租金可以适当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一倍。对允许上浮的部分,出租人应向房管机关缴纳20%的超标费。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的部分为非法收入,经查出后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以房代资入股合营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按合同办理监证手续。租金核定办法:将房屋折价入股的,先按租金标准预定,后按分红收入额核定;分红金额固定的,以红利定租。

第十七条市房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修订《区域等级租金标准》。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梅里斯区和各县房管机关根据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将租金标准上浮或下调,但必须报请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出租私有房屋者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租收据,否则,按《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九条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和修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承租人要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可能造成房屋损害的各种生产活动,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人为造成房屋损害的,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的修缮;其它项目的修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代修,承租人所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抵租。

第二十二条对急需修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致使承租人或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况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属危房需翻建的,应由房管机关作出质量鉴定,租赁双方签订回迁协议,承租人临时迁出时,应中断迁出期间的租金。房屋竣工后的租金标准,双方可根据房屋维修质量,重新议定,并报房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对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租赁双方以超出允许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经房管机关仲裁,除责令其补交外,可废除租约,出租人有权收回所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对不办理租赁监证手续的租赁双方,除如实补交监证、超标费外,由房管机关分别给予租赁双方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人施行报复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按本办法所收各项罚没款,分别由市、县房管机关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单位自管产出租的营业房、营业室内出租的柜台,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监证手续费、超标费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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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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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9 月 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 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 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 柜台、橱窗使用 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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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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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 10-05-24 (2002 年 10月 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 11月 11日昆明 市人民政府令第 39号公布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 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 >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 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 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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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八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的私房租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房管局是本市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城区私房租赁管理,区房管局按分工权限配合工作。县房管局负责本县私房租赁管理。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私房须有《南昌市城镇房屋出租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许可证》)。《出租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房屋产权证和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有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证明)到市或县房管局办理。无《出租许可证》的私房不得出租。

第五条 私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出租许可证》:

1.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有产权纠纷;

2.危房;

3.享受优惠价(含国家补贴)购买的房屋;

4.其他不应办理《出租许可证》的。

第六条 承租城镇私房,本市居民须有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须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暂(寄)住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证明。无以上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城镇私房。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房。如因特殊原因必须租用,须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租赁城镇私房,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租赁合约须经市或县房管局监证。解除合约须报市或县房管局备案。

暂(寄)住人员的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备案。

市或县房管局办理合约监证时,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监证手续费。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一般每期不超过两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出租人发出合约,出租人承诺后,应重新签订租赁合约,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需出售或由回非住宅用房,须提前三个月商得承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前终止合约的,应提前三个月商得出租人的同意。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因特殊原因需将出租的住宅收回自用,并另有住宅安置承租人迁出的,在安置房的面积、条件与原住宅基本相当,去向合理时,承租人一般应予同意。

第十一条 出租私房的租金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住宅用房租实行最高限价;对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实行商品租金或协议租金。超过规定租金标准的部分,由市或县房管局按规定征收超标费。

出租人收取租金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南昌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出租私房租价中的地段(环境)差价部分,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按月上交市或县房管局。此项资金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用于危房改造。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约,收回房屋:

1.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

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

3.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4.擅自改变承租房屋使用性质,损坏房屋结构,拆改房屋设施。

第十四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使用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应与出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约,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承租人申请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其租赁合约、《出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还需交市或县工商局验证。

第十六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确保使用安全。房屋因自然倒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出租人如无能力维修房屋,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代垫修缮费以折抵租金,也可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者由房管部门收购或托管。托管期间,承租人、出租人及其亲属自住部分,应按规定交纳租金。

第十八条 出租私房属危房需修缮或重建,要求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双方应签订回迁协议,承租人不得借故向出租人索要任何费用。承租人回迁时,租赁双方应按修缮和改造后房屋的实际情况重新签订租赁合约,议定租金,租赁期限可顺延。

第十九条 对租用公房而又出租私房者,其私房出租时,须经出租人所住公房的产权单位同意,并经市或县房管局批准。其所住公房原则上应予退出。不能退出的,如其私房作非住宅用房出租的,其所住公房的租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计收;如其私房作住宅用房出租的,其所住公房的租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成本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计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房管局予以相应处罚:

1.未办理《出租许可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2.租赁合约未经市或县房管局监证的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承租人各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3.瞒报出租房屋面积、租金及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出租人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4.出租人将超标费转嫁承租人的,除责令退还承租人以外,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出租人不得因此而强行解除合约。

以上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物价、税务、工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地址:开平市新昌新华后街50号

职能:负责市区城镇房屋业权人、房屋租赁管理和咨询服务;负责市区私有房屋安全检查,督促协助房屋业权人采取有效修缮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协助房屋业权人做好房屋修缮计划、工程预结算、资料收集归案工作。 开平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所

【发布单位】81214

【发布文号】宜政[1988]12号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庆市私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宜政〔1988〕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包括自用和出租的住宅以及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依法保护公民的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镇私有房屋。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城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市政府宜政〔1986〕17号文件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镇私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本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核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属数人共有的私房,应由共有人书面推选产权代理人领取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镇私房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需求提交证件:

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区城建局批准的建筑执照(修理执照)和建筑图纸;

2、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付款证据、买卖合同和市房屋管理机关的批件;

3、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4、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确认的遗产继承证件或法院裁决书;

5、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书或法院裁决书;

6、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须提交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发还产权证书”等证件;

7、被征迁后以房还房的房屋,须提交拆迁单位协议书及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严禁涂改、伪造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发。

第九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每次收费五元;转移和变更登记,每次收费二元。

第三章 买卖

第十条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房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市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

第十一条私房买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产权归属明确,具有合法的产权证书;

2、经改建、扩建、新建的房屋,产权人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获得产权证书;

3、继承遗产的房屋,需有合法的继承权证书;

4、典当的房屋,出典人或出典继承人与承典人或承典继承人双方达成解除典当关系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属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产权”的,按市政府宜政〔1984〕40号文件执行,产权所有人不得强行胁迫租户退租。

第十五条私建公助的城镇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能售给原补贴单位或市房管机关。

第十六条私房交易价格,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房管机关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并征收售价百分之六的契税。

第十七条鼓励私人购买商品房,免征契税,但收取售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城镇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将房屋和庭院的占地作价出售。城镇私房所有人应按核定的房屋占地面积(含庭院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由市私房管理所收取。年收费标准为:自住房每平方米0.1元,出租居住房每平方米0.2元,自用生产经营每平方米0.4元,出租的生产经营房每平方米0.8元。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九条租赁城镇私有房屋,须由承租人持本市户口簿或临时户口簿及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到市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条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房管部门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不准任意抬高。出租人除按期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交租。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设备,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出租人对房屋及设备,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户安全。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和扰乱社会治安的;

3、承租人拒交租金累计六个月的。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委托代理人代管,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市房管部门代管。房屋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代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全,无产权纠纷,经审核无误方可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代管的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建、扩建的,应对原房按质论价给予补偿,补偿款专户存储。

第二十七条代管的私有房屋,经查明所有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收归国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凡房屋所有权发生买卖、租赁、修缮、使用等纠纷时,由市房管机关会同街道办事外、居委会、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解,作出决定。如当事人不服,可诉请市法院进行裁定。

第二十九条私房管理机关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在执行任务中遇到人身威胁和殴打,可诉请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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