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实    质 办法
地    区 辽宁省 发行时间 1997年1月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抗灾减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筹集和省政府批准建立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第六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缴情况。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设;

(三)水库工程除险加固;

(四)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设;

(五)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六)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维护与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护;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省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本级重点水利建设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一)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二)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其他水利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政府不得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在年终编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和其他水利建设的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基金筹集及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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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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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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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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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 (1997)23 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水 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国发〔1997〕7号)文件精神,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 分别由省、地(州、 市)、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省直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 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中提取3%; 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等三费按现行办法从 省分成收入中提取3%; 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 〔1994〕 31号 文件规定,归省所有的部分。 (二)地、州、市(含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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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贵阳、遵义、安顺、铜仁、都匀、毕节、凯里、兴义、赤水市,以及湄潭、桐梓、思南、沿河、石阡、印江、镇远、榕江、锦屏、施秉、平塘、三都县;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建设和市、县防洪,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三级管理,根据资金来源实行分级划转、征收和使用,但不得重复征收。

纳入省级管理的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纳入地、县级管理的项目包括:市政设施配套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转入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分,由各州、市政府、地区行署确定。

第六条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其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情况,按规定比例划转。

不能按照划转办法划转的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以及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基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并支付给代征单位5%的手续费。代征单位按商定时间向国库解缴代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水利建设基金征集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水电厅、省地税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省级现有水利工程渠系配套,病险工程整治,重点江河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批准的本地区重点水利工程和现有水利工程渠系配套、病险工程整治及农村人畜饮水建设;本区重点河流治理及重点水土流失、防洪设施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每年年初,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财政下达的基金收入预算控制数和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应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利部门应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应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不得削减对水利建设的财政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发布单位】河南省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7-09-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1997年9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水办字[1997]第52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骨干河道、大中型水库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市地的灌溉、排涝、滞洪区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中央安排河南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省级配套,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地、县境内的中、小河流、水库的治理、维护和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防汛、排涝、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中央和省安排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市地、县级配套,以及经市地、县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省级征收和分成的养路费、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车辆通行费、公路客票附加费、货运附加费。

(二)每年省级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总额的3%。

(三)省级分成的从房地产开发、商业、宾馆、办公楼项目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

(四)省级分成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水利基金。征集的具体办法仍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补充通知》(豫政[1994]4号)执行。

(五)省级分成的新购小汽车水利建设附加资金。征集的具体办法扔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豫政[1995]44号)执行。

(六)省人民政府征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统一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市地、县水利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地、县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市地、县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市地、县征收和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养路费、市政设施配套费、驾驶员培训费、征地管理费、车辆通行费、公路客票附加费、货运附加费。

(二)每年市地、县级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总额的3%。

(三)市地、县分成的从房地产开发、商业、宾馆、办公楼建设项目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由城建部门安排用于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其中:郑州、开封2个国家重点防洪城市划出15%;新乡、洛阳、信阳、周口、漯河、安阳、南阳、平顶山、驻马店市9个省级 重点防洪城市划出10%。

(五)市地、县分成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水利基金。征集的具体办法仍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补充通知》(豫政[1994]4号)执行。

(六)市地分成的小汽车水利建设附加资金。征集的具体办法仍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豫政[1995]44号)执行。

(七)市地、县人民政府征集的其他水利建设资金,统一纳入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除“安居工程”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业、宾馆、办公楼项目,按其建设项目投资总额(不含港澳台和外商的直接投资)的1%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省级按市地、县级提取水利建设基金总额的30%分成,余70%由市地、县级留成。市地、县如何分成由市地自定。

第六条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每年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总额提取的3%,养路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国家征地管理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根据当年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额以及4项收费或基金收入数额从预算收入中直接划转;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公路客票附加费、货运附加费等7项收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根据其收入数额从各级预算外收入中直接划转;驾驶员培训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代征,缴同级财政。除“安居工程”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业、宾馆、办公楼建设项目投资总额(不含港澳台和外商的直接投资)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征收,有关建设单位凭财政部门征收票据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新购小汽车水利建设附加资金、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水利基金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征集的其他水利建设资金,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缴库划转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另行制定。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的缴库划转管理办法由市地人民政府参照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本实施意见第三、四条规定的从各个渠道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各级水利和城建部门每年根据水利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和城市防洪设施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九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纳入水利和城市防洪设施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查。每年年终,各级水利和城建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为了保障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建设基金代征部门工作需要,核定提取一定数量的业务费,按规定用途使用。业务费的具体核定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多征、漏征和少征。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领导,管好用好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政府都要成立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政府的1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基金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审定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统一协调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指导下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工作。

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均应在财政部门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落实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协调各部门搞好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按计划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本实施意见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各市地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省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备案。

第十五条本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解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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