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时建设项目地址进行确认或选择,保证各项建设按照城市规划安排,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280—98)》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定义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有关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的法律凭证”。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基本信息

中文名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关    键 选址
目    的 保证建设项目的布点符合城市规划 任    务 对社会发展和城建进行宏观调控
内    容 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依    据 城市规划依据等

1、城市规划依据。

2、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据。

3、经济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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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是执行城市规划的关键所在,它直接关系到城市的性质、规模、布局和城市规划的实施,同时也关系到建设项目实施顺利与否,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与城市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重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与城市规划工作相结合,是保证重点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条件。同时,各类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与城市规划工作相结合,可保证城市的合理布局和城市规划的实施。因此,与城市有关的重点建设项目或建成后即将形成新城镇的项目,其立项、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这正是对以前的规定的重申和进一步具体化,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也就是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并提出规划建设意见;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的选址工作,并核发选址意见书。项目建设书、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建设意见和选址意见书。

1、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①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②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③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采取的运输方式;

④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⑤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3、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常见问题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区别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和建设项目规划的主要依据。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什么意思

    申请材料 1、 行政许可申请书2、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 授权委托书;5、 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6、 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预审报告表》;7、 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意见;8、 ...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报材料

    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须提交选址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进行申报。1、所属市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2、申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法人代码证(复印件);3、...

必备材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建设单位的书面选址申请,地形图2份(1:500或1:1000)

补充材料: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生产流程,拟建方案,其它相关部门的意见。2100433B

建设部、国家计委1991年8月23日发布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1、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2、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汁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3、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5、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6、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保证建设项目的布点符合城市规划。

2、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进行宏观调控。

3、综合协调建设选址中的各种矛盾,促进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的顺利进行。

1、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申请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是已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二是建设单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报告;三是该项目有关的基本情况和建设技术条件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文件。

2、参加选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建设单位等有关部门一同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包括现场踏勘,共同商讨,对不同的拟建地址进行比较分析,听取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3、选址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条件分析和多方案比较论证求对该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会进行慎重研究府和市长研究决定。

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过选址审查后,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于特别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委托城市规划设计院编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报告,然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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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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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内蒙古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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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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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城乡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国家安全、安全生产、交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文物、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所作结论应当经参加评审的专家过半数同意。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核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已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

城乡规划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委、建委(规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

现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设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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