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为加强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领    域 建设项目(工程)
性    质 机关文件 内    容 详见正文

文件原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3.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4.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5.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

6.建立健全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7.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在进行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还必须先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

1.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工程)。

2.经劳动部门确认对职工安全和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项目(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前20天向劳动部门申请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劳字〔1989〕48号附件三,略)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见附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分析、复核;

2.劳动部门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岗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评估,还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复测;

3.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部门签署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4.劳动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

第八条 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审查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价材料,并审查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岗位的检测数据;

(2)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意见”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整改后的效果分析评价材料;

(3)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建档制度;

(5)审查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落实情况。

2.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复检。

3.劳动部门检查主要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需要抽测验证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检测数据。

4.劳动部门根据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参加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

3.在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验收权的劳动部门参加;同时,通知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出席。

第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过程中的检测工作,由劳动保护检测单位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计委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2.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的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受委托参加竣工验收的省级劳动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的结论性意见报劳动部备案;

3.各产业部门组织和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4.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期整改。建设项目(工程)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投产,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强行投产造成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等职业危害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验收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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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常见问题

  • 建设项目工程划分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亦称建设项目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由一个或几个单项工程所组成,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建设单位。一般以一个企业(或联合企业)、事业单位或独立工程作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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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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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安字( 1992)1号 1992 年 1月 13日施行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 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 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 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 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 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 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 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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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 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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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 项目名称 3×130T/H 煤粉炉 +2×24MW 抽凝机组项目 建设单位 江苏阳光石庄热电有限公司 (盖章) 申报日期 2007 年 6 月 10 日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 一、建设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江苏阳光石庄热电有限公司 单位性质 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 江阴市经济开发区西区滨江路 邮政编码 214446 企业法定 代 表 人 陶海宝 电话 0510-86668862 传 真 0510-86120910 联系人 虞晓林 电话 0510-86668660 传 真 0510-86669579 E-mail 单位概况: 江苏阳光石庄热电有限公司始建于 2003年 12 月,由江苏阳光集团有限 公司投资建设,是以完善江阴市经济开发区西区的基础建设,对园区内工业 企业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产,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而建的地方公用热电 厂。 二、建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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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加强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部。

执行中若遇有与我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不一致之处,请按本办法执行。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1992年1月13日颁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3.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4.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5.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

6.建立健全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7.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在进行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还必须先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

1.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工程)。

2.经劳动部门确认对职工安全和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项目(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前20天向劳动部门申请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劳字〔1989〕48号附件三,略)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见附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分析、复核;

2.劳动部门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岗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评估,还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复测;

3.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部门签署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4.劳动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

第八条 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审查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价材料,并审查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岗位的检测数据;

(2)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意见”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整改后的效果分析评价材料;

(3)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建档制度;

(5)审查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落实情况。

2.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复检。

3.劳动部门检查主要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需要抽测验证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检测数据。

4.劳动部门根据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参加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

3.在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验收权的劳动部门参加;同时,通知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出席。

第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过程中的检测工作,由劳动保护检测单位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计委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2.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的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受委托参加竣工验收的省级劳动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的结论性意见报劳动部备案;

3.各产业部门组织和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4.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期整改。建设项目(工程)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投产,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强行投产造成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等职业危害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验收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卫生验收。

(2)试生产阶段,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取得评价报告。

(3)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合格后,建设单位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提出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验收合格后,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验收意见书。

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本省境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及相关的活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以外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中央(国家)驻湘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大型民营企业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开展放射治疗、介入治疗(DSA)、核医学工作的场所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工作单位涉及放射诊疗的建设项目;

(五)非医疗机构放射工作场所包括核设施(除核电站以外)、辐照加工、非医用加速器、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的建设项目;

(六)受卫生部委托需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

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分类按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并实行分类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第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标准、规范和职业卫生相关知识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判定。

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表,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投资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

第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其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其资质范围承担。

由市州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评价所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类别由所在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确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与建设单位所在地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建设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时抄送批复至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审查专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专家库,可委托省卫生监督所对专家库进行监督管理,可委托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或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专家人数为单数),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参加审查的专家名单须报经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其中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应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评审专家应填写个人审查意见表,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存档。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时,卫生行政部门应派人员或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人员监督审查过程。

第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2份)(见附件1);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2份);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2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2份);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限有修改要求的)(2份);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2份);

(八)获得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

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2份)。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应加盖评价单位公

章(包括专用章),标明修改日期。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应有审查专家及专家组长签字,签发日期,并附参加审查的专家和卫生监督员的名单,签名应使用签字笔或钢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有修改意见的,应有专家组长的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员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向原审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2份)(见附件2);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2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2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批复(复印件)(2份);

(六)获得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2份)。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程序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程序进行,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份);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2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2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审核意见文书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2份);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复印件)(2份);

(七)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2份);

(八)获得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2份)。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和卫生监督员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通过专家审查的,应当组织现场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的,要求建设单位整改,但先可以进行待建设单位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整改合格后再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合格的,也应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申报受理

第二十六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二)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

(三)所有申请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和骑缝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四)申报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机构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构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注明日期和加盖受理机构公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凭“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领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机构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六章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专家审查结论分为:建议同意(建议通过)、建议修改后同意(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不予同意(建议不予通过)。

修改、整改后的报告需要经过专家组组长认可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专家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批复文件。受理机构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领取人应在批复文件领取单上签字。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已备案或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备案或审核批准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变更后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2、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3、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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