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6.24 实施时间 2002.06.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含养路费附加费,下同)征稽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我省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市、县(市)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手扶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由各市、县(市)公路主管部门按手扶拖拉机征收标准征收。并按照“收支两条线、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县(市)以下支线公路、市郊公路和公路汽车渡口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及时向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和办理免征手续。各级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行使征费稽查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行政规章和措施,协调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健全征稽机构,按征稽工作业务和岗位设置需要,配备征稽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省有关征费政策、法规、规章,认真贯彻“应征不漏”的原则,确保各项征费任务的完成;

(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车辆)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报停)车辆及其牌证管理、征稽票证管理、费款存储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靠在停车场、车站、码头、作业场地、车辆通行费收费站、风景游览区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对有车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使用情况、报停车辆存放地点、车辆营运帐目和有关缴纳养路费的财务帐册进行稽查;

(四)根据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需要,加强源头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上路巡回检查。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车单位、个人和车辆驾驶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六)与公安、农机、石油和军队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和掌握车辆新增、报废、异动、供油等情况,组织人员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稽队伍建设、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各级公安、农机、石油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等有关档案和统计资料,在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异动 、转籍、过户、改型、报废、车辆年审年检以及供油时,应同时检验养路费缴、免凭证或征稽机构签发的免费不发证车辆的证明, 以及新增车辆养路费注册入户证明,凡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或证明的应令其到征稽机构办理补交养路费后,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征稽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费稽查管理工作的需要,适当配备必要的保安防范器械,逐步完善车辆、通讯、勘察取证装备等设施。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凡领有行车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等)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含炮台车)、拖带的平板车、胶轮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摩托车(二轮、侧三轮、轻骑),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港、澳、台地区在内地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机动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经费和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及以下的小轿车、小吉普车、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明显专用标志的下列特种车、专用车。

1.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装运垃圾车、粪便车、洒水车和城建部门的路灯修理专用工程车;

2.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部门所属的专业医院、中心医院、救护站、防疫站的专用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定编内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设有专用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和森林专用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7.港航监理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城市市政养护管理部门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的专用车辆,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公路工程指挥车,路政管理车,养路费稽查车。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征稽机构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林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积材车。

本条所列第(二)、(三)、(五)、(七)、(八)项规定暂定免费车辆的单位应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免征注册登记,其余各项规定免费车辆的单位均应按规定及时到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手续。领取免缴证;省级机关直接到省级征稽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免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均应交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单位自用的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座)的各型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不含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二)乡镇医疗卫生院和企事业单位自办医院的既用于救护又用于本院医务的救护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三)农场、林场、矿山、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20公里)30公里以下的,根据其单位车辆跨行公路的情况减征20%的养路费;30公里以上(不含30公里)40公里以下的,减征30%;40公里以上(不含40公里)50公里以下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不含50公里)的减征50%。

(四)跨行公路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旅游车)其跨行公路里程在十公里以内的(含十公里)按全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全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计征。

以上各条计算养路费结果“元”以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省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额标准:除核定按费率标准计征车辆外,其余车辆均应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正三轮、侧三轮和轻骑,手扶拖拉机按辆)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领有临时牌照的车辆按核定的有效期天数计征,领有试车牌照的车辆由征缴双方根据生产任务、试车计划及试车总吨位等情况签订包缴协议征收,领有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的车辆按月计征。对核定实行统交的专业运输业内非营运车辆按费额标准计征。

本省各类应征车辆养路费(含附加费)具体计征标准附后。

省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结合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及物价指数的变化等因素对养路费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省物价、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备案。

(二)养路费征收吨位的核定:

1.货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核定载重吨位或核定吨位与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相差半吨以上的应按底盘的载重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养路费,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折合一吨位计征;

2.双排座客货两用汽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不含驾驶员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4.方向盘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按二十马力折合一吨计征 ,不足十马力按十马力折合半吨计征);

5.对大型平板汽车(含集装箱车),核定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二十吨以应按实际吨位全额计征;

6.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专用车辆(含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专用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以上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养路费折算结果“元”以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 结算办法: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收”)办法结算。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各型摩托车(即二轮、侧三轮、正三轮和轻骑)一律实行按年度一次计征缴费制度。

第十四条 为简化征费手续,方便车主,小轿车、小吉普车,养路费可按年度十二个月一次计征; 对革新三轮机动车和三轮摩托车(含小三轮客车)、手扶拖拉机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边远地区经签订合同一年一次缴清费款的车辆,经省辖市征稽机构核准,可按年度至少不低于十个月一次计征包干缴费,但不再办理交牌报停手续。包缴后新增的车辆,应另行按月缴费。

第十五条 对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盈利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经省辖市征稽机构核准同意,可按年度八个月一次优惠计征,不再办理交牌报停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收取的养路费(包括滞纳金)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各市、县(市)征稽机构应于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把所征费款全额直接汇解到省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收入专户,养路费收入专户存款利息纳入养路费收入一并核算。所有养路费收入(含附加)均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七条 本省养路费征收使用全国统一票证,实行“一处交费,全国通行”的制度(超出限度范围的免缴证除外)。养路费票证由省财政厅监制,省交通厅统一制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它票证代替。

第十八条 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

统交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营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填制《按费率交纳养路费的专业运输企业月度缴款申报表》,随同财务报表一同报送当地征稽机构,同时缴足应征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五天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上半月新增的车辆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计征;下半月新增的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的二分之一计征。

新增各型摩托车(含轻骑)自新增月起至年底一次计征。

第十九条 凡纳入征收管理的应征和免征车辆,每年定期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对其养路费缴纳、免征手续办理情况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对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车辆,不准行驶。具体方案和年度审验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二十条 车辆停驶、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必须认真及时地办理相应的异动、变更和销户手续,并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于当月二十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车辆停驶的预报申请,月底前必须将行车执照和牌照交当地征稽机构,经同意并办理停驶(报停)手续后,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报停收取牌证保管费,收取标准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报停车辆,经征、缴双方视其停放条件和情况确定停放地点后,不得随意变动。因故确需变动的,应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

根据车辆完好程度和实际使用情况,对车辆累计报停时间实行以下限制:

1.按费额计征的营业性客车(含小型客车),出租、旅游汽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货车不超过三个月;

2.按费额计征的客、货车辆,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四个月;

3.受季节性限制的生产作业单位的车辆以及汽车拖带的挂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4.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得报停。

上述报停车辆超过规定报停期限的一律照章计征养路费。报停后重新启用的车辆,上半月启用的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计征。当月报停当月内启用复驶的车辆,仍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全额计征。

报停车辆因年检需要领取牌证检验合格后仍继续报停的,可按旬计征养路费。

(二)在本省境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单位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办理的过户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

单位的车辆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给个人(或其他单位)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按车辆使用性质向行驶证所列户主计征养路费。对个人与个人之间两次以上(含两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原则上由原车主负责补缴所欠养路费,无法确认原车主的,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三)省际之间转籍的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该车在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区的证明函件登记征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和我省跨市、县(市)行驶的车辆均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免)费凭证,外地不得重征、补征。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我省各市、县(市)的各类车辆在我省境内行驶时,如养路费票证超过有效期三日的,以及免缴证超出限定范围和时间的,应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行驶。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驻我省以及我省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征收标准计征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本省籍的车辆在本省境内各市、县(市)之间调驻,仍由车籍所在市、县(市)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

(六)车辆改型、改装和报废,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停驶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停驶或注销手续的按漏费或逃费车处理。

(七)因故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车辆,在案件处理期间,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证明和办理扣车的原始手续(影印件)。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结案后仍未办理停驶手续的应照章征费。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对因未办异动、变更手续而发生重缴、罚缴养路费、滞纳金的概不退费。

第二十一条 凡属减征或免征养路费车辆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和《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免征车辆申批表》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手续,未正式批准之前应照章缴纳养路费,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自逾期之日起补交养路费。免征养路费车辆逾期六个月未续办免征手续的,除补交养路费、滞纳金外,当年内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行驶的车辆,凡查获无养路费票证的,由受检地征稽机构按本省规定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处以滞纳金或罚款,但应责令该车主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除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5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倒换、伪造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应缴费额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2.5倍至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征稽机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业务由各级公路征稽机构及其授权单位负责实施,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或由征稽机构提交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漫骂、殴打征稽人员的,或者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由肇事者赔偿一切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不能现场执行处理的,或者偷漏、拖欠、抗交养路费的车辆,征稽机构可责令停驶,扣留其车辆牌照、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管理证或者车辆,签发《扣留缴费违章车辆待理证》。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证)被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应签发《缴费违章车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缴费违章车辆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缴费违章车辆复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征稽机构其人员要依法征费,按章办事,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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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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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养路费征收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

二、第五条修改为:“车辆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征稽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携带养路费有效缴(免)讫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车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三、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征稽机构”。

四、第六条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养路费费源、专用标志、票证、车辆台帐和收入、存储、上解的管理以及报停车辆的凭证保管;”

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对行驶的车辆或者对车属单位、个人以及停车场、车站、作业区等场所内的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指挥牌(灯)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修改为:“县、市(区)以上。”

第(十)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八、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第(七)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临时入境的车辆,按双方协议计征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同类车辆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车主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二)项修改为:“车籍所在地的车辆过户,车主应当持该车行驶证和有效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项修改为:“车辆改装、报废,车主应当持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改装、报废的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或者停征手续。”

十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在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隐瞒车辆数量、少报载重吨位、瞒报营运收入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30%-5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报停后行驶的车辆或者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从报停或者应缴之日起补缴养路费,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或者转借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使用无效养路费缴(免)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者票证过期的省外车辆,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十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行驶的车辆拖欠、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补缴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逾期不补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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