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 发文单位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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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号 | 第 39 号 | 发布日期 |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
2008年1月15日,省政府以第39号令颁布了《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月15日起施行。作为我省第一部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政府规章,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省价格法律法规体系,标志着我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道路,对于增强政府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绝大部分商品价格由市场形成。监测市场价格动态和社会反响,为政府加强调控和监管当好参谋,是价格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价格异动频繁发生,给市场稳定和社会安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及时预警预报,政府可以提前采取措施,努力避免价格波动。市场价格出现波动时,全方位监测市场动态,给领导决策提供充分的信息,有利于把握好调控的方向、时机、力度,避免价格波动蔓延。虽然《价格法》第二十八条赋予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的职责,但是,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价格监测行为。立法的滞后影响了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价格监管工作。当前,价格总水平高位运行,部分重要商品和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明显,价格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选择在这个时机出台《办法》,既表明了江苏省政府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重视,也充分体现了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在政府价格调控中的重要地位。
《办法》既系统继承了原有的监测理论,又在近几年价格监测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更加注重预警,具有四个鲜明特征。(一)丰富价格监测预警概念的内涵。成本是价格形成的基础,供求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价格。因此,价格监测预警必须全面掌握价格、成本和供求状况,才能对未来价格变动趋势做出准确判断。所以,《办法》规定价格监测预警不能局限于价格本身,而要对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情况进行全面监测。同时,又规定广义的价格监测预警概念包含常规监测、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三个层次。(二)突出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机制建设。针对近年来价格异动频繁发生,给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的现状,本着防患于未然以及迅速反应、灵敏应对的原则,《办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预警信息渠道和网络体系建设,制定应急监测预案,当出现异动征兆或已经发生异动时,立即向政府报告并开展应急监测。(三)着力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价格监测预警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需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以及社会方方面面的支持配合。因此,《办法》结合我省实际,规定建立政府加强领导,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其它部门协同,企业和个人配合的工作机制,形成做好价格监测预警的合力。同时,价格监测预警又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办法》赋予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开展价格监测预警调查权力的同时,也明确规定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不得违规操作。同时,对价格监测预警的工作方式、定点单位的选择确定、定点单位标志牌和监测调查证的管理以及预警信息的发布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四)体现责权利对等的原则。《办法》在要求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准确、及时上报价格监测资料的同时,规定他们享有告知内容、接受培训、了解平均价格等三项权利,同时又规定了违反《办法》必须承担的责任,既有利于调动监测点的积极性,又有利于规范监测点的行为。
《办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八个方面: (一)明确价格监测预警的职能定位。《办法》第二条规定,价格监测预警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二)明确价格监测预警的实施主体。价格监测预警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和监管的重要手段,主要表现在对市场信息的充分掌握和对市场走势的正确判断上。因此,价格监测预警是政府部门履行经济职能的行为。《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其他有关部门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第五条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建设。
(三)明确价格监测预警的主要任务。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四)明确价格监测预警的工作方式。价格监测预警必须常备不懈、快速反应、灵敏应对。平时,价格监测预警采取常规的定点监测和周期性报表方式,辅之以专项调查,密切监视并深入分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一旦发生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必须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并向各级政府报告,为政府科学决策、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市场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撑。因此,《办法》第七条规定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第八条规定价格监测预警可以通过定点价格监测、非定点价格监测、专项价格调查和临时性价格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第十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并开展应急价格监测。第十一条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应急监测预案,有序地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五)明确价格监测人员开展监测预警时的具体要求。《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按照规定出示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六)明确价格监测预警客体的权利和义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代表性和科学性直接决定了价格监测信息的质量优劣,影响着价格监测预警作用的发挥。所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作为不同市场主体代表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价格监测资料,配合价格监测预警调查。因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履行接受、配合价格监测预警调查、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等义务。同时,为充分调动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的价格监测调查行为,《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获知价格监测调查的内容和程序、接受相关培训和指导、无偿获取其承担报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价格资料等权利。
(七)明确价格监测预警信息使用和发布的具体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预警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八)规定了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和网络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和报告可能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第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应急监测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一般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告知价格监测调查的内容和程序;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和指导;
(三)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按照规定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软件;
(三)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的业务问题。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预警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
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不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未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收费一般根...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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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业施工工法管理办法 苏建管质 [2002]81 号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江苏省建筑业施工工法的开发、编写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施工 企业的技术积累,提高企业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法, 是指以工程为对象、 以工艺为核心, 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 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 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必须先进、 适用和保障工程质量、保证文明施工、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和缩短施工工期。 第三条 工法是企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企业开发应用新技术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企业技术水平和施工能力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工法分为国家级、省级和企业级三个等级。企业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工法,其 关键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为国家级工法; 其关键
- 1 - 附件: 江苏省水质自动监测预警系统建设规范 (试行) 为加强我省水环境自动监测预警系统统一管理,更好为水环境 保护服务,实现水质自动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系 统化,特制定本规范。规范分为水质自动站房建设规范、水质自动 站仪器配置规范和水质自动监测预警系统联网及数据交换协议规范 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站房建设规范 本部分适用于江苏省域内省建地表水质自动监测预警站的建设 及其管理。 1、站房总体要求:采用砖混结构,为永久性建筑。站房建为 1~ 2 层建筑物,一层楼内面积布局按站房各功能区面积要求设计。站 房采用高雅的格调,红瓦粉墙,围栏采用铸铁栅栏,墙边种常青植 物,标志、标牌、取水口警示牌醒目。与室外高压电线保持一定的 安全距离。 2、标志:站房廊檐醒目位置设立 0.5~1.0 米高度绿色横幅, 标示中国环保标志(底衬白色,标志绿色) ,标志后中文、英文同时 标示“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省政府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及其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原则,实行定点监测与市场调查巡视、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将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报告制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项目、标准、周期和指标、代码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一)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三)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四)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五)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整。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价格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开展免费业务培训,无偿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按照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的分析、预测、预报,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动态及变动趋势,反映价格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应急监测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幅度波动及异常变动的;
(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需要对相关商品和服务适度监管的;
(三) 出现抢购、囤积重要商品现象的;
(四) 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价格应急监测定点单位、确定监测项目、报告频次和时限。
当引起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消失价格持续保持平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价格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警情,并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与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较为明显的波动,需要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
当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时,应当及时解除该项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组织开展日常巡视和专项调查。专项调查主要包括价格热点调查、应急调查、舆情调查及预期调查等。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网站、报刊、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但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244号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条修改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