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5.01.24 实施时间 1995.01.24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第八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1996年9月12日)修改

1995年1月10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贩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七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铁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第八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位置和应当规定的外观;核发的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土地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临时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持换发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建设或者占用土地前,以及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和验线。

第十三条 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缴纳规划管理费。具体缴纳标准和费用收取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占用土地。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管理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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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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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用地者依法取得了临时用地的使用权,就取得了土地使用期限内的用益物权。如果临时用地者使用期限未满,国家或者集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应当与临时用地者共同协商,给予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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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文献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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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文号: 省政府令第 212号(修订) 日期: 1998-01-01 00:00 1995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 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 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 (以下简称城市) 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 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 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 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 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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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 构 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 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 各级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 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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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七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铁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第八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位置和应当规定的外观;核发的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土地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临时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持换发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建设或者占用土地前,以及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和验线。

第十三条 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缴纳规划管理费。具体缴纳标准和费用收取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占用土地。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管理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附: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1995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已经2000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0年6月29日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交通、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

第十二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独立的开发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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