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 地    址 河北省
目    的 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 施    行 2011年8月1日

第三十六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销售价格,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规定的出租、出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三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构成;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按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核定。

第三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其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根据住房建设和管理成本,综合考虑住房所在区域、周边环境和配套设施情况、保障对象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与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均价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十条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四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和未取得完全产权的购买人依法对保障性住房享有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非经法定事由,政府不得收回或者强制购买其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的权利,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其租金标准或者强制改变其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购买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必需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购买保障性住房,购买人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自房屋收讫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设定的抵押除外。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收购。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

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购买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廉租住房和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如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经审核仍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保障性住房。

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保障对象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四)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

(五)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购买保障性住房自房屋收讫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要求上市转让的,经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转让,政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转让给政府以外的其他受让人的,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同地段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购买人也可以在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自行转让。

第四十九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强制收购:

(一)已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依法收回或者收购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原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原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搬迁,并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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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比例,并根据居民收入、财产、住房困难状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第二十四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或者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当地户籍;

(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在当地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外地有住房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但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及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以及当地政府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地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并适时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1年以上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城镇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核实、查证工作,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对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优先出租或者出售保障性住房,并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住房的权利。

住房保障轮候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住房保障的具体方式确定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监督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人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城镇住房保障需要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尽快办理,不得超过业务办理规定时限。

第三十四条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每年核定一次,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有用人单位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担保。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无用人单位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直接提出申请。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常见问题

  • 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有哪些

    虽然城镇住房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全面深化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住有所居,增进居民的住房福祉。 改革...

  • 广东城镇住房保障办法是什么?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当多个家庭共同居住同一住房、且其中有两个以上家庭符合申购条件时,若有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超过了本市的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仅确定一个家庭...

  • 城镇住房保障条例有些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第六十七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之外的建制镇。

棚户区改造住房,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用地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有关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年度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或者保障性住房用地年度供应量占居住用地年度供应总量的比例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筹集和使用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和调整本地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以及未按期核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第六十条住房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业务办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物价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未按规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

(三)擅自变更住房保障方式、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价格、装饰装修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四)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未将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条件、收购价格等内容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的;

(六)对住房保障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住房保障职责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禁止该单位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第六十四条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障对象因终止城镇住房保障或者拖欠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年度内住房保障资金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供应结构、出租、出售比例及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每年预留一定比例新增土地指标,根据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及设区的市、县(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规划选址、项目审批等情况,将土地指标直接下达至项目。

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任何部门不得批准改变用途,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商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年度保障性住房(包括棚户区改造住房)建设用地,不得低于当年住宅建设用地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资产、直接注资等方式,成立住房保障投资建设公司,具体承担保障性住房的融资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向社会捐赠,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范围。捐赠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社会捐赠、依法收回、收购等多种途径筹集。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和保障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采用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建设。

保障性住房采用集中建设的,应当充分、综合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生活配套设施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比例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因按规划设计要求不宜搭配建设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商品住房项目未按规定落实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要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确保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者给予减免收费。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配套设施,由相关企业出资配套建设并保证正常使用,小区内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确需委托相关企业和单位建设的,所涉及的收费不得高于建设成本。除此之外,小区内外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再缴纳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五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情况实施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年度责任目标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在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报告城镇住房保障财政支出预算决算情况。

第五十三条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和保障性住房管理等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与全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衔接,并应当与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第五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镇住房保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规范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和城镇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轮候情况,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城镇住房保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陪同下,进入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住房保障部门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文献

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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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年度内住房保障资金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供应结构、出租、出售比例及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每年预留一定比例新增土地指标,根据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及设区的市、县(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规划选址、项目审批等情况,将土地指标直接下达至项目。

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任何部门不得批准改变用途,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商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年度保障性住房(包括棚户区改造住房)建设用地,不得低于当年住宅建设用地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资产、直接注资等方式,成立住房保障投资建设公司,具体承担保障性住房的融资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向社会捐赠,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范围。捐赠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社会捐赠、依法收回、收购等多种途径筹集。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和保障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采用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建设。

保障性住房采用集中建设的,应当充分、综合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生活配套设施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比例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因按规划设计要求不宜搭配建设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商品住房项目未按规定落实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要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确保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者给予减免收费。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配套设施,由相关企业出资配套建设并保证正常使用,小区内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确需委托相关企业和单位建设的,所涉及的收费不得高于建设成本。除此之外,小区内外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再缴纳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比例,并根据居民收入、财产、住房困难状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或者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当地户籍;

(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在当地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外地有住房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但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及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以及当地政府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地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并适时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1年以上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城镇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核实、查证工作,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对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优先出租或者出售保障性住房,并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住房的权利。

住房保障轮候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住房保障的具体方式确定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监督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人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城镇住房保障需要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尽快办理,不得超过业务办理规定时限。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每年核定一次,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有用人单位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担保。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无用人单位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直接提出申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销售价格,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规定的出租、出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构成;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按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核定。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其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根据住房建设和管理成本,综合考虑住房所在区域、周边环境和配套设施情况、保障对象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与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均价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十条 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和未取得完全产权的购买人依法对保障性住房享有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非经法定事由,政府不得收回或者强制购买其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的权利,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其租金标准或者强制改变其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购买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必需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购买保障性住房,购买人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自房屋收讫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设定的抵押除外。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收购。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

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购买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和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如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经审核仍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保障性住房。

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保障对象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四)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

(五)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自房屋收讫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要求上市转让的,经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转让,政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转让给政府以外的其他受让人的,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同地段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购买人也可以在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自行转让。

第四十九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强制收购:

(一)已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依法收回或者收购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原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原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搬迁,并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情况实施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年度责任目标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在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报告城镇住房保障财政支出预算决算情况。

第五十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和保障性住房管理等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与全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衔接,并应当与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镇住房保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规范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和城镇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轮候情况,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城镇住房保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陪同下,进入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住房保障部门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年度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或者保障性住房用地年度供应量占居住用地年度供应总量的比例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筹集和使用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和调整本地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以及未按期核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第六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业务办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物价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未按规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

(三)擅自变更住房保障方式、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价格、装饰装修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四)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未将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条件、收购价格等内容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的;

(六)对住房保障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住房保障职责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禁止该单位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第六十四条 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障对象因终止城镇住房保障或者拖欠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之外的建制镇。

棚户区改造住房,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用地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基本居住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需定建、适度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住房保障,是指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通过申请租住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房)或者领取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五条 住房保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省、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等工作,建立健全申请、审核、轮候、退出等制度。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社保、国土资源、价格、金融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住房保障委员会,成员由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等人员组成,行使住房保障工作的决策权。具体职责由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或者明确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也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向市场购买服务。涉及工程发包与承包、货物采购事宜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住房保障需求的调查、分析、统计;

(二)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

(三)保障房选配、收回、回购和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

(四)保障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五)保障房入住、退出和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六)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七)其他住房保障有关事务。

2013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8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2013年1月29日,《办法》在广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全文公布;2013年5月1日,《办法》将正式施行。

一、背景和目的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机制在住房资源配置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是,在市场机制条件下,中低收入家庭在住房方面往往表现为支付能力不足,仅靠其自身的力量难以解决基本居住问题。特别是近几年城镇住房价格快速上涨,使得住房价格已远远超出了中低收入家庭正常的经济承受能力,要解决这部分家庭的居住问题,政府必须建立和实施住房保障制度。

自1998年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以来,为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特别是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目前,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住房公积金政策共同构成了我国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的主要内容,这三项政策在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这些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均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使得现有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效果难以令人满意。这要求我们对现行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思考,根据我国城镇社会经济和住房发展的实际情况,构建一个更为科学、合理、高效、公平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以更好地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

为了建立健全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基本居住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12年4月公布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集合社会各界的反馈意见并经过修改后,于近期出台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分六章共五十四条,主要包括“规划建设、申请轮候、管理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城镇住房保障,是指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通过申请租住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房)或者领取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办法》明确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需定建、适度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一)土地储备

《办法》强调,住房保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等工作,建立健全申请、审核、轮候、退出等制度,相关办法、规则及制度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或者明确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也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向市场购买服务。

每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保障的需求,组织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明确计划年度内资金安排、用地安排等,特别是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

(二)资金筹措

《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筹集资金的渠道包括: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每年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的资金;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出租保障房和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发行的企业专项债券;社会捐赠的资金等。

广东省也鼓励银行机构发放住房保障中长期贷款,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的保险、再保险;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中长期债券筹集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房建设和运营。

(三)建设

广东省将实行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的办法。因此保障房来源包括政府投资建设、购买、租赁或者依法收回、回购、没收的住房;政府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建设、配套建设的住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配套建设的住房;单位自筹建设的住房;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住房;社会赠予政府的住房等。

特别是保障房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办法,一直被视为广东推动保障房建设的一大法宝。《办法》因此也明确了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就约定好相关事项,开发商一旦未按约定完成配建,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同时,也将不予批准其新的开发项目,并可停止开发项目房地产预售、登记手续。

(四)申请分配与轮候

根据保障房逐步惠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精神,《办法》明确申请人为异地务工人员的,须在本地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标准则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定期调整。各类产业园区的异地务工人员则可由其所在企业统一申报。

另外,《办法》要求申请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增加了“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的证明。指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实施机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而之前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只要求提供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另外,公示期限也由15日延长为不少于20日。

《办法》更明确要求保障房分配建立轮候制度,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并将轮候信息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开。轮候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此前关于轮候时间广东省不少地市曾各自提出过相应要求,如深圳提出轮候期为3到5年;佛山提出申请人若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全市平均水平60%的,轮候期限不超过3年,其他最长轮候期限也不超过5年;清远提出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等。此次《办法》首次在省的层面将轮候时间明确下来。

轮候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优先安排保障房;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保障房的权利;单位建设、产业园集中配套建设的保障房,筹建单位和产业园内部保障对象享有优先分配权;依法被征收个人住宅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不受轮候限制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五)惩罚与退出

针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可能发生的变动,《办法》要求轮候中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相关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若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也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责。

《办法》还细化了保障房的退出机制。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房内居住的;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有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等过失的将被收回保障房。保障对象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起30日内应迁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则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另外《办法》规定,“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保障房的;将保障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房严重毁损的;存款、股票基金等资产价值超过规定数额或者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障房。

(六)监管权力

《办法》赋予了监管部门更多监管权力。《办法》明确表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多项措施:包括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保障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三、意义和影响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又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当前,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不仅有利于进一步改善民生,也有利于增加投资、扩大居民消费,对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意义重大。

近年来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经历了不断改革与调整,虽然中央政府出台了相关的文件推动,但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住房保障制度法律权威性的不足,政策调整缺乏严肃性和连贯性。因此,迫切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能有效改善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系列难题。政府通过法律、规划、财政、税收等手段,并根据不同时期的特点及时调整住房保障重点,因此《办法》的出台,也是解决住房保障制度法制化的体现,而《办法》的各项规定也体现了为保障房建设的各个环节“开绿灯”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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