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类 型 | 管理办法 |
---|---|---|---|
地 区 | 大连市 | 目 的 | 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管理建筑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标准;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调查和监督管理;
(五)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
(六)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工程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自开工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和安全监理所需费用;
(三)涉及深基坑工程的,在基坑支护完工后、主体工程基础施工前,会同支护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坑壁支护体系进行联合验收,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二)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教育、培训、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参加投标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开工前,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手续;
(三)保证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四)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等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五)深基坑开挖前,持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手续及排渣手续到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现场围挡的设置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七)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取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评价意见,竣工报验时,一并报送备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过程中,应当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可以通过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安全服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以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责任,接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建筑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落实救援费用,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和评价;建立应急救援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安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专家库”,并建立联络通信网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和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管理机构备案;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一定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机械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或安全生产施工标准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非经营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中,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信息中。
第十八条 大连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区(市)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大连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细则和安全生产施工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范未然。从实际出发,坚持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知识,正确摆正进度与安全生产之间的关系,令行禁止,不断排查影响安全生产的危险源,并消...
一、思路1、写出公司的安全教育内容。2、写出公司安全教育的意义。3、总结。二、认识作业人员接受三级安全教育,提高安全认识,掌握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才能在施工过程中,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
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10-8-10 12:0 来源于网络 【大 中 小】【打印 】【我要纠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 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 实施 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 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 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 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区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大连保税区、 大连高新技术 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筑工程安
建筑业较低的安全水平已成为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障碍,也阻碍了建筑业的发展。发展我国的安全管理具有重大的积极的现实意义,文章分析了我国建筑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适合我国建筑安全的对策和建议。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2000-10-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的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及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甘井子区农村区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甘井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和持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已办理完相应手续;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已委托了工程监理单位;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或个人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齐备有效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备查。
禁止伪造和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建设单位查询有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中止施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工程合同价款2%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办理施、工许可或不符合施工条件擅自施工的,于以查封。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施工、监理单位理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缓审资质、降低资质和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
第十四条对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质量认证和竣工验收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和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或对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本费标准,按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由发证机关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48号《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oo八年十一月二日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鼓励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改进安全防护设施,促使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第五条建立安全施工生产评优创先机制。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企业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专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指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第七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三)监督管理辖区内建筑工程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四)建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和管理安监机构的工作;(五)将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六)对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督,对单位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评价,并记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手册》中;(七)负责辖区内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建筑安全动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八条安监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土建、电气、机械等专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第九条建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施工单位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施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及其银行同期利息一并返还。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建筑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安监机构办理该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条件的审查监督手续,未办理审查监督手续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单位办理安全条件审查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保证体系具体内容;(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三)施工单位配套使用的机械设备方案;(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强行指令购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建筑材料和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产品或者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等。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安全条件,并按规定将所需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力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要求。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装修过程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更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十六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为工程项目提供全面、准确的勘察文件。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以及本建筑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设计,编制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的防护、外线电路防护、深基坑工程等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施工单位作业前,设计单位应当就设计意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说明和技术交底,未达到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否则不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建立以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和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进驻工程项目执行安全检查管理。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费用,建立使用台帐,提供票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环境、作业条件、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对本企业年度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应在《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手册》中如实记录,并由安监机构逐一作出评价。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保险费。倘不能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合法的建筑安全技术中介服务组织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服务。第四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实行以安全达标与文明施工和伤亡事故控制指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落实责任,并采取措施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火灾和机械设备事故。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应在入口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按规定砌设施工围墙,实行封闭作业,建筑物四周按规定使用密目安全网封闭,施工用电采用三级配电、tn-s接零保护和两级漏电保护系统。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土方开挖工程、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企业技术部门审核和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采购、租赁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其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设备的使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凡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使用中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施工单位必须定期对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检查制度,发现隐患,立即整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应建档造册,由专人管理,做到完整、真实。第三十二条施工现场暂停施工的,应当做好安全防护,防护费用由造成停工的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施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财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提供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筑工程停止施工。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或者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更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根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勘察和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筑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二)在城市市区的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城乡建设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2008-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