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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若干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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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若干解释 4.4

1 关于《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若干解释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三十六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后 定稿 )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以下称《规定》 )是在总结本市生活 居住建筑建设实践基础上, 依据合理使用城市土地, 居住建筑日照卫生要求, 并 考虑居民的生活习惯等制定的。 因此,本规定是为新建的生活居住建筑间距和解 决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房阳光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为更好地执行本规定, 对规 定中的若干条款作以下解释。 一、第二条一款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 居住建筑”。 本规定是对生活居住建筑间距 (或间距系数 )的规定,由于一层建筑情况比较 复杂,因此没有做硬性的规定,可按下列情况执行 : 1、新建、扩建、翻建平房时,由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间距; 2、建筑工程与居住平房的东西厢房,公共建筑平房并列布置时,可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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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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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 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2层和2层以上的生活居住 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 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 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居住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元户型为3个或3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1个居室,单元户型 为4个或4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 105度的范围内。 (二)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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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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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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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4.7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根 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 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2层和2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 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两栋4层或4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至少1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 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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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4.5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已经作废,有效文件详见下面另外替代文件] (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2层和2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 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居住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元户型为3个或3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1个居室,单元户型为4个或4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 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的范围内。 (二)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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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乌政发[2005]41号) 4.5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发布文号】乌政发[2005]41号 【发布日期】2005-06-15 【生效日期】2005-07-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乌鲁木齐市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乌政发[2005]41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 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规范和有效指导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93)》(2002年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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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2) 4.6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 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 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 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 第四条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 空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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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 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 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 定》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 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 第四条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 护、空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 间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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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4) 4.4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 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 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 定》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 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 第四条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 护、空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 间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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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2) 4.4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筑、新 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间 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 第四条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空 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间距不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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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傑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 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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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 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 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 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 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 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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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 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 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 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 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 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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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 民政府第64号令) 发表日期:2006年11月28日【编辑录入:管理员】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 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 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 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 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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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 -1-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 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 建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 定》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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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30日13时55分2780 主题分类:建设建筑 “建筑间距” “住宅” “日照”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 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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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阳

职位:建筑工程师

擅长专业:土建 安装 装饰 市政 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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