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类    别 地方政府规章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更好地为水资源保护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文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水文信息化服务系统,提高水文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合理布局、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站网现状与分析、规划原则与目标、站网功能、站网组成、站网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和效益评价等内容。

第九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灌区、水库、水闸和水电站、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设置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第十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因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地质灾害预防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水文站网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水生态保护提供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二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水文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水文监测体系,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灌区水文和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监测和科学研究,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负责对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气温、墒情等进行监测、分析和计算。

第十五条 实施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的水质和水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报告,并报送当地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城镇供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承担水情信息采集和水文情报预报职责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文机构报告水文实时情况,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气象机构建立水情、雨情、旱情会商制度,提高灾情预警预报能力。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因水质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或者因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抗旱、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当地水行政、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编制水文情报预报信息,向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水文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统一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当年的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二)水功能区、地下水监测资料、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按照资料管理权限,经所在的州、市(地)水文机构审查、整编、定级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一条 汇交的水文资料包括按照水文技术标准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平台,依法公开除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成果,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需要使用未公开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妨碍、阻挠、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当地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依法报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水文测站应当遵循先建后拆原则。迁移期间,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通往站房及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三米;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水文监测场地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二十六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禁止实施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优先通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妨碍、阻挠、干扰水文监测活动,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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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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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机编字[1994]09号文批准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2001年8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2001]124号文件批准机构调整为副厅级单位,现系新疆水利厅的副厅级事业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

【发布单位】82902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

【发布日期】1996-09-12

【生效日期】1996-09-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行业管理,保障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和水文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等活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的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文行业的主管机关。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进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驻本行政区域水文单位的领导。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水文管理职责。水文行业管理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予以实施。

实施本办法涉及环保、地矿、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水文管理的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水文工作进行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水利、水电基建投资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3-5%,中央和国际投资的水利、水电项目资金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1-2%,用于水文基本建设;在水资源费、农水费中亦应当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工作。

水文水资源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预算中作专项安排。

第五条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学研究、专业教育、站队设置和建设等项工作,应当编制水文专业规划。

国家和自治区基本水文站网的设置及重大水文工作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并抄送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编制本地区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承担水文工作任务。

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水文单位,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工作任务的水文单位,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

第八条水文工作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水文工作单位实施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项目的,可以执行部颁标准;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可以执行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国家规定应当适用国家标准的项目,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九条水文工作单位有义务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水文工作单位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条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测站增加上述专用观测项目的,由设站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设立水文测站的,由其自行设立和管理,但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建设,并将设立测站的有关文件抄送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

第十一条涉及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和依据国际协议向国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测站,以及国家基本水文站网中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水文测站、设施的,迁移并重建水文测站、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下列水文资料的可靠性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机构负责进行审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运行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资料;

(四)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水文资料。

水文资料审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其审定的资料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水资源量、水质规律的分析、预测和对策等水资源评价工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其他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单位组织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其成果审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流域、区域或者城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水文计算成果,应当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进行审定。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水文水资源机构向有关单位提供的资料只限该单位使用;未经资料权属单位和水文水资源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其转让、转借、复制或者公开展示。

第十七条水文水资源机构及其所属水文站(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动态、水质等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八条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以及传输水文预报、情报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水文测报设施和房屋院落、专用道路、测验作业场地,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由有关部门确认其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二十条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当商计划、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在水文观测、设施场所和测验河段上下游范围内地段、划定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不宜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附属项目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者设施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上列活动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水文测站主管机关提请当地水政监察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政监察机构组织清除,其全部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示警标志,除测验作业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应当减速绕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拟定全区水文事业发展的政策法规;负责编制水文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水文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全区境内水文水资源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全区水文水资源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与计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四)负责全区水情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分析;负责重要水情预报信息的发布。

(五)负责全区河、湖、库及地表水、地下水水量水质的监测、分析、评价;水域排污总量的监测。

(六)统一管理全区水文资料的整理、复审、汇编工作;负责全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和运行管理。

(七)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承担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依据行业法规对全区水文专用仪器设备统一管理。

(八)负责有关水事纠纷、涉水案件的裁决所需水文资料的审定,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编制水资源公报、地下水通报和水质公报。

(九)承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水利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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