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 文    号 许政〔2011〕57号
发布单位 许昌市人民政府 类    别 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整合政府公共资源,维护国有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以及《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许政〔2011〕5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范围包括市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下列房产及相应土地:

(一)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等;

(二)技术设备用房,包括档案资料室、计算机房、食堂、会议礼堂、配电房、车库等;

(三)接待用房及其附属建筑物;

(四)各类性质的培训中心和以培训中心名义建设的宾馆、招待所以及待建土地;

(五)经营性房地产等,包括财政投资和各单位自筹资金或贷款建设形成的房地产。

第四条

许昌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事管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统一管理。

市直财政差(定)额供给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房地产占有、使用情况一并由市事管局统一监督管理,其产权、经营收益暂按现有管理体制执行。

第二章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市政府。市政府委托市事管局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部门、单位享有房地产使用权,在核定范围内的房地产可自主安排使用。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明确规定用途外)统一登记至市事管局名下。

权属已登记的单位,应当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事管局进行统一管理,并将权属变更登记至市事管局名下。

房地产权属未作登记的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事管局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产权统一登记至市事管局名下。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不全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事管局会同有关单位甄别分类,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新建、改(扩)建和划拨(转让)房地产应报市事管局、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局审核同意,产权统一登记在市事管局名下。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明确规定用途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事管局、财政(国资)局备案。

第八条

市事管局应当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权属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台账,定期检查复核权属面积、质量状况及使用情况。

第三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规划建设,由市事管局根据需求及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编报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具有特殊使用功能的房地产建设项目,由使用单位根据需求提出建设意见,依据有关建设标准,充分评估论证并报市事管局备案。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房地产建设应符合简朴、庄重、实用、节能的要求,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购置办公用房,需向市事管局提出申请,由市事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事管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部门、单位应当共享后勤服务资源,不得重复建设后勤服务设施。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各使用单位使用办公用房,需向市事管局提出申请,市事管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并与使用单位签订《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使用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分立、合并、改组、改制、更名或撤销时,其房地产依照前款规定统一调剂;相关单位应在有关批准文件公布后,到市事管局办理房地产的使用权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等需要增加房地产的,需向市事管局提出申请,由市事管局从现有房屋存量中调剂解决。确无存量可调剂解决,拟租赁房地产的,应向市事管局提出租赁房地产申请,由市事管局商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租赁事项。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房地产。

第十七条

经核定的房地产,使用单位擅自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事管局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房地产,原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市事管局备案。

房地产的出租经营收益,暂按现有管理体制执行。

第十九条

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占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事管局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五章 维修及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事管局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各使用单位的房地产进行质量、安全情况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修缮建设工程和专项维修项目暂按现行体制运行,但应报市事管局备案,按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使用单位应当集约、合理、安全地使用房地产,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专业化管理。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应当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六章 房地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处置,按照依法依规、严格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的处置由市事管局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许政〔2008〕53号)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未经市事管局同意,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使用的房地产,不得改变房地产的用途,不得将房地产出租、出借或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七章 检查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市事管局对房地产的管理,接受市财政(国资)局的业务指导,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使用的房地产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事管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有关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负责会同市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对投诉、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并依法依纪做出相应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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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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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房管理,维护直管公房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房的使用、修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直管公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公有房屋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产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直管公房的资产监护、经营、使用和修缮等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建、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直管公房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直管公房所有权进行登记。

第六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变更、灭失(征收除外)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可以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售直管公房非住宅所有权,应当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出售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本市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执行;出售其他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直管公房可以依法出租。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时,应当与市房产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直管公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主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二)连续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调换、转兑房屋的;

(四)擅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营的;

(五)擅自转让房屋使用权的;

(六)擅自拆除、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直管公房住宅(公开招租的除外)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

直管公房非住宅执行市场租金标准。市场租金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出租空置的直管公房,应当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管理单位按照房屋租赁评估价格公开招租。

第十三条直管公房租金收支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直管公房登记、管理、评估、鉴定、修缮、补偿和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采暖费等费用从租金收入中支付,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直管公房经房屋技术检测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迁出,并暂时免收租金。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五条直管公房承租人翻建、扩建直管公房的,应当征得市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直管公房住宅(公开招租的除外)承租代表人变更的,其他承租人、同地址户籍成员,应当到管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内部调整变更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人的,应当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拨用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免交租金,由其承担维修责任和安全责任。承租人转为非公益性单位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按照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八条直管公房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征收人应当与产权人、承租人共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直管公房管理信息系统。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直管公房档案,纳入信息系统,并永久保存;管理权变更的,直管公房档案应当随管理权一并移交。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二十条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直管公房翻修工程项目、专项治理工程项目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质监、消防等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确定。

直管公房大中修工程项目由管理单位申报,并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共同勘查确定。

直管公房应急工程项目由住户或者住户代表、居民委员会、管理单位等有关部门核准确定。

直管公房小修养护工程项目由管理单位确定。

第二十二条直管公房翻修工程、大中修工程、应急工程、专项治理工程实行招标、监理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市房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直管公房小修养护工程项目由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完工后,进户门内的项目由住户确认,进户门外的项目由居民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直管公房修缮工程涉及小区内道路挖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照原标准修复。涉及市政道路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在修缮直管公房时,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承租人自行安装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修缮的,应当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因承租人未自行处理而造成其装饰装修材料和设施设备损坏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管公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承租人和相邻权利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因拒绝或者阻挠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直管公房损失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单位未建立直管公房管理档案和台账,造成档案资料丢失、损毁或者数据不准确,擅自更改档案资料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单位未对房屋进行勘查、维修养护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维修养护不当造成房屋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直管公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区、县(市)直管公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

2016年10月21日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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