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意在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并在本土实施。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生效日期 1993-11-07 发布日期 1993-11-07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99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7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权和采矿权。

勘查单位取得的勘查权和矿山企业、个体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抵押。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鼓励、指导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依法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建立本市地质勘查基金。

地质勘查基金从市财政、市基本建设前期费用和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划拨。

地质勘查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八条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注册与采矿审批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国家或陕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工作区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跨区、县或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条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注册部门提交勘查情况的报告。

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勘查情况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申请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和技术能力;

(二)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明确的开采矿种、采矿范围和开采设计方案,对伴生、共生矿产有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

(四)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五)符合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持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并应具有先进的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允许个体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矿山企业不再开采的残矿。

个体采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定的开采能力;

(二)明确的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和开采方式;

(三)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四)有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以及其它特定矿种,应经市矿产资料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床,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申请开采规划矿区外和勘查区域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的,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指定的范围采挖少量矿产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山区、丘陵区、黄土台塬区、沿山洪积扇区开采矿产资源,应有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林区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四)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并监督其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投资回收期等情况,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采矿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凡需要变更原采矿登记内容的,应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特殊矿种的勘查、开采,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不得越界开采。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生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三条未经国家和省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重要建筑区、地震台站、重要测绘标志点圈定的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和邮电通讯线路两侧规定的范围;

(三)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堤坝两侧规定的范围;

(四)国家和省划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规划矿区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四条需要在已探明有矿产储量的区域或在采矿区进行其它工程建设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避免压矿或因采矿而损坏建筑设施。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或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负责本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测、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

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采滥挖,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共生、伴生矿产达到工业价值的,应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闭矿的,应提前六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闭矿报告及有关资料,将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尾矿、废石渣等合理堆积,妥善存放,由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闭矿后,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复垦造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和个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施工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施工满一年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矿山企业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向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各种统计报表。填报数据资料必须准确可靠。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中发现文物古迹的,要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它矿山企业和个体,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退回原定采矿区、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或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勘查或未经注册勘查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更换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三)超越批准矿区范围或在禁采地区采矿的;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勘查权或采矿权的;

(五)伪造、涂改或擅自印制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六)采取掠夺性或落后的开采方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七)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

(八)擅自移动、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对偷漏、拒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交的,按日加征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交的,追交补偿费和滞纳金,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阻碍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滥占土地,乱堆尾矿、废渣,超标排放废水、污水,损坏耕地、林地、水源地、草地,造成水土流失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管理分工和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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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1-07

【生效日期】1993-1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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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自然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订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等的统计另行规定。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自然资源部。

第九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自然资源部。

第十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三)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四)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集体矿产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含砂、石、粘土),以及煤、矿泉水、地下热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合法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划、措施;对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核准、登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矿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还负责对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资料进行初步复核;组织协调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城乡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参与组织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地质论证,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地质咨询。

采矿活动较多的乡(镇)要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司法、公安、税务、环保、农林、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资源储量小,不适于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体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营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营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普通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部份边缘矿段。

第九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作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黄金、宝石等重要、稀缺、特优矿产,严禁个人开采。集体开采金矿必须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测理标志、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风景名胜、文化古迹保护区,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地貌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区、特种用途区,铁道、重要公路两侧有林地;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地区。

未经批准进入上述禁采区采矿的,应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负责环境治理,经市、县、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条件撤离。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矿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在我市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其他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按管理权限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同级地质矿产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采矿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以及跨省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

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含有国营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及跨市开办的集团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市、县、区及跨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含有集体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由市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乡(镇)以下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有机矿由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矿(厂)的批准文件(包括历次改、扩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矿区范围资料(如土地使用范围(权)的批准手续或协议等);

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为1:2000或1:5000地形图,一式四份),地下开采的应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

五、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地质储量、矿山开采技术条件等)。若资源开发利用明显不合理的应有改进计划和措施。

矿山企业备齐上述资料报送地质矿产部门,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矿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矿的批准手续;

二、采矿范围示意图;

三、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简要说明材料。

个体采矿应将资料及填写的采矿申请登记表送所在乡(镇)矿业主管部门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章后,到县、区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矿区范围图上桩点埋设界桩。个体采矿在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按批准的采矿范围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二十条 国营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集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二至三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进行地下开采的有效期五至十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在建的国营矿山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和在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种、范围、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进行生产。需要延期开采或变更采矿范围、矿种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市、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

第二十五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应提前三个月向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环保、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对资源开采、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现场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转手买卖。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地质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按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措施,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活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和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产生的废石弃土不得淤塞水系和妨碍交通。应节约使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取土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地质矿产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二、越界开采、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严重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其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七、盗窃、抢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山石资源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十、《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文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局”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

2、第八条修改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划定限制开山采石的范围,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4、第十八条修改为: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

(三)采石企业年开采量必须在二十万吨以上。

5、第十九条中“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开发利用方案”。

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有偿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7、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视实际情况核定为1至1.5。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于7月31日前结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地质矿产部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省矿产资源勘察及开发计划统一分配,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可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与县(含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同时上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征收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7日内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必须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采矿权人和检举、揭发逃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奖励费用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未在每年7月31日前、1月31日前足额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罚没款票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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