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武政规〔2013〕10号

全文内容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止工程建设损坏排水设施,防治城市渍涝灾害,根据《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函告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制订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督导下,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和落实保护协议:

(一)在排水箱涵、排水干线管道和直径800毫米以上的其他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明渠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箱涵管道外侧或者泵站、明渠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

(二)在排水箱涵、排水干线管道和直径800毫米以上的其他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明渠外侧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基承载力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标高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水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排水设施保护方案进行会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应当送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既有排水设施的信息资料,并及时提供给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

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在建设单位提出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偿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排水设施资料。建设单位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施资料,做好现场探测工作,确认设施现状情况。修建性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据既有排水设施分布情况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设置围挡,确保文明、规范施工。

第七条 建设工程封闭施工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施工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现状进行检查确认,填写和签订《建设工程(开工前)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现场确认表》(具体式样见附件1)和移交协议书,施工范围内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至建设单位;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封闭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排水设施现状,填写《建设工程(竣工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现场确认表》(具体式样见附件2),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至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排水许可,并按照许可要求排水。临时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进行施工,并加强施工期间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不得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不得在雨水口汇水区设障或者堆放物品,不得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排水设施。在防汛排渍期间,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因施工排水造成排水设施淤塞或者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清理、疏捞;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情况的执法巡查,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做好排水设施保护工作,对因建设工程施工毁损、堵塞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渍水的,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破坏排水设施的抢修及事故处置应急机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永久拆除、迁改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按照等效原则新建与原有排水设施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迁改原有排水设施。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拆除、迁改排水设施的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原则,采取措施等效替代被占用排水设施原有功能。替代方案应当征得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同意。

临时占用期间,因排水设施应急抢修或者防汛排渍需要拆除占用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无条件拆除;建设单位不按照要求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被占用排水设施原貌。

第十四条 永久拆除、迁改或者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替代方案、应急处置、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替代工程或者采取替代措施的费用列入工程投资概算。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永久拆除、迁改或者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掌握的排水设施信息资料供建设单位查阅,并现场协助和指导建设单位制订排水设施维护、保护方案和防汛排渍应急预案;

(二)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排水设施维护、保护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的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参与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做好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等工作。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排水设施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排水设施保护情况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根据排水设施保护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排水设施损毁、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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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内容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止工程建设损坏排水设施,防治城市渍涝灾害,根据《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函告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制订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督导下,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和落实保护协议:

(一)在排水箱涵、排水干线管道和直径800毫米以上的其他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明渠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箱涵管道外侧或者泵站、明渠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

(二)在排水箱涵、排水干线管道和直径800毫米以上的其他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明渠外侧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基承载力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标高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水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排水设施保护方案进行会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应当送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既有排水设施的信息资料,并及时提供给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

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在建设单位提出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偿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排水设施资料。建设单位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施资料,做好现场探测工作,确认设施现状情况。修建性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据既有排水设施分布情况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设置围挡,确保文明、规范施工。

第七条 建设工程封闭施工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施工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现状进行检查确认,填写和签订《建设工程(开工前)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现场确认表》(具体式样见附件1)和移交协议书,施工范围内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至建设单位;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封闭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排水设施现状,填写《建设工程(竣工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现场确认表》(具体式样见附件2),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至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排水许可,并按照许可要求排水。临时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进行施工,并加强施工期间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不得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不得在雨水口汇水区设障或者堆放物品,不得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排水设施。在防汛排渍期间,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因施工排水造成排水设施淤塞或者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清理、疏捞;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情况的执法巡查,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做好排水设施保护工作,对因建设工程施工毁损、堵塞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渍水的,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破坏排水设施的抢修及事故处置应急机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永久拆除、迁改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按照等效原则新建与原有排水设施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迁改原有排水设施。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拆除、迁改排水设施的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原则,采取措施等效替代被占用排水设施原有功能。替代方案应当征得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同意。

临时占用期间,因排水设施应急抢修或者防汛排渍需要拆除占用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无条件拆除;建设单位不按照要求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被占用排水设施原貌。

第十四条 永久拆除、迁改或者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替代方案、应急处置、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替代工程或者采取替代措施的费用列入工程投资概算。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永久拆除、迁改或者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掌握的排水设施信息资料供建设单位查阅,并现场协助和指导建设单位制订排水设施维护、保护方案和防汛排渍应急预案;

(二)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排水设施维护、保护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的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参与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做好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等工作。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排水设施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排水设施保护情况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根据排水设施保护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排水设施损毁、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文献

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试行办法 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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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试行办法 来源:考试大 2009/11/18 【考试大: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 模拟考场 视频课程 字号 :T T 为贯彻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为加强招标、评标程序化、法制化的管 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工作,以公正、公平、科学的方法确定中标单位,特制定本 办法: 一、评标机构 1、评标机构的设立 评标机构是在市、 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监督下, 由招标单位设立的招标评标的临时 机构。该机构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和制定评标办法, 并在招标会议上向投标单位公开宣读, 且 须将评标办法作为技术资料发放给各投标单位。 招标评标机构根据招标工程规模情况、 结构 类型设立;其组织形式可以是评标小组或评标委员会。 评标机构由招标单位具备资格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 人 数应为不少于 5 人的奇数。 评标机构负责人由建设单位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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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4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副省级及大中城市出台的首部有关山体保护的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山是城市的脊梁,是城市宝贵的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是城市充满灵气的自然载体,是构成美丽武汉的重要元素。加强山体保护,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提升城市整体形象的重要内容,对打造生态宜居武汉,提升市民文明幸福指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市山体资源丰富,主要分布在中心城区和黄陂区北部、新洲区东部及蔡甸、江夏两区的中部。这些山体绵延起伏,与长江、汉江相依,融百湖于一体,形成了我市特有的自然生态景观,成为我市绿色生态屏障和天然氧吧。随着我市城市功能的提升和城区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自然山体资源的保护问题逐步显现出来,主要表现为:一是山体破坏情况较为严重。因长期采矿采石、毁林取土导致山体水土严重流失,破损面积已超过1万亩,有些山体正在逐渐消亡;二是山体保护没有明确的保护技术方法和标准,全市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的一些建设行为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很难把握是否违法;三是山体资源管理体制不健全。我市山体的所有权、开发权、经营权归属情况较为复杂,存在政府管理、部门直管和企事业单位、部队管理等多种情形,目前有国土规划、林业、园林、民政、城管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参与山体保护管理,权力责任不明,山体保护利用工作缺乏统一的协调指导。因此,及时出台山体保护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办法》对山体保护的政府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为加强山体保护工作,《办法》一是在第五条对市、区人民政府的山体保护职责作了规定,明确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二是在第六条明确市林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考虑到有些区并没有设专门的林业主管部门,《办法》规定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三是明确了园林、国土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管、安监、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等部门的山体保护工作职责。

三、《办法》对实施山体分类保护作了哪些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山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山体在城市空间格局中的不同位置实施不同的保护标准,因此《办法》一是在第八条明确规定本市山体实行分类划线保护。根据山体在城市空间格局中的位置,本市山体分为中心城区山体和中心城区以外山体;二是在第九条对中心城区山体和中心城区以外山体的山体本体线、山体保护线的划分作了具体规定;三是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在《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有关生态底线区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山体分类划线范围,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的行为和建设的项目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四是在第十四条对确需建设的项目,规定建设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征收、占用林地初审手续时,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的规定,保持山貌完整。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山体破损修复情况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验收。

四、《办法》对破损山体修复治理作了哪些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对如何处置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项目作了规定,第十八条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的矿山关停作了规定,第二十条对采矿迹地,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修建公墓造成破坏的区域的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作了规定,并规定对开荒地还林、退耕地还林、封山育林和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修复治理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五、《办法》对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制作了哪些规定

《办法》借鉴我市湖泊管理实行“湖长制”的经验,在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前,我市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正在建立健全区、街(乡、镇)、村三级山长负责制。中心城区以每座山体为单位,建立“一山一长”,新城区以每个村为单位,建立“一村一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的总山长,对山体保护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街(乡、镇)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的分山长,承担辖区内山体保护领导责任;村主任为山长,负责山体保护日常管理。市人民政府与各区总山长,总山长与分山长,分山长与山长每年签订山体保护责任状,明确山体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市林业主管部门将统一对外公布山长名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还对山体巡查、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制度作了规定。

六、《办法》对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因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如违法建设、非法采矿、非法伐木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治理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还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未履行山体生态修复治理职责、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5类行为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作了规定。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山体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30米,且形态基本完整的山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山。

本办法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具体需保护的山体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山体保护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实施,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保障经费投入。

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和经费。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关山体保护工作。

国土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监管,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管、安监、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第二章 分类保护

第七条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等规定,制定市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规程。

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规程,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辖区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林业、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查后,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山体实行分类划线保护。

根据山体在城市空间格局中的位置,本市山体分为中心城区山体和中心城区以外山体。

第九条 中心城区山体的山体本体线,一般根据16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划定;山体保护线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不小于30米宽度划定。

中心城区以外山体的山体本体线,一般根据25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划定;山体保护线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不小于100米宽度划定。

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由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根据山体保护规划划定。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对山体进行勘界,确定山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林木;

(二)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三)新建公墓;

(四)设立户外广告;

(五)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山体本体线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二)必要的山体景观游赏设施;

(三)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十二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线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

(三)公园绿地。

第十三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以外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生态型农业和林业设施。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征收、占用林地初审手续时,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的规定,保持山貌完整。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山体破损修复情况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验收。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山体保护范围内野生动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林相改造等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实施退耕还林、荒山荒地造林、封山育林、低产林改造等工程,提高山体森林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十六条 部队、企业、学校、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权属范围内的山体进行保护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区域协调联席会议,督促山体权属单位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第三章 修复治理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调查和建档工作,按照本市有关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既有建设项目和农村居民点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区人民政府制订并实施矿山关停计划,办理矿山关闭手续,停止审批新增矿山项目。

第十九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边开发利用边修复治理,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执行:

(一)矿山以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修建公墓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公墓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四)开荒地还林、退耕地还林、封山育林和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修复治理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山体保护范围内现有公墓无序扩大,逐步将分散墓地迁移至现有公墓,并加强公墓绿化改造,公墓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0%。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专门责任人。

山体保护专门责任人经区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山体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报告林业、园林、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林业、园林、国土规划、城管、城乡建设、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建立山体保护执法通报制度,定期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工作,及时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治理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山体生态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山体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

本办法所称山体本体线,是指为保护山体本身安全稳定,地形、地貌、山体轮廓线的完整以及生物安全等,界定自然山体范围,实施生态保护的边界线。

本办法所称山体保护线,是指为保护山体生态系统的稳定和保证临山空间的公共性,作为自然山体生态系统与城市陆地生态系统之间的过渡空间,沿山体本体线外延一定距离划定的边界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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