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常州市政府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 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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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 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 城市道路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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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文献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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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关于发布《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B4003047-2011-014 载体类型 纸质 发布机构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建交[ 2011 ]513 号 记录形式 文本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内容描述 沪建交[ 2011]513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市市政工程 管理处: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已经市建设交通委 2011年第2次主任 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 2 -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范挖掘城市道路 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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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2)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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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第 11届 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充分发挥道路功能, 保障交通畅通, 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 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 地下通道、内街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东南西环、北环、华南快速干线等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快速 路的道路挖掘管理,适用《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路 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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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施工组织方案;

(四)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需要编制交通组织方案的,还需要提交交通组织方案。”

(四)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审查意见。”

(五)第八条修改为:“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二)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

(1)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

(2)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该条例第33条规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持城镇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该条例第42条第六款还规定: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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