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外文名 Measures of Wuhan Municipality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house leasing
属    性 法规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

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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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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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房屋租赁出了问题?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楼,一般别墅的一楼都最宽阔,户主都会在一楼设置餐厅客厅之类的设施,把厨房设在一楼可以方便家人烹饪和用餐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部门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献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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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1997/10/26【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3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和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房屋 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 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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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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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 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自 1995年 6 月 1日起施 行。 目录 施行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转 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施行信息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1995 年 4月 28 日建设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1995 年 5月 9日建设部令第 42 号发布,自 1995年 6月 1日起施行。 ) 2 本办法已被 2011 年 2月 1 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 理办法》替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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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旨在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出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执行标准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第九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房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资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房屋的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

第十一条 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如实申报租金(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的,以房管机构评估的租金为基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缴国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达成续租协议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私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出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和自管住宅用房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履行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与他人调换使用或入股合营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的房屋的结构、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的时间累计在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出租房屋内的柜台、摊位。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房屋为条件进行联营、承包经营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徐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已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的短期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将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条 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的制定,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建设,房屋租赁价格发布与数据监测,指导、监督、考核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提供出租房屋相关信息。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税务、价格、公安、教育、住房公积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经纪人、房屋租赁企业名录以及供需状况等信息;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网络签约、备案、公积金提取、住房补贴申请以及其他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服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应当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和附属设施;

(三)租赁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向人民政府、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设置的政务服务窗口或者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办理登记备案。通过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房屋承租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经纪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他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或者同意转租的证明。

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经房屋租赁信息平台核验的房屋,可以不提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经补正后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真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机构报送房屋承租人居住信息。已经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不再向公安机关报送房屋承租人信息。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申报出租房屋收入纳税时,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据计税价格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劳动就业、公共教育、医疗卫生服务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房屋承租人以及使用人的身份证件,登记房屋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配合公安机关治安检查,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房屋承租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提供房屋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五)告知房屋承租人遵守业主管理规约、房屋安全使用事项;

(六)负责出租的房屋、设施、设备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房屋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

(三)遵守业主管理规约;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五)合理、安全使用房屋、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营范围、投资规模、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信息以赚取差价,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租赁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权属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提供合同等规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四)为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五)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违法出租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最低人均租住面积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机构申报房屋承租人居住登记信息,且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居住、使用,不按规定登记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的,或者明知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房屋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日年2月15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14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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