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 发布部门 | 天津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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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津政令第14号 | 发布日期 | 2014年12月12日 |
实施日期 | 2015年03月01日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 房地产综合规定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依法登记或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结构发生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安全使用负责,应当定期做好房屋的安全检查和日常维修、养护,并承担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
第五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
(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已经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应当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三日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危险房屋存在倒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作出后24小时内通知并报告。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建议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房屋;
(二)建议处理使用的,应当对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等措施解除危险。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
(三)建议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房屋,立即迁出。
房屋所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应当保证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确需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一条
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治理措施解除危险前,不得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三条
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房屋所有人应当立即避险、排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将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情况及时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紧急避险、排险。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避险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迁出的应当迁出。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存在危害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所有人未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房屋行政主管部应当对举报信息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行人和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解除危险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危险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治理费用由区分所有人承担;共有部分的治理费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市低收入家庭承担治理危险房屋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危险房屋修缮、加固以及临时安置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需要整体拆除的单体危险房屋,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可以按照原占地面积、原建设规模、原建筑高度进行恢复性重建。危险房屋的重建应当符合本市规划要求,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土地使用年限不得重新计算或者延期。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进行重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重建进行会商。经会商确定可以进行重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依照本办法进行重建的,不再缴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要增容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重建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组织实施。危险房屋的重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危险房屋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的,重建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危险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重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信息档案,危险房屋信息档案应当明确记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市房屋安全普查,普查结果应当记入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发生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进行应急安全检查。
国家和本市对应对突发事件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的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房屋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治理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进行危险房屋重建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未按许可规定进行重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危险房屋管理的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危险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房屋使用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人承担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农村危险房屋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规定,经房屋安全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天津市低收入家庭承担治理危险房屋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危险房屋修缮、加固以及临时安置补助。
《办法》规定,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房屋所有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建议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房屋;建议处理使用的,应当对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等措施解除危险。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建议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房屋,立即迁出。
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本市低收入家庭承担治理危险房屋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危险房屋修缮、加固以及临时安置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的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治理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014年12月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 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 (1)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非农业户籍.所居住房屋在2003年1月1日以后拆迁 (2)家庭上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2倍(定向购买...
您好,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贷款政策调整 &nb...
(一)2016年1月1日起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在各5%-12%的比例范围内确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满三年(截至2016年7月)的单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随着上世纪90年代末本市大规模危陋房屋改造的结束,集中、成片的危险房屋已基本消除。但剩余零散、不成片的危险房屋存在着不可遇见的安全隐患。目前,本市已经确认的危险房屋共263幢、38151平方米,约占既有房屋总量的0.01%。随着房龄的增长、房屋的逐渐老化,如果缺乏日常维修保养和不正当使用,部分房屋可能会形成新的危险房屋。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5年3月1日起实施的《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完善了危险房屋相关治理制度、监督机制和救济渠道,对解决本市房屋安全使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该《办法》以《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为依据,共33条,对《办法》的适用范围、房屋安全责任主体、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危险房屋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界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2条)。但是本市农村危险房屋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32条)。
二、界定了危险房屋并明确治理责任主体
1.界定了危险房屋,明确《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依法登记或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结构发生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第2条)。
2.规定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安全使用负责,应当定期做好房屋的安全检查和日常维修、养护,并承担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第4条)。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危险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治理费用由区分所有人承担;共有部分的治理费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17条)。
3.为了解决房屋所有人未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的房屋安全问题,《办法》规定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第5条)。
4.明确规定了房屋的保修责任,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第11条)。
5.明确了危险房屋公共安全警示责任。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行人和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解除危险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第16条)。
此外,明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房屋使用人应当承担房屋所有人承担的相关责任(第31条)。
目前,房管部门已对确认的263幢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下发了《危险房屋通知书》,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在雨季和冬季组织做好安全查勘,定期巡查,实施重点监控。
三、规范了房屋安全鉴定行为
1.《办法(草案)》规定了房屋所有人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情形。(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6条)。
2.《办法》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格和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第7条)。
3.《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已经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第8条)。
4.《办法》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收费行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第7条)。
四、落实了危险房屋的治理要求
1.规定了危险房屋的治理措施。房屋所有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建议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房屋;(二)建议处理使用的,应当对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等措施解除危险。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三)建议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房屋,立即迁出。
房屋所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应当保证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确需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10条)。
2.明确规定危险房屋在采取治理措施解除危险前,不得出租或者出借(第12条)。
3.明确了危险房屋的排险与避险措施。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房屋所有人应当立即避险、排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将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情况及时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紧急避险、排险(第13条)。房屋所有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避险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迁出的应当迁出(第14条)。
五、建立了恢复重建的治理渠道
对于需要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如果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房屋拆除后往往会带来新的社会问题。为此,《办法》明确危险房屋可以依法进行恢复性重建,规定需要整体拆除的单体危险房屋,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可以按照原占地面积、原建设规模、原建筑高度进行恢复性重建。危险房屋的重建应当符合本市规划要求,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土地使用年限不得重新计算或者延期(第19条)。
六、加强了对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健全管控体系,落实行业监管责任,确保把相关职能和责任落实到位,《办法》设立了“6项制度”。
1.房屋安全信息档案制度。明确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信息档案,危险房屋信息档案应当明确记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等相关信息(第22条)。
2.房屋安全普查制度。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市房屋安全普查,普查结果记入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第23条)。
3.房屋应急检查制度。发生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进行应急安全检查。(第24条)。
4.重点公共建筑督促检查制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的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强化了重点公共建筑所有人的安全责任(第25条)。
5.恢复性重建会商制度。对于危险房屋的所有人需要进行恢复性重建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重建进行会商。经会商确定可以进行重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依照本办法进行重建的,不再缴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要增容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有关规定执行(第20条)。
6.危险房屋治理补助制度。政府加大了公共财政支持力度,建立了危险房屋治理的救济渠道,本市低收入家庭承担治理危险房屋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危险房屋修缮、加固以及临时安置补助,专项用于危险房屋治理活动(第18条)。
七、强化了相关法律责任
《办法》对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行为设定了罚则,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27条)。同时规定承担治理危险房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治理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28条)。此外,为规范危险房屋的重建活动,对进行违法重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29条)。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 法 (1991 年 7 月 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 1 月 4 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打包、联 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 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 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 以交通部《关于发布 〈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 的通知》(〔91〕 交运字 163号)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生产、 销售、 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
1 天津市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 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提高产业创新能力,促进产业技术进步, 推进以企业为主体、 市场为导向、 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建设,加强和规范天津市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 根据《国 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工程研究中心 (以下简称市工 程研究中心)的申报、审核、评价等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工程研究中心是根据建设创新型城市、 培 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战略需 求,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增强产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发展后劲为 目标,由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独立或联合 组成的研究开发实体。 工程研究中心是我市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 部分。 第三条 市工程研究中心的宗旨是以我市和行业利益为出 发点,通过建立工程化研
据造价通造价信息网了解,天津市将从今年3月1日起实施的《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完善了危险房屋相关治理制度、监督机制和救济渠道。
随着上世纪90年代末大规模危陋房屋改造的结束,天津市集中、成片的危险房屋已基本消除,但剩余零散、不成片的危险房屋仍存在着不可遇见的安全隐患。
目前,天津市已确认的危险房屋共263幢、38151平方米,约占既有房屋总量的0.01%。如果缺乏日常维修保养和不正当使用,部分房屋可能会形成新的危险房屋。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速危险房屋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速危险房屋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禁止擅自开门、改窗、挖洞和附加建(构)筑物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各区(不含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房屋有险情,应及时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或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对于持有回盖无证建筑字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被鉴定房屋的施工技术资料,与被鉴定房屋有关的人防工程情况及给排水、天然气、暖气等管道技术的资料。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及进进行鉴定。对一般建筑物,应当在收到必要的技术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施工、改建、加固的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结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鉴定结论: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根据房屋的类别、使用条件、实际承载力等,可分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补强、加固等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发给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鉴定人员参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件保护建筑的安全鉴定,除执行上款规定标准外,还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堆积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设制的鉴定文书,加盖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抄送市和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收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直接申请或者指定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应当另派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在汛期,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够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的,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权人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处理的;
(三)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四)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居住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区内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市房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鉴定和处理,不得强行居住或使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均可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申请,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对工业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房管部门在签发鉴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书须加盖“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作为仲裁和审判机关处理房屋纠纷和判决房产案件的依据。
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市房管部门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情况下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九条 进行危险房屋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管部门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解除房屋危险的,修缮后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使用。
(二)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维持使用的房屋,修缮后,在市房管部门观察监督下,限期使用。
(三)对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对暂不便拆除的房屋,市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对修缮私有危险房屋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借贷;属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二条 修缮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各产权所有人按所占份额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其原拆原建及增建用于安置解困户的部分,可免缴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不申请鉴定,或者对鉴定的危险房屋不按要求采取修缮措施,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因责任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市房管部门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