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17〕16号)、《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苏府〔2017〕69号)等,制定本办法。 

苏州市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苏州市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17年12月29日
实施时间 2017年12月29日 发布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17〕38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9日

苏州市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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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完善和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强化项目资金监管,2017年12月29日,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发布了《苏州市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苏府办〔2017〕388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制定背景及意义

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17〕4号)的重要举措。2017年6月苏州市政府印发了《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苏府〔2017〕69号),同时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在全市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意见》(苏府办〔2017〕171号),要求在全市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并强化代建制部门监管,完善代建监管制度。

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作为代建项目监管制度中的重要环节,将对苏州市代建制的规范实施起到保障作用,为推行代建制创造良好环境。

二、制定依据

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17〕16号)、《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苏府〔2017〕69号)等相关政策法规。

三、制定过程

2017年10月,经过前期政策梳理、调研、讨论,形成《办法》初稿。2017年11月向市发改委、监察局、住建局、审计局、法制办等部门、单位和企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办法》送审稿。经市法制办指导按照程序提请市政府批准发布。

四、主要内容

(一)明确部门、单位资金管理职责。建设单位作为项目第一责任人,负责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代建项目实施,按规定审核、拨付代建项目资金,组织、审核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代建单位负责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及代建合同等,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加强财务管理和做好项目会计核算,做好项目工程结算,编制财务竣工决算等;财政、发改、住建、审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明确代建项目年度资金计划管理及财政预算申报、调整要求,规定未纳入预算的代建项目不得安排支出。

(三)明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代建合同等组织代建项目实施,按规定流程申请、拨付建设资金。

(四)明确代建项目建设成本控制要求。代建管理费按照财政部门有关代建管理费的相关规定核定并列入初步设计概算;代建管理费的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对符合条件的代建项目,代建单位可以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代建奖励费,但必须事先在代建合同中对相关条件予以细化并订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条款和奖惩条款。

(五)明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对代建项目开设专户单独核算,加强代建项目财务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代建项目建设资金。 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简称代建项目,下同),是指按照《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采用代建方式进行建设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代建项目的年度资金计划、财政资金预算、建设成本控制、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和绩效评价等内容和过程等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相关部门、代建项目建设单位(即项目法人,简称建设单位,下同)、代建项目代建单位(简称代建单位,下同),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代建项目财政应承担的建设资金预算;按代建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对代建项目资金进行管理、监督;组织开展代建项目财政投资评审及资金绩效评价等相关工作。

(二)发改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调整等工作,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并在相关批复中明确代建方式。

(三)住建部门(代建办)负责监督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工作和其他履职情况,对代建单位进行年度绩效考核。

(三)审计部门依法对代建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四)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代建工作相关部门、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据《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苏府〔2014〕79号)等,对代建项目的概算、预算(标底)、变更、结算、决算进行评审。

(六)建设单位负责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等,明确代建项目绩效目标,编制并上报代建项目年度资金预算;负责自筹资金筹措;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代建项目实施,负责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审核、拨付代建项目资金;组织、审核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七)代建单位负责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及代建合同等,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加强财务管理和做好项目会计核算,做好项目工程结算,编制财务竣工决算;定期向市代建办、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报送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执行情况分析以及绩效评价报告等。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结合代建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对需市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部门。

未纳入预算的代建项目,不得安排支出。代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报送财政资金预算调整申请,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代建合同等组织代建项目实施,按以下流程申请、拨付建设资金:

(一)代建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代建合同,填写《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表》(详见附表),并提交相关付款证明材料,向建设单位提出资金申请。

(二)建设单位审核后,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初预算和项目进展情况等,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相关规定将市级财政预算指标下达至建设单位。

代建单位由政府设立(或授权)产生的,经建设单位与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可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至代建单位。

(四)建设单位将项目资金拨付至代建单位或政府采购供应商,由代建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规定及比例及时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向政府采购供应商付款的情况应及时告知代建单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的标准以及申请、支付条款。

代建管理费核定应当符合财政部门有关代建管理费的相关规定,列入初步设计概算。

代建管理费的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

第八条 代建项目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3个条件的,代建单位可以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代建奖励费,但必须事先在代建合同中对上述三个条件予以细化并订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条款和奖惩条款。需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应当在代建合同签订前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代建单位按照财政投资评审的相关规定,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并在代建合同约定各自的工作职责。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严格控制代建项目建设成本的范围和标准,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控制工程变更,并定期向市住建部门(代建办)、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报送相关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对代建项目开设专户单独核算,加强代建项目财务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代建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组织竣工结算评审,并将建设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及政府采购情况汇总后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7〕503号)等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

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十三条 对列入绩效评价计划的代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具体绩效评价指标,确定绩效目标,组织绩效评价工作。代建单位负责编制项目绩效评价报告,经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什么是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政府项目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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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文献

某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某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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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 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建德市政府投资项 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建设单位利用下列资金所 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乡镇、街道)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 (三)政府(包括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下同)融资以 及向上争取(含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 益收入;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原则:预算管理原则、专款专用 原则、风险控制原则、效益优先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筹集以及项目前期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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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2) 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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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X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XXXX项目部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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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是2018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湖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审投发〔2016〕104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7〕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审计局是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结)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采用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实施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开展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第二章审计对象、方式、范围、内容

第五条市审计局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其他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供货、测量、招标代理、代建、监理等单位为延伸审计对象。市审计局可以对延伸审计对象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市审计局应当采取概(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方式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七条市审计局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纳入审计计划的市级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竣工决算报告,并报市审计局进行审计。

未纳入审计计划的市级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局进行决算评审,市审计局进行抽审。

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自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市审计局进行抽审。

第九条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规、落实政策措施和执行规划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招投标和物资采购情况;

(五)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六)投资控制和工程造价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条市审计局应当围绕审计目标确定重点审计内容,关注投资结构、投资绩效、征地拆迁、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及环境保护等事项,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管理漏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

第十一条市审计局实施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跟踪审计建议函或跟踪审计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跟踪审计建议函或跟踪审计意见书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十二条市审计局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决(结)算审计,应当自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完整的决(结)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9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文书。情况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市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90日。

决(结)算资料不完整和当事人无理拒签决(结)算审计结论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市审计局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市审计局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四条市审计局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应当下达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擅自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市审计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市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第三章审计监督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对纳入市审计局审计范围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订立相关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经市审计局审计的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按照审计报告进行整改;

(二)工程结算审计审减额超过10%的,建设单位按超过部分的5%扣减施工单位工程款。

第十七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市环保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规划局、市国资委、市公共资源管理局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并配合市审计局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咨询、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项目预算安排以及预算评审等有关文件抄送市审计局。

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后按季度将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市审计局。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审计局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市审计局及时一次性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市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第二十一条市审计局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开展概(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市审计局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等。建设单位、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应当按照审计结果据实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拨付项目资金、批复项目决算和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市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市审计局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项目建设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咨询、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市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依法予以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项目建设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项目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市审计局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9日印发的《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宜府发〔2008〕16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宜昌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中央、省属在宜单位。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20日印发

濮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以及中央、省对我市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含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等维持机构运转支出,一次性补助支出,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以及省对市、市对县(区)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省及市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体现统筹安排、分口切块管理,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属于县(区)支出责任的事项,市级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

第五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代拟或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和资金规模组织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市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安排市级配套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满撤销。确需延长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包括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目标、部门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必要时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包括申报程序、评审程序、分配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调整的;

(二)执行期间需增加资金规模且数额较大的;

(三)对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任务已完成或中止,以及管理使用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需要撤销的;

(五)根据绩效考评结果,需调整或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批准。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按照综合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在清理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考评结果和财力可能,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国家政策调整、年初预算留有缺口或发生突发事件外,执行中不调增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坚持“先定办法、再分资金”。涉及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分配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和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专项资金安排中属于政府投资公共投资项目的,应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作经费。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应根据资金使用效益和实际管理需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普惠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对以区域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通过竞争性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项目法分配为补充的分配格局。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应选取直接相关、数值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必要时征求县(区)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的,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过评审建立动态项目库。补助企业的资金,应主要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间接和事后补助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建立企业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财政专项资金。适合县(区)统筹审批的,应下放审批权限,切块下达市、县,市级加强监督、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组织和专家的作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加强评审专家管理,组织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应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注重运用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和制衡机制。部门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重大资金可吸收监督检查机构参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资金的,牵头部门应征求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的意见,分配方案应联合会签报批。

第二十三条 除涉密项目外,项目评审结果和最终分配方案应在网上公示。资金分配文件应抄送相关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强化县(区)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县(区)在项目申报中把关不严、资金使用中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有关部门对同类项目可在一定期限内压减其补助数额或暂停其申报资格。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资金外,有关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安排资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拖延滞留。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中央和省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预算执行中如确需调整用途,应按程序报批。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劳务提供者或供货单位。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当年难以支出的,提出调整方案;专项资金结余年终统一收回财政,结转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编入下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并直接对重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考评指标,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年度结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编制绩效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因素;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定期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建立健全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主要是指市财政局从一般预算、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方面筹集用于支持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财政资金。

市发展改革委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的用于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按照中央及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使用专项资金。

(二)突出重点。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重点地区、重大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资金支持保障工作。

(三)注重绩效。按照财政部及我局绩效评价有关要求,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四)强化监督。加强与市审计局等监督审计机构的沟通配合,按照中央及我市有关要求,做好专项资金监督审计工作,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出具审核意见;配合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并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开展本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会同区财政局做好专项资金申请、审核、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承担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融资、运营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负责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七条 支持已纳入我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年度计划的项目,包括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拆迁)、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等支出。

第八条 支持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包括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等支出。

第九条 支持各区发放租金补贴,包括向符合条件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自行承租社会房源的中低收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支出。

第十条 支持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可采取定额补助、资本金注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申请棚户区改造一户两万以奖代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贴息、核心区筹集建设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支付外区公共资源建设及后期社会管理费用、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财政贴息奖励等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材料。

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审核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市财政局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不符合要求的,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完善材料,待具备条件后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对于竞出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异地建设资金”)的区财政局,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提出异地建设资金申请。

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审核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市财政局及时下达异地建设资金预算;不符合要求的,区财政局应完善材料,待具备条件后重新申报。

竞出异地建设资金的区财政局,未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提出申请,或已提出申请但不符合要求、且未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补充材料的,市财政局不再安排异地建设资金预算,统筹用于全市保障性住房筹集工作。

第十四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要求,通过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等方式,填报租金补贴发放等相关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汇总各区上年度8月至当年7月租金补贴发放情况,于每年8月底前提供给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根据各区租金补贴发放情况,安排下达租金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专业机构应及时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材料。市财政局通过资本金注入、直接投入等多种方式支持其统筹做好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区财政局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应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通过定期、不定期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专项资金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要求,依法公开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相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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