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 实施时间 2015年11月1日

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维护城市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

炼油、化工和电力等企业厂区以及海洋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用户自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及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管道包括城市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全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住房建设、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城管、海事、应急、气象、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第一召集人,市住房建设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二召集人。地铁、水务、电力、通信以及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列席联席会议。

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实施市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应急演练;监督管道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并落实相关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并负责组织整改,查处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

区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主要承担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实施辖区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应急演练;组织开展辖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组织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协议(以下简称安全保护协议)的协商和签订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管道沿线区域危害管道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

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海事、应急、气象、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保障,组织或者配合整改辖区内影响燃气管道的安全隐患。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严重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提请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也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燃气管道安全,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制止和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投诉、举报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管道燃气企业不依法维护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实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到现场制止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章 燃气管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的规划应当符合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燃气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分段建设的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分段规划验收。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将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取得规划国土部门核发的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备案凭证。

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应当载明燃气管道的建设情况、地理位置、技术指标以及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工程规划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工程档案资料:

(一)燃气管道工程资料;

(二)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测绘成果;

(三)其他燃气管道建设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工程图片、视频影像资料。

需要利用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测绘成果的,利用人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建设的,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办理规划报建、规划验收、综合信息数据备案、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向管道燃气企业移交燃气管道时,应当同时移交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和验收资料,并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移交备忘录。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和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企业燃气管道信息。管道燃气企业的专业信息管理系统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至少每6个月交互更新一次燃气管道信息。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运营中发现燃气管道现状和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不一致时,应当及时组织修补测,修正或者更新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相关数据,并将修补测形成的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三章 燃气管道运营安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是燃气管道安全运营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

(三)制定本企业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每年进行至少一次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宣传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员工必须经过燃气管道安全培训才能上岗,且每3年应当进行一次燃气管道安全轮训;

(五)组织开展燃气管道的巡查、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不能独立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六)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运营档案,如实记录燃气管道的运行工况、维护、维修和更新记录等基本情况;

(七)研究开发和使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新技术;

(八)对影响燃气管道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护方案,并监督指导安全保护协议的落实;

(九)可以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施工活动的巡查,发现有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宣传,配合主管部门和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进行燃气管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城市次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以内的区域;

(二)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以内的区域。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划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业;

(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行驶重型车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城市中低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6米以内的区域;

(二)城市次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以外10米以内的区域;

(三)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以外5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顶进等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或者在燃气管道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的(以下简称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燃气管道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发生协议纠纷时的救济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易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下水咸化以及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的,或者燃气管道易遭受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建立信息化监控系统,对位于安全风险较大区域和场所的燃气管道进行实时在线监控。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燃气管道进行日常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对于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应当加大巡查力度、提高巡查频率。

管道燃气企业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对到期、老化、破损等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管道进行维修或者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燃气管道安全隐患,对停止运行、封填、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管道燃气企业在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新时,应当对周边其他市政设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抢险抢修人员,设置并公布24小时燃气管道应急处置电话。

发生燃气管道安全事故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燃气管道抢险抢修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但应当依法补办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地铁、水务、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单位建立抢险抢修联络机制,及时为抢险抢修现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管道燃气企业对挖掘、占压、圈占燃气管道以及安全间距不足等燃气管道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属于市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市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整改;需要其他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或者配合整改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涉及安全隐患问题较为疑难复杂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交联席会议明确责任单位和整改时限,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管道标识以及安全警示等标识。

管道燃气企业在运营中发现前款所述标识被移动、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或者重新设置。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中的燃气管道保护

第三十三条 规划国土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控制拟建设项目与燃气管道之间的安全间距。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括钻探、机械挖掘、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规划国土部门通过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燃气管道现状资料,并可以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提供燃气管道现状资料,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能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燃气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施、设备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协商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的,区主管部门应当从市燃气管道安全管理专家库中抽取3名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安全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市燃气管道安全管理专家库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查询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现状资料。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还应当提交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的安全保护协议。

未提交燃气管道现状资料或者安全保护协议的,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3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书面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管道燃气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程现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首先进行人工开挖,探查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和情况。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燃气管道现状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管道燃气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修补测。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作为施工安全监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行为进行旁站监理,对违反安全保护协议的施工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无法制止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燃气管道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的或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经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标准要求。需要先开工、已经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预留通道、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规划国土部门备案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

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规划国土部门备案修补测形成的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燃气管道运营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和燃气管道运营档案进行管理、维护、更新的;

(二)未建立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每年未进行至少一次应急演练,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人员、设施、设备、物资或者设置应急处置电话的;

(五)未对员工进行燃气管道安全培训或者轮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燃气管道采取特殊防护措施或者进行实时在线监控的;

(七)未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

(九)未及时组织燃气管道安全隐患整改的;

(十)未按照规定设置燃气管道标识或者安全警示等标识并进行维护的;

(十一)未及时组织燃气管道修补测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主管部门移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阻挠、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或者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擅自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各处3万元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各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由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开工3日前书面通知管道燃气企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首先进行人工开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管道包括城市燃气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门站、气化站、调压站(室)、汽车加气站、瓶组站、阀室、阀井、阀门、凝液缸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有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安全标识;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有关的固定装置;

(六)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长输管道包括天然气长输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四)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五)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六)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压、城市次高压、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的压力分级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确定。

本办法所称“以内”均包含本数,“以外”均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市石油管道的安全保护和委托执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天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委托执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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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根据《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深圳市燃气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 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 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门站、调压站(室)、阀门井(室)、阀门、凝液缸等燃气管道设施 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场站内部管道设施、 燃气用户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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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定期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报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燃气管道设施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擅自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明走向、"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标志,标示转角走向。

(四)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疏浚等工程项目第一次报建手续(施工许可)时,应提供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企业提供的查询结果。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洽,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

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等设施进行抢险、抢修、维修时,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关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到现场,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派人员到现场。如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但无法确定准确位置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书面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提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与建设单位现场协商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施工保护方案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技术支援。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政府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需拆除或迁移燃气管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无条件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或迁移,拆除或迁移所需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抢险、抢修工作。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偿。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送管道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以及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二)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表)、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三)其他保障燃气管道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安全知识宣传等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四)建立、健全燃气信息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从事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安全生产、公安等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报告,应当立即派员处理。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路等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燃气管道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在古城区内或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当符合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并依法报批。

因燃气管道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敷设、更新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按照施工规范进行道路回填并如期完成施工。公示牌应当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竣工日期、联系电话等。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建设燃气管道设施,设置燃气管道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

(二)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四)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配置充足的应急抢险设备,组建专门的应急抢险队伍,并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六)对居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公示业务办理流程,加强管道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宣传,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对用户涉及室内燃气管道设施的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指导;

(七)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八)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条 用户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对符合用气条件,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三十日内予以通气;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一百八十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施工。

用户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入户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检查,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仪表和在仪表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仪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市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资源规划、公安、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充分考虑周边环境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等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或进行地下设施抢修等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与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在穿河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河道清淤疏浚作业的;

(三)在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管道设施的。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燃气管道设施查询资料、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应安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要求;

(四)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施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城市综合体、学校、医院、福利院等人口密集的用户,加强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好入户安全检查记录,经安检人员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记录备案。安检记录应当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气提醒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燃气经营企业了解入户安全检查情况。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履行告知义务;发现用户设施有燃气泄漏的,必须立即处理,未采取安全措施处理的,安检人员不得离开;发现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下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由用户签收确认。

隐患无法当场处理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停止供气,待隐患解除后再恢复供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拒绝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以及拒绝签收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及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上注明情况。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应留置在用户能看到的现场显著位置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用户。用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

(七)进行危害室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盗用燃气。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陕西省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办法

《陕西省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公路隧道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责权一致,预防为主、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公路隧道安全保护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公路隧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卫生计生、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公路隧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破坏公路隧道设施、影响公路隧道交通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路隧道的通行秩序管理,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路隧道消防设施的竣(交)工验收、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公路隧道火灾扑救及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路隧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防治措施的实施,负责公路隧道建成后安全保护区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公路隧道建设单位执行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时,可以适当超前并加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土建结构安全,机电设施和其他工程设施完善。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负责执行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加强公路隧道的养护和运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隧道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土建结构、机电设施、其他工程设施和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区。

第十三条 公路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公路隧道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要求,配套建设通风、照明、监控、消防等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公路隧道工程设计审查、竣(交)工验收时,负有管理权限的当地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五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工作,按照规范要求养护公路隧道的主体结构和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公路隧道养护工程施工,需要封闭交通或长时间占用行车道时,除紧急情况外,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十五日,向社会发布施工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十七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在养护施工期间,应当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规范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养护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山体的采石、采矿、取土、实施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水利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安全保护区的挖砂、挖金、倾倒废弃物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储存危险物品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在公路隧道变电站、竖井、斜井、高低位水池、通风塔等非公用设施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非交通标志;

(二)涂写、刻划,张贴、悬挂无关物品;

(三)在公路隧道内抛掷火种、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其他有可能危害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隧道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数据,保证公路隧道技术档案真实完整。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保护公路隧道安全需要,可以向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调取公路隧道技术档案,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公路隧道保护的需要,在公路超长隧道和隧道群应当建立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养护管理的工作队伍。

第二十三条 重要公路隧道按照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重要公路隧道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公路隧道内应当按照标志、标线及限定速度行驶,不得强行超车、随意变道,禁止在公路隧道内倒车、掉头、逆行。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对其禁行的公路隧道,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通行公路隧道。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隧道交通流量变化、交通违法行为、事故规律特点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加强公路隧道内巡逻管控,充分利用测速、监控等装置,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联勤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公路隧道交通秩序管理和公路隧道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当公路隧道内出现车辆拥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况采取禁止车辆驶入、疏导分流等措施,并及时发布拥堵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路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快速进行处置,并视情况采取疏导分流,交通管制等措施。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路隧道安全保护需要,结合公路隧道技术条件,指定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线路、通行时间,或者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路隧道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较为集中或者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公路隧道前方路段设置执勤点,依法查处危化品运输车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通行公路隧道,超过规定吨位或者外廓尺寸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监护通行。

第三十二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定期组织公路隧道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公路隧道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对公路隧道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公路隧道项目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路隧道,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使用功能完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路隧道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公路隧道,保障沿线乡镇等消防工作需求,合理规划消防队站建设,提升公路隧道火灾救援能力。

对于消防体系难以覆盖的公路隧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隧道消防执勤点。

公路超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并建立专职消防人员意外事故保障机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发生公路隧道火灾后,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和专职消防队应当及时组织火灾扑救。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公路隧道火警后,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隧道的突发事件处置,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公路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制定与当地政府预案相衔接的部门预案。

第三十八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和接到预警信息,经核实确认后,应当立即启动部门或者单位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报请公路隧道所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政府预案。

第三十九条 公路隧道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隧道抢修保通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人员搜救,交通管制和疏导,现场秩序维护;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救援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应急预案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出公路隧道恢复或者重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负有公路隧道安全保护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公路隧道非公用区域,危害公路隧道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长隧道是指单洞长度在6公里以上的公路隧道;公路隧道群是指连续3座以上,且相邻隧道洞口间距不超过1公里,单洞累计长度在6公里以上的公路隧道群。

本办法所称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区是指,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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