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5.06.18 实施时间 1995.06.18

经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单位和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单位招用的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和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三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进行具体管理。

第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省后外省、由近及远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

第六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招用本市常住户口劳动力不足的证明和具备为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或者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

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外地零星进市务工人员。对未被单位招用的外地零星务工人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劝返遣送。

第九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地驻本市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统一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外地劳动力批准书;

(二)外地劳动力本人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经鉴证的劳动合同。

《外来人员就业证》是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单位内务工的合法凭证,实行一人一证、本人持有、年度换证的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就业使用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与使用本地劳动力同等的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维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外地劳动力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外地劳动力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各自权限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一)项规定处理;

(四)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县(市)间劳动力流动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地劳动力从事个体劳务活动,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经批准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补办用工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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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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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 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 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 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办法。 市区城市出租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市人民 政府原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埋工作。 市和县级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 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 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贯彻公平竞争、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协调发展的 原则,实行许可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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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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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0 号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已于 2011年 7月 4 日经市政府第 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 予发布,自 2011 年 9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 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 、车站(含出 入口、通道、风亭) 、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 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 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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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

(1988年7月12日昆政发〔1988〕164号)

为搞好我市劳动制度改革,加强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一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及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是我市社会劳动力的管理部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到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待业证》或者《临时就业许可证》。

1、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正常劳动;

2、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街道居委会证明;

3、本市离、退休人员凭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离、退休证;

4、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应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5、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应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6、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提供劳务的单位,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名册。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三条

《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分别由下列部门负责办理:

1、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的单位(建筑施工单位还须先到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申办手续),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2、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地零散劳动力(包括城镇或农村富余劳动力),离、退休人员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其中,从事建筑行业的外地零散劳动力(含城镇及农村劳动力),应先到县(区)基建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

3、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待业证》和《临时就业许可证》,由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定期复核和更换。

第四条 需在我市承担建筑任务的外省市、外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应先到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办理队伍资质审查等有关手续后,再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并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五条

对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市县(区)公安机关应查验其《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核发《寄住证》或《暂住证》。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六条

凡未办理《待业证》、《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就业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工单位也不得擅自录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七条

凡是在我市从事工商业或其他行业的个体经营者,必须办理了《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开放人才、劳务市场,凡需在本市招聘职工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均应进入人才劳务市场。其中,我市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固定工,应提出书面招工计划,按审批权限,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外来成建制单位招收临时工,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报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民、集体用工单位新增的劳动力(包括正式工、临时工)的工资,由各级各类银行根据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监督支付。违者,银行有权拒付。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工人,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和个人聘用家庭劳动服务员时,原则上应到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劳务市场招聘,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劳动合同形式予以明确。劳动合同须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认真履行。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发生的劳动纠纷,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关处理。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凡申请核发《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向发证机关交纳工本费。

在本市招聘外地(市辖行政区以外)零散劳动力或成建制外来单位,应向办理登记手续的劳动人事部门照章缴纳管理费。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已被正式招干、招工、招聘、征兵和升学的人员,应将《待业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批评教育、收回《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或实行经济制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外来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使用外来劳动力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年满十六周岁,要求在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来政企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二)经市级以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须到劳动力市场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年龄;

(二)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能力。

第十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或职业资格证明;

(三)计划生育证明;

(四)暂住证明;

(五)《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使用持有效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二)必须是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工种(岗位);

(三)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四)具备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提供法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使用人数向用人单位收取再就业人员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并落实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外来劳动力工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人单位给予当事人所拖欠工资1-5倍的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拒缴再就业人员培训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苏州市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2002-08-26

【生效日期】2002-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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