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名称 | 文物保护 | 公布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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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况 | 有效 | 失效日期 | -- |
公布日期 | 2002-10-25 | 施行日期 | 2003-01-01 |
(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街道、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
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方案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拆迁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维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
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古建筑保护专项经费,用于古建筑的维修、征购和古建筑保护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建筑的保护。鼓励将私有的古建筑捐赠给国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拆迁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规划、文物、公安、城管、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古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物保护技术是一门综合性的专业知识,包括文物制作、保护以及与防治有关的科学技术、材料性能、操作工艺和各种勘察、检测等。文物在保存过程中,经受着两种因素的破坏,即:①人为的破坏。如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保护和传承先人留存的历史文化遗产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经过市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发文公布后,就有了保留的法律效力。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选...
“古韵”泉城古建筑保 护调研报告 学校:山东大学 学院:艺术学院 姓名:赵守明 学号: 200900062056 古建筑作为古人们给我们现代人留下来的建筑,我们亦可称 之为文物, 是中华文明历史的见证, 是中华悠久文化的传承, 我 们应当保护它们。 保护古建筑是中国自古以来一个没有解决的难 题,随着现代化进程的迅速推进, 中国古建筑保护依然困难重重。 古建筑的保护一直是文物保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建筑作为 凝固的艺术, 承载着大量而丰富的历史信息, 通过对各个古建筑 的研究可以使我们对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 文化,艺术,政治等 等各方面历史问题等到详尽的研究和了解。 所以对古建筑的研究 与保护是重要的且需不断坚持, 不断完善的一项重要的文物保护 工作。古建筑是一座城市历史的见证者, 它承载着这座城市的文 化积淀。在大掀拆旧建新浪潮的今天, 我们是否应反思一下我们 自己的城市定位呢?要知道
徽州古建筑可以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旅游景点、民宿客栈,不过一旦被用作经营场所,则需要将经营收入的10%用来作为维修、保养和安全管理费用。12月20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条例将于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
《条例》明确了针对古建筑的禁止性行为,比如在古建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损于建筑保护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特殊需要的要报批并制定保护方案。违规造成严重后果,将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危害和影响古建安全和景观的八大类行为被“点名”禁止,包括在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等擅自改变古建筑外观和风貌、擅自拆卸古建筑构件、损坏古建筑承重结构、违法搭建建筑物等,在古道上挖石材、覆盖路面也不被允许。违规造成严重后果,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一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月第二周设为宣传保护周
“目前黄山市境内有不可移动文物8032处,绝大部分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徽州古建筑得不到有效保护,濒临损毁、年久失修、盗卖不止,现状堪忧。”黄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叶长荫介绍,本条例的制定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和禁止性规定并设定违法处罚标准。
条例首先确定,受保护的古建筑是建于1949年之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建筑物。因此,黄山市徽州古建筑将实行名录管理,由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列入名录的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同时,确定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古建筑保护宣传活动周。
条例保护的古建筑不仅仅是祠堂、民居、牌坊、寺庙,还有古水系、古码头、古道、古井、古坝等,建筑构建既包括斗拱、藻井、隔扇、匾额等木构件,也包括抱鼓石、吻兽、柱础这些基础石构建,以最大程度将古建筑内容纳入。
古建筑迁出黄山要报市政府批准
条例明确规定针对古建筑的禁止性行为,比如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损于建筑保护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特殊需要的要报批并制定保护方案。违规造成严重后果,将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和景观的八大类行为被“点名”禁止,包括拆构建、储放危险性物品、填埋古井、违法搭建等,在古道上挖石材、覆盖路面也不被允许。违规造成严重后果,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抢险加固,并向当地政府或者街道办、文物部门报告,未尽到维修义务的,当地政府要及时督促。古建筑需要迁移保护的,需要当地文管部门审核并报批,迁出黄山市的要报黄山市政府批准。
古建筑“做生意”营收10%做保养
在保持古建筑历史风貌以及原有结构的情况下,黄山市鼓励在古建筑内开办博物馆、图书馆、徽州民间艺术、非遗传习场所等公益性机构,也可以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旅游景点、民宿客栈等文化产业。
但是,古建筑被辟为经营场所的,应提取不低于10%的经营收入用于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所在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鼓励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赠、捐资、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和利用。
来源:黄山日报
苏州市沧浪区十梓街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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