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 | 2007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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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时间 | 2007年7月1日 | 通过会议 | 苏州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 |
文 件 号 |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 发布机关 | 苏州市人民政府 |
法律文件 | 地方性法规 |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营者诚实守信,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因特网页等,其内容具备要约条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经营者拟定或者向消费者提出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中含有依法可以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租赁合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运输合同;
(五)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合同;
(七)消费贷款、信用消费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经纪合同;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营者采用其上级部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统一制定、推行的合同文本,其上级部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者不再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已进行修改的除外。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后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审查与定期综合会审相结合的方式对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审查。
由工商行政管理、政府法制、司法、仲裁、消保委、行业协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相关团体组成的合同格式条款综合评审委员会,对行业性合同、存在重大争议和疑难的以及社会重点关注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定期综合会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备案审查的合同文本目录,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负有的保修、更换、退货责任;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七)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八)规定消费者对于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的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其他含有免除或限制经营者自身责任、扩大经营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保委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或者消保委在处理投诉中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修改。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重新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 7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申辩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可以组织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保委、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和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申辩的答复和听证结束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合同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履行格式合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与格式条款审查、听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将含有禁含内容的合同格式条款投入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出售农副产品与经营者订立合同格式条款以及经营者之间订立合同格式条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7 号
《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 3月31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承包合同有很多种,下面是电气工程承包合同,供借鉴。 经双方协议, 电气工程承包给杨宇田电工作业班组,包价为 元/M2,订立以下条款: 一、 合同双方: 甲方:太和二建第一项目经理部 乙方:...
个人授权委托书样本(委托书) _________单位: 本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不能亲自到__________...
隐蔽工程是指地基、电气管线、供水供热管线等需要覆盖、掩盖的工程。 ①基坑、基槽的验收。在地基加固处理(包括加垫层、换土、夯实、固结处理和打桩等)以前,对开挖平整以后的基坑、基槽的土质和承载力进行检...
合同格式条款是体现单方意志性的定型化契约条款,它与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相违背,所以有人质疑它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却有强大的生命力。从\"存在的就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哲言出发,可以揭示出格式条款存在的合理价值。
一、网络购物中\"霸王条款\"存在的根源网络格式合同本质属性上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条款。网络格式合同具有不可协商性,网上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格式合同只能是两种选择:要么同意,要么不同意。合同提供方事先拟定好的全部合同条款,消费者毫无协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市长 阎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苏州市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2002-08-26
【生效日期】2002-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或者统计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基本统计单位情况表》,按要求填报相关行政记录,执行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八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二条 全市性基本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