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过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第三条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和建(构)筑物产权人(以下统称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景观照明建设和管理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办法,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负责建设、集中控制运行、规范维护管理。

第五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市公安、财政、资源规划、住建、园林绿化、水务、商务、文广旅、城投、供电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业主建设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

各级城市照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六条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

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设备、材料。接入公共照明系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对符合要求的景观照明设施,业主申请纳入城市照明运行系统的,经照明业务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时、法定节假日、重要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市区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

第九条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并保持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组织对纳入城市照明统一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建(构)筑物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盗窃和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6〕33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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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常见问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献

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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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 的装饰性照明。 第三条 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和建(构)筑物产权人(以下统称业主)都有按本办法设 置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景观照明设置和管理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办法,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负责设置、集中控制运 行、规范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公用局主管市区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管、园林绿化、商贸、 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业主设置和 维护景观照明设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六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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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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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 苏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 企业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 苏建设规 [2009]8 号 【发布部门】 苏州市建设局 【发布日期】 2009.11.25 【实施日期】 2010.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建设规〔 2009〕8号) 各市、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市场行为,促进建筑业企业按照诚信原则参与市场竞争, 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和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业企业 信用手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法〔 2002〕264号),我局制定了《苏州市建筑业企 业信用手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自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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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三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发挥城市地质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基础作用;协助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内应向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并与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质资料共享机制,实现地质资料共享与服务。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收、验收、保存、管理地质资料,按照规定向省地质资料馆转汇交地质资料;

(二)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化服务系统;

(三)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四)建立市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负责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

(五)承担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具备乙级档案馆标准的硬件设施,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建设工程中涉及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设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国家出资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国家出资项目,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地质工作项目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地质资料汇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九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其他地质工作产生的下列地质资料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一)本行政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及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察)、地质灾害勘查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二)本行政区内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

其他应向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也可以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转交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需要向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地质资料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转送。

第十一条对于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地质资料,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验线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在规划验收阶段,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地质资料汇交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对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对地质资料的保护,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复制地质资料的,经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本机关出具的证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检查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对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按规定进行催交,发放地质资料催交函。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上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地质资料管理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借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汇交人按照规定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本办法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5日起实施。

附件:苏州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附件

苏州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岩土工程勘察资料

建设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包括附图、附表、附件)以及数据库,附件包括该工程的地质勘察项目相关专题内容。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

(二)重要能源、工业基地、港口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

三、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四、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产生产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闭坑地质报告。

五、长江、环太湖沿岸带地质资料

长江、环太湖沿岸地形地貌调查报告,地质调查报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四)地下水人工开采补给量、地下水水位、地下水水质等地质环境监测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六)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地震地质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报告,地震地质考察报告,地震地质研究报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八、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及省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地质报告。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0号) 2100433B

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强化合同履行,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契约属性的法律文件。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转让、承包、托管、出借、担保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五)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服务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扎口管理,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签订、谁管理”的原则由部门全面负责。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应监督职责。

第二章 合同订立

第六条 合同拟约定事项涉及全市整体性工作,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可以市政府名义订立合同,但应当事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启动。

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区、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原则上应当由其自行签订。

第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明确合同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起草、磋商、履行、跟踪等工作。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作为合同承办单位。

第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风险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单位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根据需要邀请其参与。

参与磋商、起草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合同标的;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合同生效、变更、终止条款;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条款;

(七)合同签订地点、签订时间;

(八)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省、市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政府合同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

政府合同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则上应当明确约定以中文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二)约定内容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

(三)违反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约定由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涉外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般不得约定由境外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管辖。法律、法规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不得订立。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前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后订立政府合同,依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涉及财政、审计、税收、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业务主管部门职权的,合同承办单位在报请合法性审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进行初审把关,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经初审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审查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及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背景情况,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三)合同订立依据、相关批准文件;

(四)与合同内容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审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审查部门(机构)的要求予以补齐;未能补齐的,审查部门(机构)不予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起草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三)合同内容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

(四)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严谨;

(七)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查部门(机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审查部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确因情况紧急,审查期限适当缩短,但一般不应少于3个工作日。

因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审查部门(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合同内容涉及保密事项,不宜聘请法律顾问介入审查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提交的有关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部门(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由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市政府集体审议后方可订立。

第四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或者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未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还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上报处理意见。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合同效益进行阶段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或者部门报告,并积极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未能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行政协议范畴的,争议解决按照行政协议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政府合同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解决。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中止、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及声明对方违约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并保留凭证。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及法定审批程序,不得放弃政府、部门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己方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大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年内,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目标完成、成本收益、社会效果等情况开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上报市政府或者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合法性审查、风险防范等管理情况,纳入本市法治建设监测评价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三)与他人串通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六)擅自放弃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政府合同磋商、起草、合法性审查、订立、履行、纠纷处理以及合同评估产生的资料原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归档要求、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市属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国有企业建立合同审查管理制度,对制度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4〕1号)同时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级投资的公共工程实施审计监督。

市级和各县级市(区)分担资金的公共工程,由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相关县级市(区)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

第三条 公共工程审计监督范围包括: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公共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代建单位(以下称为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公共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保持审计的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计量、变更管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审核等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组织机构和聘请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和聘请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工程建设管理、信用、信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工程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水务、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国资等与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相关的审批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等电子数据信息和技术文档。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的公共工程的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规定做好公共工程过程跟踪、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绩效评估等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工程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工作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公共工程审核报告进行核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重点对公共工程中涉及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工程开展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组织查明公共工程投资规模、投资主体、投资构成、投资进度等情况,建立投资审计项目数据信息库,科学制定中长期审计规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每年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明确审计项目名称、被审计单位、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由审计机关通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配合审计的要求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年度审计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工程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决策情况;

(二)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三)概(预)算执行情况;

(四)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情况;

(五)工程招投标制度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与履行管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管理情况;

(八)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

(九)财务核算情况;

(十)工程竣工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服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绩效、保障项目有效落地、促进反腐倡廉为目标开展公共工程审计。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时,应当围绕审计目标,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审计内容,有重点地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工程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对涉及公共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等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对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具体审计实施方式应当在审计计划和审计通知书中明确。

对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情况将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牵头单位或者可能涉及的相关单位作为被审计调查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或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后仍存在不配合审计的情况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停审计或终止审计,并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抄送立项审批部门、资金拨付部门、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等。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拨付部门。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针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反映问题所提出的审计处理意见及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和整改落实,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结(决)算差错调整机制,对在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工程款项结(决)算不实的,应当根据审计决定据实列支建设成本。

财政部门未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编制或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向财政部门申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财政部门已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公共工程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审计移送处理书明确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工程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市纪委监委机关、司法机关协商建立移送制度,将审计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和涉嫌犯罪等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上述机关。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加强项目立项、预算管理、资金拨付、项目后评估、绩效评价和考核等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发现的相关单位失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工程审计工作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以及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市、区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日发布的《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苏府〔2003〕98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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