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章    数 7
性    质 法规 适用地区 沈阳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9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含区域内的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以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为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有参与住宅小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区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部门,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

市规划、城建、交通、卫生、公安、城管、邮电、供水、供电、煤气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治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负责任宅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管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小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建。管委会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成员及有关管理部门、服务单位派出的代表组成。

第八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住宅小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并接受住宅小K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杏和指导;

(三)通过订立合同方式、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日常工作和小区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根据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签署居民公约。

第九亲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放开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统"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具体实施对小区的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和产权人及使用人的监督,接受房产管理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年度管理计划和重大的管理、维修、服务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后实施;

(四)可以委托专营公司进行专项管理;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小区管委会签订承包管理合同。承包管理合同应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在小区内负责下列事项: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路灯、景点、园林绿化、害井、化粪池、道路、停车场、书报箱等公用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环境卫生保洁,窖井、化粪池的清掏清运;

(四)维护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秩序;

(五)便民服务网点及车库的管理;

(六)维护治安及交通秩序;

(七)住宅小区各类档案的管理;

(八)承包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开展多种有偿便民服务。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划分职责:

(一)供电设施:进户线以内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煤气管道:煤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煤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的支线、室内管线及附属设施(煤气表除外)由煤气部门负责,产权单位承担费用。

(三)自来水管线:用户进户管道总水门以内用水设施(不含水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合市政管线),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电信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部门负责。

(六)供暖管线:由供暖部门负责。

(七)环卫设施及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小区管委会可直接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协调专业单位及时进行维修养护。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代行维修养护(煤气设施除外)。

第三章 住宅小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居民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格局、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梁柱、楼板、阳台、屋面及楼梯间凿、拆、搭、占;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公共场地,损坏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违章建房,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攀、划、涂、抹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饲养禽畜;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租国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

(二)单位产权房屋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维修,房屋发生大、中修项目,按实际结算,由产权单位另行支付;

(三)个人全价购买商品房的,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产权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门由个人负责维修;

(四)居民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新、旧公有住房,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五)动迁户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增加面积房屋,公共部位及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凡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其费用从房租和公共部位维修费中支出。个人负责维修部分,可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

第二十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修缮。经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限期内未进行修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确属为完善公共公益设施在小区内增建房屋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房屋及公共公益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向小区管委会提供小区总建筑面积o.2%以上的小区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移交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的有关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在居民进住至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临时指定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小区管理工作由前期管理单位移交管委会。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可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并及时划转到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其中50%作为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启动经费,50%作为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的管理启动经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并以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拨用给小区管委会经营使用,其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小区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白管房屋(含单位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年1.50元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小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直管住宅房屋和单位托管房屋,按租金实收额划出5%,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可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物业管理合同,向居民收取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是:

(一)一室户每月交纳5元;

(二)二室户每月交纳6元;

(三)三室户每月交纳7元;

(四)四室户及四室以上户型每月交纳8元。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金、公用部分维修费、供水加压费、采暖费,仍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小区管理经费用于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住宅小区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各项管理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居民公布1次,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力、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直至取消物业管理资格:

(一)房屋及公共公益设施修缮不及时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私搭乱建,改变房屋和公共公益设施用途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及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末按规定移交工程、末向小区提供管理用房或划拨管理经费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条 擅自将住宅小区管理经费挪作它用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交纳各项应交费用的居民,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者,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但应提前5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区居民生活区及2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组团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62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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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文献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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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 障业主合法权益, 提高住宅小区总体质量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等法律、 法规、 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新建竣工的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未经综合验 收的住宅小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 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住宅小区竣工后,在相关职能部门验收 的基础,对住宅小区是否符合法定和设计的居住条件进行的验收。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可分期验收。 第六条住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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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8-12-23

【生效日期】1998-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以住宅为主的单体建筑和建筑群体(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对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的过程。

第四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市辖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管理,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评定工作。

各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电、电信、邮政、公用事业、公安、消防、文化、教育、体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住宅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配合竣工综合验收,并做好前期的各项专业和单体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其建设工程应先通过以下验收:

(一)建设工程已经规划部门验收。

(二)建设工程已经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验收。

(三)小区道路、排水设施、路牌等,经市政管理部门验收。

(四)园林绿化工程经绿化管理部门验收。

(五)环境卫生设施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六)人防、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路灯、文化、教育、体育、安全防范、消防等设施经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

第六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除经批准停建、缓建的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设计规范全部建成,并由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二)住宅小区内道路名称、标志和建筑物的门牌、编号设置符合规范要求,并经专业管理部门批准。

(三)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文教、体育、卫生等设施符合移交管理和使用的要求。

(四)住宅小区内没有违章建筑和应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所有的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

(六)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

(七)住宅小区内各项建设项目的竣工图纸、资料齐全。

(八)开发住宅小区的被拆迁户,已全部按拆迁安置方案落实。

(九)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行登记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报住宅小区第一栋房屋建设正式项目计划的同时,到市建委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并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

第八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宅小区的用地、规划、建设文件。

(二)建设工程的设计、竣工图纸。

(三)建设工程各项验收合格证明。

(四)公共建筑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专项验收表。

(五)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清单和房屋业主汇总表。

第九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应由规划部门具体划分分期开发的规模、区域,合理配套市政公用设施。

住宅小区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的时间,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时,应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中列明。

第十条申请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均已办理单项竣工验收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工地余泥已全部清理完毕。

(二)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具备供水、供气、供电、通邮条件,道路和排水、排污等管道畅通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交付正常使用。

(四)验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已全部实施且落实了养护人员和措施。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建设局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区建设局收齐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后发出竣工综合验收通知书,并在30日内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填写验收报告。

(三)市建委应自接到区建设局的验收报告后15日内组织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评定。

(四)评定合格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前,应当将验收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移交给区建设局备案。

第十三条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所在区建设局办理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手续。已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小区内的住宅、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并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逾期不整改又不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区建设局代为实施,其费用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综合保证金专户中抵扣。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时办理住宅小区验收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不予审批其有关的开发项目计划。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整治或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造成购买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除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返修,并按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处以2%以上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城市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水、供电、电信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县级市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建委申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卫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权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物业服务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环境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该项特许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我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按照“谁收居民卫生费,谁负责清雪”的原则。平房和单体楼房按照卫生清扫责任划分,由实施清扫的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巷道地属多家物业公司的,以巷道中心线分界;住宅小区临街人行道有对应单位(业户)的,由单位(业户)负责,无对应单位(业户)的,由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负责。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各住宅小区要切实做好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和冬季清雪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执行,并符合时限要求。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产权)单位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和清雪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有偿承担。

第八条 清运雪时限及标准由市环卫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住宅小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标准: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粪便;

(二)保持垃圾容器无破损,整洁无污迹,保持容器周边环境整洁,无散落垃圾。

第十条 住宅小区环境卫生作业要求:

(一)小区庭院应每天清扫1-2次,部分路段应定时保洁;

(二)社区居委会、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垃圾日产日清,做到垃圾无堆积,并密闭运送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沿途不得丢弃、遗撒、泄漏;

(三)小区(庭院)楼房保洁人员数量应按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定额标准1人/500人配备,压缩桶按1个/160人配备。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小区物业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特殊原因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服务(产权)单位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和存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当分别收集,在社区居委会或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社区居委会或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密闭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庭院、街巷冰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未达到清除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

房屋交付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

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

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一个月内,

应当组 成由城建(包括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房地产、工程质

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经营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

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

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

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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