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 施行时间 2017年1月1日

记者今日从沈阳市人大获悉,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沈阳市农田水利管理领域第一部地方法规《沈阳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不仅明确规范了沈阳市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和非工程设施的范畴,还依农田水利设施的性质划定了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办法,实现了分级管理。

《条例》明确禁止以下六种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侵占、摧毁农田水利设施;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条例》规定,对于侵占、摧毁农田水利设施和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00433B

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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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

(2016年11月4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设施,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称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为上述工程设施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机电设备、监测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节水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政府为主、多渠道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设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规划包括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目标、布局和规模、运行和维护、资金筹措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规模、建设内容、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建设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根据运行、维护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农田水利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验收应当按照工程等级和相应的验收规程或者验收办法进行。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下列农田水利设施,按照以下方式分级负责运行与维护:

(一)跨乡镇(涉农街道办事处)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跨村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排灌泵站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其他农田水利设施应当依法明确运行与维护主体,落实相关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与维护主体。

第十二条 灌区农田水利设施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农田水利设施运行与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

重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周边,应当设立注明工程等级、管理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的;

(三)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

建设产业园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农田水利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意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设施,按照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负责农田水利设施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的;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的;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常见问题

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文献

勉县农田水利设施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措施 勉县农田水利设施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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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水利设施建设的薄弱和落后一直是制约县域农业经济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文章分析了勉县农田水利设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善措施,以便加快解决农村水利设施薄弱的问题,促进县域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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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的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城乡统筹,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本市的绿化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绿化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绿化责任落实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绿化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并具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乡面积,保证绿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确定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和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乡镇绿地系统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对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绿线。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规划相应的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集中绿地,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绿化建设补偿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市)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先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单位: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铁路、道路、公路、湖泊、河道等用地范围的公共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绿化科学研究创造必要的条件。根据实际需要,为绿化科学研究提供专项经费,确保绿化科学研究的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与景观、文化的协调统一,种植适宜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体现植物的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实施绿化,并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鼓励开展庭院、阳台、屋顶绿化,组织开展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二十六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每年4月至5月之间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月,集中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的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确保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积极开展植树、栽花、种草等绿化工作,绿化、美化环境,并组织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植认养树木绿地、平整土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和以冠名的方式在指定地点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等应当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单位和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绿地登记制度。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对绿地进行登记造册,确认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管理;

(八)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

确需调整已建成绿地布局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改变已建成绿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绿化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树木。认建人、认养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保证迁移树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设,应当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公用设施影响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七米,胸径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液体;

(七)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警预案。

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五十条 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伐株数的十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或者规划预留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责任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损害绿化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结果的,按照绿化或者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6月14日经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便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了解和审议《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草案)》弥补了我市立法空白

加强工业热力管理,是保障工业生产稳定运行,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工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目前,我市已有17家工业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5000余家用热企业。工业热力已成为我市工业生产重要的生产要素,依法加强对工业热力的管理是保证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目前,我市在工业热力管理方面的立法存在空白,导致实际中无法可依,不利于对工业热力的监管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是我市加强工业热力监管的实际需要

随着我市工业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对工业热力需求的强劲增长,工业热力领域管理滞后和工业热力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逐渐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工业热力供应不足及供应不稳定,严重威胁工业生产。二是计量方式不科学、不统一,由此造成了不合理收费问题。三是供用热合同不规范,个别存在霸王条款,侵害了工业热力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四是工业热力设施养护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了一定的事故隐患,给用热企业造成了损失。这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进行规范,因此,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简要过程

制定《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计划的重要项目之一。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9日以议案的形式将该《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和第三十七次会议,先后两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2012年2月21日至22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一审之后,法制委员会通过沈阳日报和人大网站全文公布了《条例(草案)》,公开向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征求意见;通过书面、网络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顾问单位和地方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学习借鉴了天津、哈尔滨、乌鲁木齐等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在广泛调研、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草),为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做了准备。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邀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等有关部门的同志列席会议。参照《条例(草案)》修改稿(草),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后,提出了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

2012年6月13日至14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完善,提出了《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条例》。

三、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借鉴了天津市、哈尔滨市和乌鲁木齐市等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执法主体

《条例》第四条中根据工业热力管理工作的需要,分别对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予以明确,即:“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工业热力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工业热力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县(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热力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质监、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工业热力相关的管理工作。”

(二)关于编制工业热力规划的主体

《条例》第六条明确了编制工业热力规划的主体,即:“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业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通过规定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工业热力专项规划,体现了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在工业热力管理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三)关于工业热力工程竣工验收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有权在工业热力工程竣工时参与验收,即:“工业热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于工业热力工程的竣工后,后续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这样规定有利于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履行职责,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四)关于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责任

《条例》第十条是关于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规定:“工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应当以贸易结算计量表为界。表及表前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负责。”通过这一条款,明确了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和养护的责任,有利于减少和避免纠纷。

(五)关于工业供热许可证的办理

《条例》第十五条是对办理工业供热许可证的规定:“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核发的工业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由于工业热力供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能否提供稳定的工业热力,直接关系到用热单位的切身利益,并且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因此,《条例》要求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才能从事工业热力的经营。

(六)关于供用热合同的备案

《条例》第十七条是关于供用热合同备案的规定:“工业热力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供用热合同应当包含供热方式、热力参数、用热负荷、用热性质、热价、热费、计量、结算方式、设施维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备案。”本条根据工业热力管理的实际情况,规定供用热合同签订后应当备案,有利于工业热力管理机构了解合同签订后的实施情况,保障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工作的有效开展。

(七)关于工业热力价格的确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确定工业热力价格的主体,即:“制定或者调整工业热力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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