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 文件号 |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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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 沈阳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方 向 | 城市基础建设 |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管理办法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人防、环保、城建、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兼顾安全、防灾需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和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开发利用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坚持平面分区、竖向分层、综合利用的基本原则,实现与地上空间相联通、与相邻的地下工程、地下步行街、地铁站点等重要节点应当充分连接,逐步形成功能完整的地下空间网络系统。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性质、建设时限;
(二)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资金来源;
(三)实施主体、建设内容、规模及层数;
(四)计划执行的具体要求;
(五)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范围;
(六)其他需要的内容。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并依法取得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的使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地下空间规划条件,组织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出让。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预先审核。开工前,应当按照地上地下一致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立项、环保、规划、土地、施工许可等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地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周密的施工方案,内容包括工期计划、工序流程、场地布置、资金调度等;涉及相邻财产安全的关键部位的施工方案应当通过专家论证。地下工程施工方案应当报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施工涉及挖掘道路、封闭交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各管网单位、市政和交通部门签署拆改、占用协议。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应当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综合配套设施。综合配套设施建设由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信用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信息外,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我就是中南大学这个专业的,我们班男女比例2比1,女生还是比较多的,中南这个专业在全国是最早开设的,应该是最好的。考研可以考土木
本科主要学习力学,结构土木方面课程,研究生看导师干啥就干啥,如采矿。本科毕业多进中铁,研究生进设计单位,有特殊门路者除外。
1991年在东京召开的的地下空间国际学术会议通过的《东京宣言》指出,"21世纪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世纪".如何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以及具有高防灾减灾水平的城市,成为我国城市建设...
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 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地下 空间资源,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 保障地下空间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城 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 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适用相关法律、 法规。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南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表 (含江、湖)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 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 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利用市政道
0 《杭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 发利用管理办法研究》 研 究 报 告 课题组 2014年 4月 21日 1 目录 第一章 概论 ,,,,,,,,,,,,,,,,,,,,,, 2 第一节 研究背景、内容 ,,,,,,,,,,,,,,,,,,,,, 2 第二节 地下空间特点分析 ,,,,,,,,,,,,,,,,,,, 4 第二章 杭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现状和特征 ,,,,,,,,, 9 第一节 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 ,,,,,,,,,,,,,, 9 第二节 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空间特征分析 ,,,,,,,,,, 12 第三章 杭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存在的问题分析 ,,,,,, 15 第一节 管理体制问题 ,,,,,,,,,,,,,,,,,,,,, 15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存在的若干问题 ,,,,,,,,, 19 第三节 登记确权方面的问题 ,,,,,,,,
《肇庆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26日十三届9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0年3月30日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直属单位。
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管理和配套建设工作;依法对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停、缓建项目进行调查处理;对全市房地产开发情况进行综合与统计分析,建设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2100433B
近日,国家海洋局、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完善海上风电管理体系,规范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秩序,促进海上风电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办法》共有8章37条规定,适用于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涉及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核准、海域海岛使用、环境保护、施工及运行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办法》明确提出,海上风电场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开发强度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河口、海湾、滨海湿地、鸟类迁徙通道、栖息地等重要、敏感和脆弱生态区域,以及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内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根据《办法》,国家能源局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会同国家海洋局审定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适时组织有关技术单位对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评估。《办法》鼓励海上风能资源丰富、潜在开发规模较大的沿海县市编制本辖区海上风电规划,重点研究海域使用、海缆路由及配套电网工程规划等工作,上报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审定。
同时,《办法》指出,各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国和各省(区、市)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本地区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提出用海用岛初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
《办法》还强调,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和海岸线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海上送出工程输电电缆通道和登陆点,严格限制无居民海岛风电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在提出海域使用权申请前,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地方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海上风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