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保险程序

涉外保险程序是一种保险程序,即属于出口货物遭受损失,对方向保险单所载明的国外理赔代理人提出索赔申请。

涉外保险程序基本信息

中文名 涉外保险程序 所属领域 保险

被保险人在办妥上述有关索赔手续和提供齐全的单证后,即可等待保险公司审定责任,给付赔款。在我国,保险公司赔款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赔付给收货单位;二是集中赔付给各有关外贸公司,再由各外贸公司与各订货单位进行结算。

涉外保险程序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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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程序 品种:断路器附件;系列:CV1-40.5;规格:二锁一钥匙;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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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程序 品种:断路器附件;系列:CV1-40.5;规格:三锁二钥匙;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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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含税
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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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索赔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世界各主要港口和城市,均设有委托国外检验代理人和理赔代理人两种机构,前者负责检验货物损失。收货人取得检验报告后,附同其它单证,自行向出单公司索赔,后者可在授权的一定金额内,直接处理赔案,就地给付赔款。

进口方在向我国外理赔代理人提出索赔时,要同时提供下列单证:

(A)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B)运输契约;

(C)发票;

(D)装箱单;

(E)向承运人等第三者责任方请求补偿的函电或其它单证,以及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履行应办的追偿手续等文件;

(F)由国外保险代理人或由国外第三者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G)海事报告。海事造成的货物损失,一般均由保险公司赔付,船方不承担责任;

(H)货损货差证明;

(I)索赔清单;等等。

(2)属于进口货物遭受损失,我国进口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当进口货物运抵我国港口、机场或内地后发现有残损短缺时,应立即通知当地保险公司,会同当地国家商检部门联合进行检验。若经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则由当地保险公司出具《进口货物残短检验报告》。同时,凡对于涉及国外发货人、承运人、港务局、铁路或其它第三者所造成的货损事故责任,只要由收货人办妥向上述责任方的追偿手续,保险公司即予赔款。但对于属于国外发货人的有关量,规格责任问题,根据保险公司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应由收货人请国家商检机构出具公证检验书,然后由收货单位通过外贸公司向发货人提出索赔。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要提交下列单证:

(A)进口发票;

(B)提单或进出口货物到货通知书、运单;

(C)在最后目的地卸货记录及磅码单。

若损失涉及发货人责任,须提供订货合同。如有发货人保函和船方批注,也应一并提供。若损失涉及船方责任,须提供卸货港口理货签证。如有船方批注,也一并提供。凡涉及发货人或船方责任,还需由国家商检部门进行鉴定出证。若损失涉及港口装卸及内陆、内河或铁路运输方责任,须提供责任方出具的货运记录(商务记录)及联检报告等。收货人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可按下列途径进行:海运进口货物的损失,向卸货港保险公司索赔;空运进口货物的损失,向国际运单上注明的目的地保险公司索赔;邮运进口货物的损失,向国际包裹单上注明的目的地保险公司索赔;陆运进口货物的损失,向国际铁路运单上注明的目的地保险公司索赔。

涉外保险程序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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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保险程序文献

浅谈涉外工程的报价 浅谈涉外工程的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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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工程是一项跨国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投标报价与国内工程有着很大的差异。涉外工程因管理对象、施工地点的不同而独具特点。笔者结合本单位所作的涉外工程的投标报价谈些粗浅的认识。1 基础单价的确定1.1 人工单价 (1)全部雇佣国内劳动力。其工天单价构成一般是:国内工资及津贴、制装费、国内旅费、保险费、国内机票、中转费、国外机票、艰苦津贴等。此种情况,可参考涉外工程项目的有关规定,酌情考虑。如制装费、国内旅费、国际机票、中转费等一次性费用按工期逐月分摊,再加上劳动力国内月收入情况,得出每月收入,除以月有效工天便可得出中方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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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险在控制工程造价中的作用及实施程序 工程保险在控制工程造价中的作用及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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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由于具有建设规模大、施工周期长、生产的单件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因素,比一般产品生产具有更大的风险,其造价也因此更加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必须采取必要的风险预防对策才能使工程造价得到更有效的控制。目前风险预防最常用的措施是风险转移,而工程保险是转移风险的最重要途径。本文对工程保险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分析,着重介绍了工程保险在工程造价控制中的作用及其具体的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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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保险合同所共有的特征外,还具有涉外经济自身的一些特点。

(一)涉外保险合同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当具有某种涉外因素。如是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或是从事涉外活动的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中国的从事涉外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都是涉外保险合同。只有投保人就与其涉外活动有关的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才能构成涉外保险合同。如中国的远洋公司就其远洋船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涉外保险合同。他们就其国内的与涉外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标的(如办公用房等)与保险人订立的是一般保险合同,不是涉外保险合同。涉外保险合同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涉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选择外国法律(但当涉外保险合同双方都是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时,一般仍适用中国法律)。同时可以适用国际保险惯例,包括适用外国保险条款。

(二)涉外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就在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管保险标的是否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履行了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但就个别涉外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标的发生灾害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是偶然的,因而它的保障性是相对的,但就涉外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保险标的的整体来说,保险标的遭受灾害事故而致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赔款(或给付)是一定会发生的。从这一意义来讲,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绝对的。

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点,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涉外保险合同的基本条件。

(三)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就称为双务合同;如果只有一方享受权利而他方只负义务的,称为单方合同。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相互关联和互为因果的关系。

(四)涉外保险合同是对价有偿合同

对价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转移是有代价的。被保险人要得到保险人对标的给予保障的权利,必须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标的受损后,就须尽赔偿的义务。涉外保险合同以对价有偿为其必要条件,但是过份强调等价,会使人们不易理解涉外保险合同的特点。这里的等价实际上亦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应当按价值规律调节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体间的交换关系。

(五)涉外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任何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欺骗、隐瞒,都要诚信,而涉外保险合同尤其是这样。在签订涉外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将作为订约依据的主要情况和条件,诚实无保留地告诉对方,双方在真实的基础上考虑决定。投保人对于订立涉外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如有不真实或者遗漏,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长期以来,形成了一条公认的、以最大诚信作为订立保险合同,尤其涉外保险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六)涉外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与协商合同是相对的。协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附合合同则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取与舍的决定。涉外保险合同亦属于附合合同。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对象)。涉外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涉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约定的保险保障的行为。它是保险人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害所丧失的经济上的利益给予保险补偿的行为。有些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我们认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客体一般不是物,而是行为(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涉外保险法律关系中,客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提供保险保障的行为,而不是保险利益本身。

涉外保险合同的标的

涉外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涉外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这里“保险保障的目标和对象”,不是享有保险保障的人(被保险人),而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或是涉外保险法律关系客体的载体。在涉外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或责任;在涉外人身险中,被保险入既是享有保险保障权利的人,又是保险标的。在涉外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也可以具体化为人的生命、身体、入的健康与被保险人人身有关利益。

保险标的的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无所不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可成为保险标的:

1.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没有保险利益的;

2.不存在危险的;

3.危险的发生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是确定的;

4.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化的,如盗窃的财物,被保险人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等。

涉外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涉外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债权的变更和转让;一是涉外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一)涉外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债权的变更知转让

在涉外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和转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有关债权。

1.涉外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和转让。涉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该涉外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一方是不允许变更和转让的,被保险人的变更和转让是有条件的。被保险人所持有的保险单不是保险标的附属物,因此,保险单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变更和转让。被保险人的变更和转让,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被保险人的信誉好坏,同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大小有直接关系。所以,保险单不能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变更或转让给另外的被保险人。否则,该保险合同即自动失效。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单持有者,只要原被保险人背书后,可以随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变更或转让。因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被保险人不能对货物加以控制和管理。所以,保险合同的转移也就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2.涉外保险合同所发生债权的变更和转让。被保险人所持有的保险单须经保险人的同意后才能转让和变更,但是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债权的变更和转让,则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可以由被保险人自由转让。例如保险人应该支付的赔款,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转让给与保险标的毫无利害关系的任何第三者。这如同债权人可以授权任何人请求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一样。

(二)涉外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在涉外财产保险中,如果涉外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用途的改变或危险程度的改变时,原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将随之变更。这就要求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用途和危险程度的改变所引起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改变,重新审核保险标的的价值和保险费,据此加收或退还部分保险费。在需增收保险费时,被保险人应及时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如果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变更和转让涉外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人都应该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加批单,以资证明。

三、涉外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后,可以由于各种原因而终止失效。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自然终止当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这种自然终止是保险单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

(二)合同已履行而终止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已履行赔偿或给付全部保险金额以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如终身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合同即告失效。又如一幢房子数次着火,保险赔款已达全部保险金额后,即使在保单到期以前房屋又整修完好,保险人在赔足全部保险金额后,合同即终止。但船舶保险的船舶连续数次部分损失,而每次损失都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付,经数次赔款即使其赔款总数已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仍需负责至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三)协议终止

保险合同可以由双方在订约时订明在自然终止前随时注销的条件。例如,我国船舶战争险条款规定:对于船舶定期保险,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发出注销战争险责任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十四天期满时终止战争险责任。”又如,我国人身意外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提出中途退保,投保人要求退保时,对未到期保费,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退。保险人要求取消保险单时,也可以在十五天前通知注销,对未到期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给投保人。”从以上注销条件来看,对于双方都作了限制的规定,尤其是对于保险人提出注销保险合同限制比较严格,对通知注销合同的时限都作了具体规定。

(四)违约终止

保险人可以对于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而终止合同。但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必须是违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件。例如不按期缴纳保险费,随意改动保险标的或增加危险程度等。

(五)合同自始失效

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或隐藏真实情况等不诚实的手段,欺骗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当被识破后,保险合同应从其订立时即被认为失败,并追回已给付的全部保险金或赔款。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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