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颁布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12.07.30 实施时间 2012.09.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以公租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下同)为主要保障方式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租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筹建、分配、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分类保障、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等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公租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土地、统计、价格、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筹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公租房保障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明确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以及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资金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保障对象范围、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列入土地储备的公租房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八条 公租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相衔接。

土地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将公租房建设用地总量、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指标中确保解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可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经济、环保、节能的原则建设,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以宿舍型住房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配建比例应当符合项目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本市的规划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法人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意见,准予立项的,立项批复抄送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因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少收的土地出让等相关收益,可以计作政府投资。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建成后无偿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的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建成后可以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规划建设集体宿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可以整体转让和整体抵押,但不得分拆确权、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

第三章资金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筹建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收益或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不足的,可以提高提取比例);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公租房及公租房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位车库的租金收入或者出售收入;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依法可以用于建设、筹集公租房的其他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BOT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租房的筹建和经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租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公租房年度实施计划及时足额安排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筹集的公租房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租房以及租赁补贴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原则上只租不售,但是,公租房套数超出规定的任务数且供大于求的,可以出售,但不得改变其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租房项目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可租可售。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出售时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房产交易市场公开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其租金收入和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章 保障范围与申请、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保障: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金平区和龙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金平区人民政府、龙湖区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三)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满足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需求后有剩余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确定本年度本级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下简称准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第一个季度向社会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准入标准,由出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定,报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由申请家庭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租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申请公租房保障当月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房产的,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二)正在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理的;

(四)公租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一)申请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申请人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属于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二)申请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可以单独或者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出租人提出。

第三十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计划生育状况证明;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实行定期申请、集中审核的程序。申请人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或者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集中审核: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申请期间届满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初审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复核,经复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复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复审期间届满之日起80日内,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汕头日报》予以公示,并在本单位网站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2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申请、审核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入标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出租人予以核准登记;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出租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租人应当将核准登记、租赁情况报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土地、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与银行、证券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建立轮候登记册,实行轮候保障,将轮候信息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轮候保障的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住宅被依法征收的,可以不受轮候限制,优先分配;其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患大病人员和优秀农民工的,在同一次轮候中优先分配公租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在申请或者轮候期间,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调整轮候顺序;申请人不再具备保障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并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以下的,在轮候期间,可以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发放租赁补贴解决住房困难。

租赁补贴的对象范围、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等,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数相对应。成套公租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配租,宿舍型住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配租。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供求关系等因素,适当调整公租房的配租面积。

第三十九条 对核准登记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按照轮候规则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租房配租后30日内将配租结果在《汕头日报》公布,并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由出租人制定配租方案,并自每次配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轮候到位但放弃选择的,应当书面声明放弃,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依次递补。

第四十一条 租赁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用途和使用要求,租房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及退出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公租房的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承租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租赁区域、位置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动态调整。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出租人按照本条第一款款规定的标准自行设定,报项目所在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公租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转借、互换、转租;

(二)擅自装修以及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毁损、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租房;

(四)利用公租房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六)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基于对公租房的合理使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除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以外,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的,可以将同等条件下优先雇佣承租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协助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为委托条件。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对公租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项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不足以维持公租房项目运营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核补,所需资金在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经营收益以及公租房租金收入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承租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作出资格核准登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具备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腾退公租房:

(一)租赁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自愿腾退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终止租赁合同,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租房,确有困难暂时不能腾退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租住3个月;3个月期满仍不能腾退的,可以给予不超过9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150%计收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腾退,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200%计收租金;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退出管理,由出租人、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公租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投资筹建公租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公租房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材料,了解承租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制止、责令改正违反公租房管理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并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公租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以及有关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

公安、民政、社保、工商、税务、金融、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平台应当提供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信息共享的渠道。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保障资格、优先分配权以及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保障资格,载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已经承租的,责令限期腾退并按公租房同地段的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逾期不腾退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者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承租人的公租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腾退,并责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指毕业未满五年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二)外来务工人员,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三)租赁补贴,指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人发放现金补贴,以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十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等有关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辖区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其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特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重点优抚对象,其申请承租政府筹集的公租房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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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济特区政府规章)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9 号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 2002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 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 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 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 加油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 加工场等 服务企业和个体经营 者(以下简称 服务企业)。对企事 业单位公共食堂 的环境管理, 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市环境保护 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 保护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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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租房保障管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城镇公租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租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发放住房保障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的方式,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四条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适度保障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的,由实施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公租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公积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住房保障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筹集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公租房保障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明确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选址和布点规划、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资金安排、建设用地安排、保障范围与方式、租赁补贴数量、主要措施等内容。

年度实施计划中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市、区(县)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并按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特别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公租房用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将公租房保障规划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中,明确公租房的空间布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公租房用地储备规划,明确公租房建设的具体地块。在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公租房用地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

第九条 政府通过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公租房。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特区的有关规定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条 公租房的筹集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一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遵循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符合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执行住房建设标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节能和环保等标准。

新建公租房可以采用成套住房形式或者宿舍型住房形式。采用成套住房形式的,单套建筑面积按40平方米左右控制并不得超过60平方米;采用宿舍型住房的,应当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租房项目集中建设的,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时优先纳入年度供应计划。

公租房项目集中建设的,应当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并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学校、医院、文体、消防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租房项目的建设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实施,也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公租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和满足基本生活的要求,完成室内装饰装修。其它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应当参照新建公租房的装修标准作相应修缮。

第十五条 公租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公租房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公租房和租赁补贴所需资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筹集,专项用于公租房筹集和租赁补贴发放等。

第十八条 公租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公租房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公租房委托实施机构或者其他下属机构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公租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给用人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公租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公租房承租人收取,物业服务收费不足以维持公租房项目运营时,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同级财政予以核补。

第二十一条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租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保障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以及金平区、龙湖区人民政府筹集的公租房和租赁补贴资金,主要用于保障金平区和龙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

(二)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人民政府筹集的公租房和租赁补贴资金,主要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

区(县)人民政府筹集的公租房满足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需求后有剩余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配。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由申请家庭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但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保障的,以本人为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共同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具有同一户籍地址,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者共同生活的;

(二)户籍因就学、服兵役、服刑原因迁出本市的;

(三)户籍地址不同,但实际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

(四)公租房保障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租房保障准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公租房保障准入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人均收入等情况应当符合政府公布的公租房保障准入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保障:

(一)曾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且未接受处理的;

(三)正在承租公租房的;

(四)公租房保障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户籍属金平区和龙湖区的,可选择申请市本级的公租房保障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区级公租房保障;

(二)户籍属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申请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级公租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五)计划生育状况证明,但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不属已婚育龄人员的除外;

(六)如实申报家庭情况的承诺书;

(七)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家庭情况,并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家庭情况依法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核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给予核实。申请人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同的,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家庭情况核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市本级公租房保障的,由市实施机构受理、审核;租赁补贴的申请实行工作日受理方式;实物配租公租房的申请实行不定期受理方式。市实施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0日内完成审核、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申请、审核市本级公租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市民政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区(县)级公租房保障的申请、审核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保障待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公租房两种方式实施公租房保障。

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两种保障方式中明确选择一种。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或者正在承租公有住房,且住房不属危房的,只能选择申请领取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租赁补贴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补贴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市场租金水平,以及人均保障建筑面积、收入水平、家庭人口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经审核具备租赁补贴领取资格的保障对象,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按季发放租赁补贴。租赁补贴应当通过银行直接存入保障对象提供的银行账户。

保障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租赁补贴协议,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协议的,视为放弃租赁补贴领取资格。

第三十四条 租赁补贴协议的有效期3年,自签订协议次月起计算;有效期满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继续领取租赁补贴。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具备公租房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对象,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通过综合评分或者随机摇号等公开方式分配公租房。评分、分配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人员、孤老病残人员及复员退伍军人等保障对象,可以优先分配公租房。

第三十六条 实物配租公租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1户家庭只限承租1套公租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公租房租赁协议和办理入住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协议或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公租房实物配租资格。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期限为3年,自签订公租房租赁协议次月起计算;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公租房租赁协议应当载明公租房的基本情况、房屋用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80%的原则,结合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拟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情况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如实申报:

(一)因出生、死亡、结婚、离婚、收养等原因导致家庭成员增加或者减少的;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人均收入发生明显变化的;

(四)户口迁移的;

(五)相关证件过期、被注销或者变更证明内容的;

(六)住房保障政策规定应当申报的其它情形。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应当对变化情况进行登记并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应当取消保障资格并停止保障待遇。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自愿放弃保障资格,停止领取租赁补贴或者承租公租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提交书面声明,经确认后终止保障资格并停止保障待遇,已经承租公租房的,租赁合同终止并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公租房。

保障对象自停止保障待遇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

第四十二条 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具备租赁补贴领取资格的,准予继续发放租赁补贴并重新签订租赁补贴协议;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具备公租房实物配租资格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期满应当腾退公租房。

承租人未按规定申请续租的,视为放弃续租,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租房。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公租房,终止其公租房保障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本数)以上未在公租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含本数)或者累计6个月(含本数)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买卖、转借、转租公租房的;

(四)利用公租房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的;

(五)擅自装修或着改变公租房原有结构,造成房屋和配套设施严重毁损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五条 终止或者解除公租房租赁合同的,公租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终止或者解除公租房租赁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租房;确有困难暂时无法腾退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审查同意,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应当腾退公租房。

腾退期间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间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150%计收租金。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300%计收租金:

(一)腾退期满未申请过渡期且不腾退公租房的;

(二)腾退期满申请过渡期但未经批准且不腾退公租房的;

(三)过渡期满不腾退公租房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租房保障对象遵守公租房保障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租房使用情况的巡查,及时制止违反公租房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财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民政、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的信息平台,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开放,并提供共享相关信息的渠道。

第五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公租房保障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依法应当予以公示的信息除外。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应当规范公租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依法公开公租房保障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诚信记录,记载并依法公开违反公租房保障规定的行为。

公租房保障诚信记录依法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公租房保障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举报、投诉时应当同时提供事实依据。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接到举报、投诉的,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租房保障或者获取公租房保障待遇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公租房保障诚信记录。

第五十六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可以暂停相关保障,并催促其申报;拒不申报的,取消公租房保障资格并停止保障待遇;保障对象自被取消保障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公租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不腾退公租房或者支付租金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可以暂停公租房保障待遇;情节严重的,取消公租房保障资格并停止保障待遇;保障对象自被取消保障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保障,由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已经2017年6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8月14日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贯彻实施好该《条例》,规范建设行业劳动用工关系,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高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市住建局于近日组织召开了《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宣传贯彻工作会议。

会议明确了《市住建局关于贯彻实施〈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工作方案》,对宣传贯彻《条例》各项工作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各相关科室(单位)的工作责任,要求各部门加强对《条例》的普法宣传,把《条例》的贯彻实施落到实处。会议最后,局领导作出了重要指示,要求各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互相配合,加强研究,切实贯彻实施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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