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性    质 国家法规
发布单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改委 通知时间 2013年3月4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招标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招标专业技术人员职业素质,规范招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项目采购中从事招标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依法从事招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招标师,是指经考试取得招标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招标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招标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分为招标师和高级招标师。高级招标师的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招标师英文译为:Tenderer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招标师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招标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建立和管理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具体工作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承担。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招标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者管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招标专业工作满4年;

(二)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者管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招标专业工作满3年;

(三)取得含经济学、工学、法学或者管理学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招标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者管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招标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者管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招标专业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学科门类上述学历或者学位的,其从事招标专业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一条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章注册

第十三条国家对招标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可以招标师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招标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招标师资格注册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取得招标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招标项目或者代理机构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企业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颁发或送达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注册证》。

第十九条注册证的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招标师的执业凭证,由招标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条申请初始注册者,应当自取得招标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不予注册等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招标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招标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招标师电子网络信息平台,为申请注册的人员提供注册申请、信息查询等服务,加强招标师信用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告招标师注册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招标师注册的初步审查部门和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招标师应当在一个招标项目单位或者具有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单位,开展与该单位资质许可范围和本人注册的专业范围相适应的招标执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招标师的执业范围:

(一)策划招标方案,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招标全过程,处理异议,协助解决争议;

(二)招标活动的咨询和评估;

(三)协助订立和管理招标合同;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招标采购业务。

第二十六条招标师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招标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范以及技术经济知识,分析、判断和解决相关专业问题;

(二)组织策划、实施和管理招标全过程,编写、审核有关招标文件及合同,协助指导与管理招标合同的谈判、订立和履行,运用电子信息技术组织招标活动;

(三)了解国际、国内招标行业发展状况,开展招标专业技术研究、交流、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招标活动中形成的相关文件,应当由招标师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招标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招标师称谓;

(二)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招标执业活动;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可以向相关招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九条招标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招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招标执业活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招标工作能力;

(七)协助注册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通过考试取得招标师资格证书,并符合《经济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其经济师专业职务。

通过考试取得招标师职业资格证书是申请评定本专业高级经济师职称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配备招标师的数量、招标师签字的文件种类、继续教育等注册执业的具体要求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据原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7〕63号)要求,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按照本规定要求申请注册执业。注册执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通知。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承担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考试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成立招标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的编写和命题工作,承担考试试题库的建设工作。

第三条招标师资格考试科目为招标采购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招标采购项目管理、招标采购专业实务和招标采购合同管理4个科目。

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应试科目的考试并合格,方可取得招标师资格证书。

第四条招标师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招标采购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和招标采购项目管理2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招标采购专业实务和招标采购合同管理2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五条符合《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招标师资格考试。

第六条符合《暂行规定》中考试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一项条件的,可免试招标采购项目管理和招标采购合同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招标采购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和招标采购专业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一)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高级经济师或者高级工程师职称;

(二)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或者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

第七条为保证招标师资格考试科目名称调整的平稳过渡,在2014年度考试报名时,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在2013年,已按照原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规定的科目要求参加考试,且部分科目合格的人员,在2014年度可继续按照原科目要求参加其他剩余科目的考试。在2014年,仍未取得招标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在2015年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和要求参加4个新科目的考试。

(二)在2014年度首次参加招标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4个科目报名参加考试,其考试成绩按4年为一个滚动周期的办法管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免试相应科目,其考试成绩按2年为一个滚动周期的办法管理。

自2015年起,招标师资格考试报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科目和相关要求进行。

第八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高、中等学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考试日期原则上定为每年第二季度。

第十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管理部门和考务实施机构,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纪律,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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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原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63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3月4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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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大网校为您解答:没有被取消,2015年是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第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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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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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报道,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制定出台了《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对依法从事招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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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注册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标师注册管理,规范招标师执业行为,提高招标采购质量与水平,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3]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原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法[2007]63号) 要求,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视同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申请注册执业。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国招标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和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师资格注册的初步审查,并对招标师执业活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招标师自律管理,协助政府做好招标师注册审核和继续教育管理等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注册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招标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招标师名义从事招标采购业务工作。

第七条 招标师应当在一个招标项目单位或者具有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单位注册执业,从事与该单位资质许可范围和本人注册的招标采购专业范围相适应的招标采购执业活动。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招标师注册电子网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注册平台)。

招标师注册的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统一在注册平台上进行。

第九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注册平台,向其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应自取得《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影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聘用单位提供的用工证明影印件等资料。

超过2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相应时间内,与招标师申报的招标采购专业范围相对应的业绩证明或者最近一个周期继续教育达到考核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原件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通过注册平台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统一的电子《注册证》和执业印章标准图样,并在注册平台上公布。

第十五条 招标师应按照规定的执业印章标准图样刻制执业印章,并可根据需要打印电子《注册证》。

《注册证》是招标师执业身份的证明,执业印章是招标师履行执业行为的凭证,有效期均为3年。

第十六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单位提供的用工证明等影印件资料;

(三)前一注册有效期内与招标师申报的招标采购专业范围相对应的业绩证明;

(四)前一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教育达到考核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因前一注册有效期内工作业绩、继续教育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因个人原因暂停从事招标采购业务的,可申请办理暂缓注册并暂停以招标师名义执业。

待符合规定条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延续注册并继续执业。暂缓注册超过2年的,应按照上述第十条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招标师变更注册单位的,应在与新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注册。变更后原注册有效期连续计算。

申请变更注册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新聘用单位提供的用工证明等影印件材料;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等影印件材料。

第十九条 除聘用单位发生破产、合并、分立等法定情形外,招标师办理变更注册单位后12个月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招标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相应资质证书的;

(二)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办理暂缓或延续注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注册失效情形。

发生上述(一)、(二)、(三)情形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延续、暂缓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申请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二)前一注册有效期内工作业绩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考核要求的;

(三)自被注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招标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限制从业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

(四)连续两个注册有效期内未达到工作业绩和继续教育考核要求的;

(五)《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被取消的;

(六)其他导致注销注册的情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注册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章 执业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招标师应当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形成的相关成果文件上加盖本人执业印章和签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形成的下列成果文件,应由招标师加盖执业印章并签名:

(一)招标方案;

(二)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四)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文件;

(五)开标记录;

(六)中标通知书;

成果文件需要修改的,应由招标师本人对修改内容进行签名或盖章确认。若因特殊情况不能本人修改确认的,应当请其他招标师盖章并签名确认修改内容,并对修改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招标师可以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依法应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参与谈判订立的合同签名见证。

第二十六条 招标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招标师的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经继续教育考核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招标师继续教育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注册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师注册平台应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师《资格证书》、《注册证》、工作业绩、奖惩信息等注册执业和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招标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招标采购业务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注册证》。

第二十九条 招标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的;

(二)向监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招标师注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招标师注册申请不予受理,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注册并未告知延期办理的;

(二)在招标师注册受理、审查、批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注册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招标师执业行为管理,提高行业队伍素质,规范招标采购活动,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招标师注册执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招标投标行业能力建设,积极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推动完善行业自律机制,逐步实现招标师从注册执业到自律管理。

附件:《招标师注册执业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房地局、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有关取消“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许可”的要求,为加强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队伍建设,适应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在总结原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5年6月25日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素质,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为促成房地产公平交易,从事存量房和新建商品房居间、代理等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设立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全社会提供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能力水平评价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和高级房地产经纪人3个级别。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统一考试的评价方式。高级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英文为:Real Estate Agent Professionals

第五条通过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专业相应级别专业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共同负责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具体承担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评价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

第八条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评价的管理和实施工作,组织成立考试专家委员会,研究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确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并对其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与规范;

(二)秉承诚信、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三)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或者高中及以上学历。

第十二条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后,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3年;

(三)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

(四)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五)取得硕士学历(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六)取得博士学历(学位)。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制,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用印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取得相应级别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房地产经纪行业相关制度规则,坚持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二)基本掌握房地产交易流程,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交易运作能力;

(三)独立完成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一般性工作;

(四)在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下,完成较复杂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二)熟悉房地产交易流程,能完成较为复杂的房地产经纪工作,处理解决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疑难问题;

(三)运用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分析判断房地产经纪市场的发展趋势,开拓创新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指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协助高级房地产经纪人工作。

第十八条取得相应级别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及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登记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

第二十条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的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取消登记,并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服务机构在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学会章程。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且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助理经济师、经济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级别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据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印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1〕128号)要求,通过考试取得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要求取得的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通过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效用不变。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二条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具体负责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考试设《房地产经纪综合能力》和《房地产经纪操作实务》2个科目。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

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设《房地产交易制度政策》、《房地产经纪职业导论》、《房地产经纪专业基础》和《房地产经纪业务操作》4个科目。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各科目考试成绩实行滚动管理的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应试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相应级别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2个)科目的考试;参加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4个)科目的考试。

第五条符合《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的基本条件和相应级别报名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考试。

第六条符合《暂行规定》相应级别考试报名条件之一的,并具备下列一项条件的,可免予参加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部分科目的考试:

(一)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房地产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免试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房地产经纪综合能力》科目,只参加《房地产经纪操作实务》1个科目的考试;

(二)按照原《<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1〕128号)要求,通过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免试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房地产经纪操作实务》科目,只参加《房地产经纪综合能力》1个科目的考试;

(三)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房地产经济”专业中级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聘高级经济师职务的人员,可免试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房地产交易制度政策》1个科目,只参加《房地产经纪职业导论》、《房地产经纪专业基础》和《房地产经纪业务操作》3个科目的考试。

参加1个或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1个或连续的3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名手续。考试实施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批准。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九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条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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