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是山东省青岛市政府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涉外税收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在1989年6月26号发布的法规。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时间 1989年6月26日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6-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6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涉外税收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筑、设计、安装、装修、勘探等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以及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工程设计、合作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其在本市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对外发包工程的单位,应在同外国企业订立承包合同后的十五日内,将所订立的合同副本报送税收机关备案。

工程项目开工后,对外发包单位应协助和督促外国企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第五条外国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七日内,携带工程合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承包工程登记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外国企业的境外人员应同时持护照、回乡证、工资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若个人办理有困难,经申请批准后,可由外国企业代为办理。

第六条税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国企业及其人员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和征税方式等事项,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七条外国企业及其境外人员应根据税收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书,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持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程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第八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发包单位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人,指定外国企业代其人员办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市劳动部门和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负责办理外国企业聘用中国境内人员的有关手续,填报上述人员个人收入调节税登记表,并分别办理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九条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在七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财务核算地点,有建全的会计账册,能提供全部结算凭证,并采用中文或同时用中外文记账的外国企业可按实际收入计算征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予以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之前,应携带有关结算资料、纳税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税手续,开具发票,凭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无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发包单位不得对外付款。

第十二条由工程发包单位负责代扣代缴税款的,在支付工程款前,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工程发包单位开户银行或对外结算银行在办理结算工程款时,应向外国企业或代扣代缴单位索取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扣除税款后,方能对外结算。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理:

(一)外国企业故意匿报、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代扣代缴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除限其追缴税款外,税务机关并可酌情处以应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金。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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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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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 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分为三级。 第四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 )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大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 2.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 3.投资二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 )企业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 3000万元以上。 (三 )企业经理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 1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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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理暂 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理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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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 理暂行办法》供研究参照的通知 【标 签】承包建设工程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外﹝ 1988﹞194号 【发文日期】 1988-07-12 【实施时间】 1988-07-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 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北京市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理暂行办 法》转发你局,供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参考。 附件: 北京市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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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卢瑞华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而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合格证,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并负责审批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资质。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湛江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并负责审批外国企业承包市属工程的资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以外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范围:

(一)全部国外投资或赠款的工程项目;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

(三)外国企业可与本省二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企业合作承包本省企业技术上难以独立承包的工程项目,并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五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分别实行单项施工注册和区域施工注册的资质审批制度。

单项施工注册是指外国企业经批准可承包单项工程项目。

区域施工注册是指外国企业经批准可在某一城市范围内承包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申请单项施工注册资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注册国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等级的建筑资质证书;

(二)近5年内完成两项以上同类工程,并获业主或质量监督机构好评;

(三)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拟承包建设工程造价的1/3;

(四)拟指派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执业资格和主管两项以上同类工程的资历。

第七条 申请区域施工注册资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注册国最高等级的建筑资质;

(二)在本省境内已完成两个以上经单项施工注册的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

(三)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美元的资信证明;

(四)存入本省境内金融机构的资金不少于500万美元的资信证明;

(五)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应与申请承包建设工程范围相适应。

第八条 资质申请者应按第六、七条的规定分别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我国驻其使、领事馆鉴证或中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者经审查合格,分别发给《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

在省外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者,需进入本省承包工程的,仍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资质申请。

第九条 外国企业凭《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参加工程投标,中标后应在与招标方签定承包工程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到原资质审查部门换领《外国企业承包单项工程资质证》。

第十条 外国企业应在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单项工程资质证》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统称资质证)之日起30日内,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需邀请外国企业参加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的工程项目投标的,招标活动应在本省境内进行。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在境内签订,并应有履约担保条款。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与本省建筑企业的合作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应明确主承包方、违约责任和赔偿办法、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需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时,应经发包方同意并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三方为外国企业时,应按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需采用外国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竣工验收的,应在开工前将中外文本报主管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向发包方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发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应提留工程承包总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满后,未发生承包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的,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按每项工程单独建帐,并实行我国会计制度。

第十九条 发包方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工程款,必须拨付到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项目所在地开设的银行帐户。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所得的合法外汇收益需汇出境外,应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需聘用国内建筑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企业在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经批准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物资,不得擅自出售;需出售的,应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施工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参照国内建筑企业年检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收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管理费按承包工程合同造价的0.4%收取。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不得参加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承包。

工程招标方或发包方邀请未取得《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参加投标或承包工程的,其中标书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的工程项目在境外进行招标,其招标结果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擅自采用外国技术规范、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不参加年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并不得在本省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本省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粤府[1988]128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筑和装饰以及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的安装等承包活动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可承包(总包、分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省内的外商投资工程和实行国际招标的工程。

外国企业承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上述工程,一般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经营活动,由该工程隶属的省、市、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建委)管理。主管建委可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百分之零点四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由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支付。

第五条 对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实行技术资格审查制度: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属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省管工程投标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定;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省内地方工程投标的,由项目工程所在地建委审定,报省建委备案。

经审定合格者,发给技术资格合格证件。外国企业凭证件参加投标。

第六条 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向前条规定的建委提交下列技术资格审查所需文件(正本):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近期资产债负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的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五)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合作承包工程的,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工程的范围、项目、职责(须明确主承包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三)合作双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成、亏损分担方法;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抵押金的分担比例;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违反合同的责任和赔偿办法;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

(七)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中外文本的份数;

(八)双方认为应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合作承包工程合同生效后,由主承包方代表双方对外进行投标等活动。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须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后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格合格证件、承包工程合同和登记申请书,到国家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向我国境内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履约担保金或由其在我国境内的开户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按合同规定领取工程预付款的,应向发包方提交其开户银行开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预付款总额。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因承包工程需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外国企业可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但必须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聘用国内建筑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按省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工艺、质量标准和竣工验收标准等,按我国颁布的标准执行。需采用外国标准的,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中外文本报送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发包单位提留其承包总额百分之五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未发生外国企业应承担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发包单位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结算时,必须使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作为合法凭证,据以记账和收款。采用外汇结算的,外国企业与国内有关单位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以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如实报告主管的建委处理,并报省建委备案。

外国企业因施工责任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工程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并在批准后的二十天内办理变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对减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物资,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者,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对其技术资格签署意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税务机关、银行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十六、二十条规定者,由主管建委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由海关依法外理;

(五)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申诉或申诉被驳回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或经技术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和海外华侨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在国家未颁布新规定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10-27

【生效日期】1989-10-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

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7日上海市税务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的税收管理,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外国承包商在本市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室内装修(装饰)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设计、技术指导、管理等劳务取得的业务收入,均应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上海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下同)依法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拥有并使用车辆的单位,应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为完成承包工程作业派来本市和在本市招聘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外国承包商应自签订合同后三十天内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因修改合同、改变企业名称、更换负责人、迁移办公地址,应在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国承包商雇用的境外人员应自其来华从事工程作业之日起十五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纳税登记。

第四条在外省市合法登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沪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持有当地税务机关的外出施工税务证明文件的除企业所得税可回当地缴纳外,工商统一税应在本市缴纳。

外国承包商在我国境内分别承包几项工程或提供劳务,在本市(或其他省市)设有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统一核算其在华各项工程和劳务服务项目的,除工商统一税可分别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外,企业所得税可由其管理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没有管理机构的,其各项工程或服务项目均系各自独立进行和核算的,应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收。

第五条外国承包商办理税务登记后,税务机关应根据其业务情况,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确定其应纳税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纳税环节、征收方法等。税务机关核发纳税鉴定通知书,通知外国承包商和工程发包单位,据以纳税和代扣代缴税款。

第六条关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期限和税款的计算:

一、外国承包商应纳工商统一税的营业收入额,以当期取得的承包收入和劳务业务收入为依据、或减去依照税法规定可以扣除部分后计算纳税,为了简化手续,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核定扣除额占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计算纳税。

二、外国承包商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凡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原始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和预缴、清缴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临时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期限不足十二个月的,可在全部工程竣工或服务项目结束后,按实际工程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四、《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签订贸易合同的含义,是指签订销售生产性的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如销售工业、农业、能源、港口建设等项目的机器设备。贸易合同,不应包括为旅馆、游乐等服务性行业提供的水暖电器设备、游乐设备等。

五、外国承包商为完成工程作业或劳务服务聘雇来华或在境内聘雇的人员,在支付工资、薪金、奖金等各项报酬时,外国承包商应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外国承包商及其聘雇人员拥有或使用的各种车辆,应依照《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以领取车辆牌照和实际使用为征税原则,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计算,按季或半年一次缴纳。

第七条外国承包商应纳的税款,税务机关采用由工程发包单位代扣代缴和外国承包商自行申报缴纳两种征收方法。按扣缴征收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方法,根据税务机关核发的通知办理。采用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工程发包单位有义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全部直接发包的承包商的户名清册,承包合同付本等有关资料。并督促外国承包商依法纳税。

外国承包商将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外商的,这部分转包业务,外国承包商是发包方,同样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八条外国承包商每次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收取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用款时,必须持收款凭证(或原始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由税务机关印制的“外商企业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统一发票”凭以向工程发包单位收取工程价款和劳务费用款,发包方必须凭上述统一发票支付工程价款和劳务费用,并凭以记帐,没有上述凭证一律不得入帐。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税款报告表,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外国承包商如不按我国有关涉外税法,财政部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纳税申报的,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罚。若匿报收入、虚列成本,弄虚作假偷税、抗税的,除依法追缴应纳税款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市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收入和税收管理,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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