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经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条例》分: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61条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予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文    号 第99号 发布时间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有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的情况进行记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障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其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危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评价、评估;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治理、监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九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及时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房屋、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高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五)建立定期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安全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调查处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具体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辞去职务。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确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将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外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受理的部门有义务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传播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进行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十)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 负有事故调查处理责任的单位和组织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情况特殊,确实在九十日内无法结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事故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酌情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但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向从业人员收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井下职工或者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中介机构相应资格。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至五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至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三十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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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6日,宁夏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强化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

据悉,我区现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制定于2006年,条例施行九年来,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去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修订了安全生产法,对依法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和机制作了新规定,我区原安全生产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要求不一致,亟待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宁夏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审议意见。会后,宁夏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到中卫、宁东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研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这次的修订案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从法规的具体条文来讲,这次修订安全条例的主要目的是分清责任,包括政府的责任和有关企业的责任,特别是强调了企业作为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晓光介绍说,此次条例的修改,有三个可圈可点的地方。第一,是在法规中增加了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他们要按照管理权限对园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履行责任,特别强调要建立一个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制度,提出一些预防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措施,并且督促整改措施。第二,是对大型的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安全管理作出规定,明确主办单位应承担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除了报批之外,还要有事故预防预案,承办方负责具体安全保障工作。第三,在宣传教育方面做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要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通过多重了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教育。媒体电视、广播、提出要求,规定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进行公益宣传,这个在以前条例里都是没有的,我们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这些手段提高全体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责任意识。马晓光说:“相信通过这次条例的颁布实施,自治区整个的安全生产形势无论是从领导责任人的意识上,资金投入上,风险防范,还是事故处理上,都能提供很好的法治保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对下列15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同时强制其办理”。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常见问题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参与事故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处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养、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培育、发展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公开报告和举报的途径、方式,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和设施、设备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五)岗位安全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规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具备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和事故应急能力;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事故;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挤占、挪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定期检测、检验、维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评估,并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半年报告一次。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并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临近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地下电缆通道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品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和设施、设备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对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品进行妥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配备与活动规模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休闲娱乐场所以及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集贸市场、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以及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校、幼儿园组织社会实践活动应当保证师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外,禁止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物品的危险性活动。

校园房屋、场地不得作为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出租、出借。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巡查;可以委托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对危险性较大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事项向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决策分析、预防预警、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信息保障体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诚信分类评价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设备,必须与水源地、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化工园区等危险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对不符合前三款规定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依法进行搬迁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对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市场,查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培训活动,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到达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四十一条依照法定权限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因工作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文献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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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60331 【实施日期】 200606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交通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 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协调 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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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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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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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生活环境保护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具体环境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许可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禁止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应当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生活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污染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应当将实施污染防治规划、年度计划的情况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区、城乡景观区等环境敏感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设立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二)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夜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因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确需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五)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在城市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使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七)在城市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聚会等活动,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九)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十)商业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限制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产生污染。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二十五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时,应当考虑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等企业污水的接纳和处理,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生产生活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保护农村环境,并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生产生活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农村环境保护事业。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湖泊湿地和封山围栏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小流域治理和其他需要保护的生态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荒漠化、沙化,恢复生态。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审批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黄河宁夏段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黄河宁夏段流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黄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黄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改善黄河宁夏段水质量。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进行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粉尘,妥善处理尾矿、矸石等,防止对环境以及土壤和水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严格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禁止非法捕猎、杀害、采集、采伐、加工、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落实到乡(镇)和村。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秸杆汽化、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广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技术和方法,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广生物环保养殖、无害养殖等技术,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环境应急事故状况,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采取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重点控制的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放射源使用单位等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可能出现的环境突发事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三)、(四)、(五)、(九)、(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六)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法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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