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4.10.14 实施时间 1995.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

(一)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二)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三)规划控制区是指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地区行署、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行使由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权限。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镇的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参与国土、区域规划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察、测量的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银川市、石嘴山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他县(市)、镇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的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总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

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银川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其他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一般按五年编制。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并做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环保、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质等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民区应当充分利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宁静;

(三)安排工业项目应当合理,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不得在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及其附近安排工业项目,不得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地上游,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物的工业项目;

(四)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尽量不穿越城市中心区上空;

(五)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内安排建设;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密切配合,并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必须预先编制详细规划,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重点解决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及地段。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量,集中连片进行建设,禁止零星插建,并应当保持一定的公共绿地面积。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当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城市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以及其他需要城市居民知道的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二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的决定,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作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文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一)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经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投资计划等有关文件,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选址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按照城市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测绘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总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含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该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规划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发审查意见通知;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工程、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恢复原地貌,按期退还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退还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石、取土方和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事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按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或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含临时建设)征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负责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规划或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批准建设项目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视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买卖或转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建筑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石、取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或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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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文献

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 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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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 (1997 年 6月 25 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佛山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法》 (以下简称《规划法》 )、《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 法》 (以下简称《办法》 )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管理的依据, 凡在佛山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 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佛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 )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 省、市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报批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组织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 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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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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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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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农田水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结合自治区实际,依据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是农业增效、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指为了改变不利于农业生产发展的自然条件,提高农田生产能力,运用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等措施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将基本农田建成集中连片、设施配套、高产稳产、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农田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和基层水利服务体系。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并实施农田水利规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验收、考核和评价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扶贫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空间规划和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征求本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扶贫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生态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林业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农田水利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统筹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有关的项目和资金,集中连片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家庭农(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下统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受益农田水利开展基本建设。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组织村民筹资筹劳,对受益农田水利开展建设。

第十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结合农业产业发展、科技推广、美丽乡村建设、扶贫开发、河长制等,实行山、水、田、林、湖、草、路、村(庄)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采取防治水污染、扬尘防控措施。对秸秆、农膜、滴灌带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开展农田保护和荒漠化治理,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利于防灾减灾和水资源节约保护。

国家和自治区专项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专项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及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他沟、渠、林、路等农田水利工程,执行自治区相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应当依照《农田水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信息共享机制,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由经营主体负责该流转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可以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供水收益、受益者协商筹集、引进社会资本等渠道筹措。

跨设区的市的干渠、干沟和支干渠、支干沟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运行维护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跨县(市、区)的支干渠、支渠和干沟、支干沟由设区的市负责管护,运行维护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财政承担;县(市、区)内跨乡镇的渠道、沟道等灌排工程由各县(市、区)负责管护,运行维护费由县(市、区)通过财政预算、水费提留、一事一议等方式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管理使用的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纳入农业生产成本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方案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田灌溉用水量应当按照自治区和县(市、区)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进行控制。农业灌溉用水定额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产业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后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水价按运行成本核定,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和生态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水库、河道、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农田焚烧秸秆或者将废弃农膜、滴灌带弃留在农田土壤中。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本级财政预算、上级财政补助、吸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等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投入。

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可以纳入奖补范围,但不得重复享受。

自治区对农田排水、高效节水提灌、农田灌溉机井等工程用电优惠,予以财政扶持。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通过以奖代补、先建后补、农机具购置补贴等财政补助方式,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节水灌溉工程,购置节水设备及产品,推广应用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一)向水库、河道、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农田焚烧秸秆或者将废弃农膜、滴灌带弃留在农田土壤中的。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水资源、防止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加初步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六)负责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领导,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其内容包括:

(一)城镇发展的目标和布局;

(二)城镇发展数量及城镇规模结构;

(三)预期达到的城市化水平;

(四)确定城镇用地范围及市政公用设施发展指标;

(五)城市发展与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城、重大工业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未划定范围或重新划定范围但不属于重大变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编制分区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下列重大变更内容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改变城市性质的;

(二)规划期限变更的;

(三)对外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系统变更的;

(四)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变动的;

(五)城市人口超过规划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用地超过规划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原有设施,兼顾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综合开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统一组织,同步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合理调整城市用地,扩大绿地面积和停车场地,充实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规划范围确定的保留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旧区私房改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不得影响邻里的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合理负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设计和施工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和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提出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报送两个以上选址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选址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绘制建设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持有关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贸易市场以及宣传栏、广告牌、站牌、指示牌、画廊、雕塑、建筑小品等设施,应当符合地段的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报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勘测工作,须持省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测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城市规划勘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测成果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规划监督检查,须持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限期改正的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违法单位应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施工单位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权属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建议或提请其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开发区的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4年5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城乡规划,分别由所属的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资源承载力,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经批准的上位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规范和指导全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银川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结合相关的专项规划,确定具体建设用地性质和各项控制指标,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镇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等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经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易发自然灾害的区域和不适宜生产、生活的区域,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将该区域居民纳入移民规划或者搬迁规划。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按照先配套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改建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或者综合管廊;依附其他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铺设;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或者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公共安全等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核发或者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地范围;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建筑退让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应当配置的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四)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日内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三)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持变更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退)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改建、扩建前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应当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应当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应当符合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户籍证明和建造住宅相关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每五年评估一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五)专项规划实施情况;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机关同意,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二)重大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规划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建设项目尚未开工,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变更许可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为被许可人办理变更手续。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督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监督检查,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规划信息公开平台,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改正;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规划许可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公布城乡规划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拆除。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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