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 颁布时间 2014年07月31日
实施时间 2014年09月01日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7月28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规定(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014年7月3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和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询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询问机关进一步答复。”〔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八条〕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开展专题询问时,对答复不满意的,也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专题询问”,不作重复规定为妥。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询问机关应当对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办理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在规定(草案修改稿)中,应增加在开展专题询问时,进行测评或评价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这个问题应根据专题询问的具体情况,在制定实施方案时予以考虑,不宜在法规中作出规定。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在规定(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对中央垂直管理的执法部门在自治区范围内的执法行为和结果进行询问和质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

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根据上位法对询问的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二条对质询对象的规定也是明确的。因此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有的列席人员建议,规定(草案修改稿)对专题询问的操作应作更加具体的规定。由于每次专题询问的对象、内容不同,为便于开展工作,更具体的程序在制定实施方案时安排,较为妥当。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表决稿)〕。

规定(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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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月29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根据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这个规定很有必要。同时,组成人员对规定(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规定(草案)审议时涉及的问题在区内外进行了深入调研和讨论。7月3日主持召开了立法评估会,邀请“一府两院”,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就规定(草案)的总体内容、出台时机及实施效果等进行了立法评估。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了修改建议。7月1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修改稿)》。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建议,规定(草案)中应当增加向社会公开,加强相关宣传的内容。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结合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定(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开展询问和质询的情况,向社会公开”。以下各条顺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规定(草案)第七条中对答复“不满意”的不应仅限于提出询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他组成人员不满意也可以要求作进一步答复。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询问经答复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询问机关进一步答复。”〔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开展专题询问的实际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定(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后增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的规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建议,规定(草案)应当加大对受询问机关办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监督力度。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依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并与自治区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删去规定(草案)第十八条中“或者对专题询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研究处理不满意的,”的规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在规定(草案)第十条增加一款,即“受询问机关应当对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情况。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办理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对检查结果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十七条后增加“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的规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规定(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规范。

有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建议规定(草案)分章表述。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技术规范》关于内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不分章设节表述的规定,对规定(草案)没有作修改。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在规定(草案)中明确询问的主体。法制委员会认为,监督法虽然没有明示询问的主体,但常委会行使权力的主体是明确的;常委会举行会议时,行使法定权利的主体也是明确的。如果在规定(草案)中明示一般询问的主体,显然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也不利于询问工作的开展。所以在规定(草案修改稿)中,仍然没有明示询问主体。考虑到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也考虑到目前开展专题询问的作法,以及监督法中有明确要求代表参与监督工作的规定,在“专题询问”的规定中增加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大代表为专题询问主体的表述〔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应当把所有列席人员作为专题询问的主体。实践中,列席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也提出一些询问,这些询问在形式上和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相同,但其性质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是法律赋予其发言权的延伸,是法定权利,具有监督的性质,且不受法律追究,而列席人员提出的询问则不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保留规定(草案)的表述为妥。

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提出了其他一些建议和意见。有的相关工作还缺乏更充分的实践依据,建议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后再作修改完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规定(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询问和质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询问和质询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行使询问、质询等权利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询问和质询过程中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受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条 受询问机关接受询问时,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询问人要求回答询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询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询问机关进一步答复。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时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题目,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对询问的题目、对象、目的、原则、程序等作出规定。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提出询问。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作为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审议意见的组成部分,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

受询问机关应当对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办理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如果一件质询案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可以对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提出,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文件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未在确定时间内答复质询案,或者对再答复仍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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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本途径和有效形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各族人民履行法定职责。询问和质询,是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重要权利,是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代表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关规定。201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对国务院专项报告的审议,开展了专题询问;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开展了专题询问。实践表明,通过询问,特别是专题询问,对于实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知情权,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推进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是贯彻实施监督法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和规范常委会开展相关工作的现实需要。

二、规定(草案)起草的主要过程

根据常委会工作安排,法制工作委员会受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于2012年4月开始着手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明确了起草工作的指导原则和要求,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认真学习了有关法律文献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有关工作的经验作法。在全面深入了解研究各省区市和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询问和质询工作,制定相关制度情况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反复认真分析研究,形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规定(草案)稿印发全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相关国家机关征求意见,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听取了意见。2013年7月,召开了立法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了研究论证。根据立法调研、论证和征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又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最近,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就有关问题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请示汇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研究了相关规定条文,形成了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的规定(草案)。2014年2月28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主任会审议通过了这个规定(草案),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规定(草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规定(草案)主要对询问、专题询问、质询案的提出和相关程序等内容作出规定。

(一)关于结构

规定(草案)共十九条,是内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依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未分章设节表述。规定(草案)第一至第四条对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等问题作了规定。第五至第七条是关于“询问”的规定,第八至第十条对“专题询问”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第十一至第十七条是关于“质询”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的情形。

(二)关于询问的规定

起草规定(草案)的过程中,在贯彻法律规定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力求对监督法等相关法律较为原则的规定进行细化。关于“询问”,规定(草案)将其细化为六条。第五条对“询问”的对象作了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规定了受询问机关的“回答”,第七条对“询问”经回答后,仍不满意的情况作了规定,即“询问经答复后,提出询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询问机关进一步答复。”

第八条明确了常务委员会可以开展“专题询问”,即“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时开展专题询问”,并参照监督法关于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确定途径的规定,对确定专题询问的题目进行了规范。

第九条规定了专题询问的组织实施和进行方式。“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对询问的题目、对象、目的、原则、程序等作出规定。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进行。”第十条参照监督法关于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审议意见处理的规定,对专题询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作出了规定。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绝大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的实际效果看,专题询问是对询问形式的延伸与拓展。专题询问的开展,对推动同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法检”两院改进工作具有重要作用,是人大常委会有组织、有重点地推动和促进某一方面工作的有效方式。这种监督形式既具有相对灵活性,又兼具人大工作的严肃性和实效性。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开展专题询问时,大多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此项工作的具体做法,因此,规定(草案)没有作出更为全面的规定。这样,既在地方性法规中确立了“专题询问”的法律地位,也为在实施中,通过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更好地结合实际,有效地运用“专题询问”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以便于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完善。

(三)关于质询的规定

对于“质询”,根据监督法的规定,规定(草案)重点在质询的相关程序上做了一些补充和细化。规定(草案)第十七条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的办理作了规定。第十八条对未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质询案,或者对再答复仍不满意的,或者对专题询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研究处理不满意的处理作了规定。由于上位法中未设定更加具体的内容,且没有工作实践作为基础,因此规定(草案)也难以涉及更多的内容,可在具体工作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继续探索和实践。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7月3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规定》提出,受询问机关应当对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情况。

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法定形式。与其他监督方式相比,询问和质询简便易行、可经常使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互动性。《规定》的出台,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询问和质询工作提供了制度保证和操作依据。

据悉,今年3月3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就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开展了首次专题询问,取得了良好效果。

自治区人大代表马连芳认为,专题询问建立了面对面的交流对话机制,能够促使“一府两院”集中精力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好询问,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人民的期盼、代表的呼声。

专题询问应该怎么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李华表示,专题询问要抓住事关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力求问出深度和要害,对政府职能部门既形成压力,又催生动力,达到监督的预期效果。

《规定》还指出,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询问和质询离不开公众的支持和监督。《规定》指出,常务委员会开展询问和质询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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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制定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条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六)撤销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七)省人大常委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以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提请、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提议案人、报告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河南日报》、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结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十七条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审查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字经”

(一)念好“知”字经。古人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询问调查工作也应遵循这一原则,既要知悉询问的重点和难点,也要找准与被询问人谈话的切入点。一要掌握详情。要了解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如文化程度、社会关系、道德品行,初步分析被询问人在本案中所处的位置。同时,对询问时可能涉及的人名、地名、行业术语等要有备而来,这样可以避免记录时发生不必要的错误和涂改,也可以使询问更具针对性,使被询问人更快地进入谈话状况。二要拟好提纲。询问前,办案人员要开好碰头会,商定询问提纲和要点。应根据询问前掌握的情况确定询问时先问什么、后问什么,是直奔主题还是循序渐进,是政策攻心还是出其不意等。要充分估计到询问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列出相应的对策。三要明确分工。《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调查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同的人对某一案件的询问可能有不同的思路,但询问时不能各说各的。因此,办案人员进行科学分工并统一思想显得尤为重要。要确定好主询问人,由主询问人围绕询问提纲进行提问,主导好整个谈话进程。一般情况下,其他办案人员不要打断主询问人的提问,但可以顺着主询问人的思路进行必要的补充提问。记录人要对询问人的问话心领神会,尽量把谈话内容记准、记全,防止疏漏。

(二)念好“情”字经。不论询问对象是证人还是当事人,办案人员都要注意尊重对方,增强执法亲和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询问,更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一是平等待人。就行政处罚案件而言,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关系,应通过平等的对话,在被询问人心中树立良好执法形象。二是耐心引导。当事人或相关证人开始陈述时,办案人员一般不要中间打断。对不善言辞的人,更要多鼓励、多启发、多引导,尽量让其自由陈述,这样既可消除被询问人的紧张或抵触情绪,也可帮助办案人员更好地把握被询问人的性格特点和思想变化,使下一步询问工作更能切中要害。三是以诚感化。随着询问和陈述的深入和被询问人的心理变化、思想矛盾也将逐渐加大。例如,当事人为逃避处罚往往会在谈话中避重就轻,证人可能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而不愿吐露更多实情。对此,办案人员要沉着冷静,坦诚相待,适时讲清政策,因势利导,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对证人,要讲明作证的责任和义务,承诺为其保密,激发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正义感;对当事人,要讲明不如实陈述事实的利害关系,帮助其走出思想误区,使其下定决心向工商机关交代全部违法事实。

(三)念好“心”字经。询问调查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是办案人员与被询问人心理较量的过程。从执法实践看,被询问人尤其是违法当事人在询问过程中的心理变化一般要经过试探猜测、抵触相持、动摇不定、如实陈述四个阶段。办案人员必须牢牢把握被询问人的心理变化规律,采取有效策略,突破对方的“心理防线”,引导其如实回答提问。一是静观其变。要冷静观察被询问人的情绪、神态、声调的变化等细节,透过这些表象分析被询问人真实的心理活动,为进一步询问打好基础。二是适时出击。在询问中,违法当事人由于紧张往往会前后矛盾或露出破绽。办案人员要善于看准时机,果断出击,使违法当事人放弃侥幸心理,从抗拒的歧途转到合作的正轨上来。三是政策攻心。要向违法当事人宣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主动配合,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办案人员可以结合近期查办的类似案件,向当事人说明如实陈述的重要性,帮助被询问人分析利弊,消除思想顾虑,增强对执法人员的信任感,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做好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念好“联”字经。“联”就是要有关联性,询问调查与其他取证方式紧密联系。诚然,一起复杂案件的违法事实单凭一两次询问是很难调查清楚的,还需要收集大量的证据材料,但这并不意味着询问调查可有可无。相反,执法人员还应通过询问进一步敲开收集相关证据的大门。一要认真核对询问笔录。在将询问笔录交付被询问人阅读签字之前,办案人员要通篇阅读,看记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取证要求,前后有无自相矛盾之处,是否对案件的突破有价值。办案人员核对询问笔录的过程是整个询问调查过程在脑海中的重演,也是发现提问遗漏或记录遗漏的有利时机。一旦错过,势必延缓办案进程,给下一步调查取证工作造成被动。二要与其他证据对比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要小于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登记过的书证。因此,执法人员不能仅靠谈话内容就给案件定性,还应与其他证据对比分析,看证人证言或被询问人陈述与其他客观证据是否一致,能否相互印证,是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三要做好细节“文章”。询问过程中,被询问人有时看似有意无意的一些话语,却传递着与本案或其他违法事实相关的信息。对这些细节,办案人员不应放过,而应从细微处发现新情况,寻找新线索,使案件调查得以深入,取得更大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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