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地 区 | 宁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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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象 | 餐厨垃圾 | 依 据 |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裘东耀 2018年11月2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改善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区域内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按照本办法或者按照厨余垃圾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餐厨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单独投放,统一收运与集中处置为主、自行收运与自行就地处置为辅的原则,实行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协调推进和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日常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设置电子台帐功能,采集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相关信息,归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监督检查、信用管理等信息,实现餐厨垃圾管理网络化、精细化。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数量、规模及其地域分布等实际,建立健全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运行体系。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收运、处置一体化经营服务,确保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能力与餐厨垃圾产生量相匹配。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约利用的原则,统筹规划、协商确定区县(市)之间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收运体系的建设事宜以及相应的协作补偿机制,实行跨行政区域协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第九条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条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取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核发许可证;对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特 许经营方式核发许可证。
实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一体化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收运企业、处置企业的规定。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签订收运、处置经营协议,并把收运、处置经营协议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收运、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收运或者处置范围、服务费用、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备案管理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行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以下简称自行收运单位):
(一)自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全密闭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对餐厨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并约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
(三)通过信息平台建立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电子台帐。
具备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就地处置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以下简称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并将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处置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处置场所和处置过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三)确保设备、工艺、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四)通过信息平台建立餐厨垃圾自行就地处置电子台帐;
(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范、公布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及容器外部的标示、标识的样式、规格,由餐厨垃圾收运企业、自行收运单位负责制作。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运企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共同协商确定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将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别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实施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收运企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约定统一收运交接餐厨垃圾的时间、频次。
实行统一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频次在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交接食物残余、废弃食用油脂,并对其数量和交接双方的有关信息相互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在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长时间放置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外部的清洁和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环境卫生的整洁。
第十七条收运企业、自行收运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化运输的方式,将餐厨垃圾运输到收运经营协议约定或者自行收运备案约定的处置企业进行处置,不得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进行处置。
处置企业应当与收运企业、自行收运单位对交接的食物残余、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数量,以及交接双方、收运车辆驾驶人等信息相互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处置企业、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采用微生物菌剂处置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处置企业、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处置餐厨垃圾时,产生的噪声、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废渣的处理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杜绝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和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需要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收运、处置的企业。
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单位需要终止餐厨垃圾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由收运企业进行收运。
第二十条在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收运过程中掺入水等液体或者混入非餐厨垃圾;
(二)擅自设置餐厨垃圾收运中转、接驳站(点);
(三)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收运、处置非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和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建立电子台帐,如实记录投放、收运、处置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数量、去向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平台上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缴纳与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相关费用。收取的费用统一上缴地方国库。
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可以分别免缴餐厨垃圾收运或者收运和处置相关费用。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计费、缴费方式等具体规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实际的收运、处置量和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向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支付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服务费。收运、处置服务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运营成本,按照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运、处置服务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各环节的实时监控,监督收运、处置经营协议履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处置企业、自行就地处置等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与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中产生的信息,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加强对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活动,推广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行业激励和诚信建设范围。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城镇排水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自行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实行密闭运输餐厨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垃圾运输到备案约定的处置企业处置,或者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处置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暂停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运企业在收运过程中掺入水等液体或者混入非餐厨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运企业擅自设置餐厨垃圾收运中转、接驳站(点)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收运、处置非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食堂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或者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运、处置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同时废止。
《办法》共34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管理主体、收运和处置许可、自行收运和自行就地处置备案、以及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行为规范、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等。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扩大《办法》的适用范围。为了有效管理全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置活动,杜绝餐厨垃圾污染环境、危害食品安全的隐患。《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由修订前的市本级城区范围,即“市六区”扩大到了全市的城市、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同时,根据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点多、面广的特点,且其每天产生的餐厨垃圾数量较少,环卫部门统一收运难度较大的实际,《办法》授权区县(市)政府确定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点产生的餐厨垃圾,按照餐厨垃圾管理或者厨余垃圾管理,杜绝该部分餐厨垃圾失控失管现象的发生。其中,按照厨余垃圾管理,就是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实行餐厨垃圾精细化、规范化管理。为了防止餐厨垃圾流失,危险食品安全,《办法》规定:一是建立全市统一的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设置投放、收运、处置电子台账功能,实现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网络化、精细化;二是根据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数量、规模及其地域分布等实际,健全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运行体系,实现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全覆盖;三是区县(市)政府协商确定餐厨垃圾跨行政区域收运体系、处置设施建设和补偿机制;四是市容环卫部门依法实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制度,规范订立收运、处置经营协议,建立餐厨垃圾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备案管理制度,杜绝违法收运行为;五是统一规范、公布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及容器外部标示、标识,确定餐厨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提高收运效率。
(三)规范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行为。为了规范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行为,《办法》规定:一是餐厨垃圾必须经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运或者处置;二是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收运企业按照约定的时间、频次在餐厨垃圾集中收集点(收集场所)交接、确认其数量和有关信息;三是收运企业、自行收运单位必须采取密闭方式将餐厨垃圾运输至处置企业,不得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置;四是处置企业与收运企业、自行收运单位对交付处置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来源等信息进行确认登记;五是按照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六是建立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和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暂停或终止收运、处置的预先报告制度,并明确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应急处理责任;七是禁止收运企业在收运过程中掺杂非餐厨垃圾、擅自设置中转或接驳站(点)和其他非法收运、处置行为;八是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电子台账制度,全面、实时监控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数量、种类等信息。
(四)全面实行餐厨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餐厨垃圾处理费包括收运费、处置费。《办法》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将餐厨垃圾处理费列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容环卫部门统一收取,收取的处理费全部上缴地方国库管理。餐厨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标准,包括计费、缴费方式,由市、县(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卫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要求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实际的收运、处置量和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向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支付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服务费。
(五)强化对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为了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办法》规定:一是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运用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各环节的实时监控,监督收运、处置经营协议履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二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处置企业、自行就地处置等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三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四是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点(收集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五是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协会协助有关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活动。
(六)明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是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城镇排水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二是对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单位违反《办法》的行为,由市容环卫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三是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食堂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管理。
本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处理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违法行为; 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的质量标准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卫生、工商、环境保护、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市食品油市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用于存放餐厨垃圾,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用于收集废弃食用油脂。
第七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外,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并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费。
受委托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至市城管局公布的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局制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餐厨垃圾日产生量1吨以上;
(二)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的车辆和设备;
(三)已落实经市城管局公布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
需要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向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第十条 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餐厨垃圾运输记录台帐,及时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和处理单位情况。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接收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其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并依法经市城管局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包括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
市城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名称、处理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处理记录台帐,每季度向有关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等情况。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
(五)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六条 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检查。
市城管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县(市)的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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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者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环保、商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垃圾处置费。处置费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并且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中标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办理餐厨垃圾交接手续。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用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或者更新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天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畜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2个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环保、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配备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环境保护、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市)、吉利区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